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睿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睿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睿廷為應徵家庭代工,遂於民國114年2月9晚間7時52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lucky思潔」之人(下稱「lucky思潔」)聯絡,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正常工作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lucky思潔」約定每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後,李睿廷即於114年2月10日,將其名下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興頂門市以交貨便服務寄送至指定門市,寄送予「lucky思潔」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lucky思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足認李睿廷具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李睿廷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1340號偵查卷第6-7頁、第61-63頁、本院114年度金易字第89號卷第44頁),並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2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知截圖2張(見114偵21340卷第10-11頁、第12-32頁、第33頁、第3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觀諸被告就其提供上開帳戶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時始終供述詳實,業如前述,應認已對本案洗錢行為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依卷內事證亦無足證明被告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判斷提供本案帳戶予未曾謀面之「lucky思潔」以取得對價顯有違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無親友間之信賴關係,竟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導致本案帳戶流為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之工具,並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尚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並考量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劉靖渝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4日下午2時30分許,以於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向劉靖渝佯稱欲購買演唱會門票,須配合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劉靖渝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 9萬3275元 114偵21340卷第11頁 已提領(114偵21340卷第1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劉靖渝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1340卷第41-42頁) 2.告訴人劉靖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7張、臉書貼文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21340卷第48-49頁) 2 廖品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13晚間10時42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訊息向廖品淇佯稱欲購買公仔,須配合賣貨便驗證云云,致廖品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4日下午3時58分 7010元 114偵21340卷第11頁 已提領(114偵21340卷第11頁) 1.證人即告訴人廖品淇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1340卷第53-54頁) 2.告訴人廖品淇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記錄截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114偵21340卷第55-5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