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62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帆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履行。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5行「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刪除、第6至7行「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更正為「113年6月17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易卷第34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係將原訂於第15條之2之規定條次變更至第22條,且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酌為第1項本文及第5項之文字修正,即將原第1項本文「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原第5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修正為「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另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被告於偵查程序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並未告知上開罪名,檢察事務官亦未就此部分加以詢問被告,致被告無從在偵查程序中就此部分予以自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其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業已自白不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如起訴書所示之帳戶給未曾謀面之「陳依婷」所聲稱投資虛擬貨幣之用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之帳戶給他人使用,導致該等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告訴人郭俊廷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60,800元達成調解,有本院收據、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易卷第45至
46、50頁);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郵差,月收入45,000元,與父、母同住,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易卷第1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其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易卷第45至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權益獲得充分保障,並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內容,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如附件所示),對告訴人為給付。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因本案獲取報酬2,000元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2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頁)在卷可佐,此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繳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562號被 告 陳柏帆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帆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仍基於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及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陳依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上開帳戶交付與他人並賺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交付上開3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郭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俊廷遭詐欺並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玉山帳戶之事實。 6 玉山帳戶、MAX、MaiCoin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並匯款至玉山帳戶,旋遭轉匯至MaiCoin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第1項之收受對價提供帳戶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至被告提供之玉山帳戶、MAX及MaiCoin帳戶,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取得之租金對價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惟查,觀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陳依婷」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得見「陳依婷」向告訴人表示可以出租帳戶賺取報酬,並傳送「國泰世華銀行」名片取信告訴人,而被告發覺受騙後,旋於113年6月29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埔派出所報案,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辯稱係誤信對方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需要帳戶做虛擬貨幣投資乙情,並非子虛,其行為雖有失慮之處,然尚難遽認其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1 郭俊廷 (提告) 114年4月11日 前某時許 假投資 113年6月27日 15時31分許、 32萬元 玉山帳戶 113年6月27日 15時35分許、 32萬1,600元 被告MaiCoin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