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愛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8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愛靖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愛靖因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尋找代工工作,於民國114年2月12、13日間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LINE ID:xjm667457,下稱上開不詳之人)聯絡後,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正常工作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先與上開不詳之人,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作為報酬,再於114年2月13日下午10時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1樓統一超商怡富門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並與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郵局帳戶合稱為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與上開不詳之人使用,並以LINE告知密碼。嗣上開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遭詐騙情形」欄所示之時間與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楊皓庭、陳姵縈、趙建勝、林邑庭、涂妍汝、王景瑩、劉鎧瑋,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被騙金額及匯入帳戶」欄所示之時間、各匯款同欄所示之金額至同欄所載洪愛靖所申設之本案3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嗣因楊皓庭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皓庭、趙建勝、林邑庭、涂妍汝、劉鎧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洪愛靖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20、167至169頁、本院卷第71、85頁),且有附表「被害人被害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是以,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主觀犯意之理由:
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條次變更為第22條,僅就第1項本文及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及中信帳戶時,帳
戶內依序仍有1萬2,072元、203元、1,510元,未見有事先將帳戶內存款提領殆盡之情事,且細譯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於114年1月10日、同年2月10日均有交易摘要為「轉帳存入」、備註說明為「薪資」之款項匯入,同年2月18日尚有交易摘要為「圈存轉支」、備註說明為「學雜費」之款項支出,此有本案3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73、171、175頁)。是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係被告日常金融生活收取薪資、繳付學費所使用之重要帳戶,而與一般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大多提供對己所生損害及影響程度甚微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罪型態迥異,殊難想像被告甘冒其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使自己陷入無法領取薪資及繳納學雜費之窘境。又衡以被告在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案發時年僅19歲,仍為在學之學生,在飲料店打工(詳後述),顯見其社會經驗較為不足,難免有思慮未周,致疏於提防、查證上開不詳之人之說詞,而誤信對方之指示提供其帳戶資料,因而遭到詐欺集團利用之情形。從而,經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被告之個人情況,尚難認被告於提供本案3帳戶之初,主觀上即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
正當理由而期約對價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然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該等訊息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輕率提供本案3帳戶予不詳來歷之人使用,致自身帳戶淪為犯罪工具,進而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交易安全,應予相當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目前就讀大學三年級之智識程度,在飲料店打工、自行負責學費跟生活費之經濟狀況(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見本院卷第86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72頁),復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係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2款論罪,自無上開洗錢標的沒收規定之適用。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郵局帳戶內如尚存有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者,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申辦之本案3帳戶提款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價值低微、極易掛失補辦,諭知沒收及追徵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被騙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被害人被害證據 一 楊皓庭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4至15日間某時許,透過手機遊戲與楊皓庭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Day」向楊皓庭佯稱:欲透過「PGA GAME」交易平台向其購買遊戲帳號等語,致楊皓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國泰世華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部分款項。 ⑴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萬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⑵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6,00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⑶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3萬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⑷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4萬9,999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⑸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53分許匯款1萬1,001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見偵卷 1、楊皓庭於警詢之證述(第25至2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至30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3頁) 4、匯款紀錄截圖(第36至37頁) 5、楊皓庭與「Day」之LINE對話紀錄、「PGA GAME」交易平台畫面擷圖(第45至47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53頁) 7、被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3至174頁) 二 陳姵縈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6日下午11時9分許,以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Saba Virk」,透過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陳姵縈佯稱:欲透過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陳姵縈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3分許匯款4萬3,055元至郵局帳戶 見偵卷 1、陳姵縈於警詢之證述(第55至5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61至63頁) 3、匯款紀錄截圖(第67頁) 4、陳姵縈與「Saba Virk」對話紀錄及與交貨便線上客服、線上專員對話紀錄擷圖(第67至71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73頁)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至77頁) 7、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1頁) 三 趙建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以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Chen Lin」,以FACEBOOK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趙建勝佯稱:欲透過交貨便購買商品等語,致趙建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25分許匯款4萬8,028元至郵局帳戶 見偵卷 1、趙建勝於警詢之證述(第79至8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85至86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89頁) 4、匯款紀錄翻拍照片(第91頁) 5、趙建勝與「Lin」對話紀錄及與交貨便線上值班客服、專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第95至96頁) 6、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97頁) 7、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1頁) 四 林邑庭(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1時許,以社交網站FACEBOOK暱稱「陳惠利」,以私訊向林邑庭佯稱:欲透過順豐快遞購買商品等語,致林邑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4分許匯款3萬33元至郵局帳戶 見偵卷 1、林邑庭於警詢之證述(第99至10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05至106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09頁) 4、被告之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1頁) 五 涂妍汝(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某時許,經涂妍汝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看到租屋訊息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LINE暱稱「吳曉弦」之人,向涂妍汝佯稱:須支付訂金始能保留租屋物件等語,致涂妍汝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5時11分許匯款1萬3,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卷 1、涂妍汝於警詢之證述(第111至11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17頁) 4、涂妍汝與「吳曉弦」之對話紀錄擷圖(第119至123頁) 5、匯款明細擷圖(第125頁)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27頁) 7、被告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5至176頁) 六 王景瑩(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上午10時27分許,經王景瑩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看到租屋訊息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LINE暱稱「羅羽彤」之人,向王景瑩佯稱:須支付訂金始能保留租屋物件等語,致王景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8時16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卷 1、王景瑩於警詢之證述(第129至1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1至13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33頁) 4、王景瑩與「羅羽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明細,第137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39頁) 6、被告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5至176頁) 七 劉鎧瑋(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下午6時許,經劉鎧瑋在社群網站FACEBOOK社團看到「Koym Uwo」張貼之租屋訊息後提供其通訊軟體LINE聯繫方式,再由LINE暱稱「羅羽彤」之人,向劉鎧瑋佯稱:須支付訂金始能保留租屋物件並優先看房等語,致劉鎧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所有中信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4年2月17日下午8時51分許匯款1萬1,000元至中信帳戶 見偵卷 1、劉鎧瑋於警詢之證述(第141至14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3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47頁) 4、劉鎧瑋與「Koym Uwo」、「羅羽彤」之對話紀錄擷圖(含匯款明細,第149至150頁) 5、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第151頁) 6、被告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第175至176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