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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7

23、34430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旗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16頁、金訴緝卷第2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事由(漏未記載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然被告本案所為僅係單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Telegram所為指示前往向告訴人蕭煥彩收款,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自無從認定其有共同以冒用公務員之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蔡峻民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㈠部分之罪,非僅侵害告訴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34430卷第63至67頁、金訴緝卷第23頁),其雖自陳有意願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見金訴卷第216頁),惟並未繳回,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金訴緝卷第53至5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以交付上手傳遞犯罪所得贓款之行為,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並當庭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和解,並應於民國115年1月10日前給付完畢,惟被告嗣後並未依上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金訴緝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證;暨渠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南北雜貨開車送貨,月薪48,000元,需扶養同住之祖父、祖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緝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據被告自陳在卷(見偵34430卷第8頁),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應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扣案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渠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就本案加重詐欺犯罪,被告自承業獲取3,000至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34430卷第65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逾此部分,既無從認定係被告所分得,並依有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定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000000000000000 密碼:1019 門號:0000-000-000 2 sim卡(ibon mobile預付型4G門號卡) 1張 門號:0000-000-000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723號114年度偵字第34430號

被 告 蔡峻民

陳旗祥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峻民、陳旗祥分別於民國113年12月間、114年4月10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來財」、「多慧」、「小安」、「H」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由陳旗祥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蔡峻民擔任監控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監控手及收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18日11時許,假冒「板橋分局警官陳文忠」、「主任檢察官黃立維」等人之名義,撥打電話向蕭煥彩佯稱:證件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需依指示交付款項等語,致蕭煥彩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8日13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及金項鍊1條(價值1萬元),交予陳旗祥,蔡峻民則於附近之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公園一路路口處徘徊監視,並在附近天橋上向陳旗祥收取上開財物後,在臺北市信義區某處,將上開財物交予本案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蕭煥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訴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旗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旗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蔡峻民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審理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蔡峻民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蕭煥彩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旗祥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蔡峻民監控其收受款項,並向其收取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並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收款之被告陳旗祥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暨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2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被告陳旗祥向告訴人收款,交予監控並收取款項之被告蔡峻民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陳旗祥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扣得被告陳旗祥所有之IPHONE XR手機1支、被告蔡峻民所有之IPHONE 11手機1支,分別為其所有且為犯罪工具,請均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韻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