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01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施明賢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施明賢與通訊軟體釘釘暱稱「C羅」及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未有證據證明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A03、A04,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施明賢依「C羅」之指示,先於公園隱蔽處撿拾裝有前揭帳戶提款卡之信封袋,再持提款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自提款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隱蔽巷內或高鐵站廁所內,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賢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A04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匯款紀錄、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2)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一般洗錢罪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有第3項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一般洗錢罪以113年7月31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整體適用以裁判時113年7月3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C羅」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詐騙各該告訴人多次轉帳,被告再持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多次提款,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
(五)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行為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數次之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即使行為人於其分工而提領款項或有包括多數人遭詐騙之款項,仍應以被害人之人數論其罪數,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法益受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行,然未繳交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有礙金融秩序,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斟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依指示提款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審理中,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從而本案宜俟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定刑為適當,爰不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獲取之報酬為2,000元,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前揭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繳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 轉帳時間 被害人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入帳戶 主文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19時34分許致電A03,佯稱係奇摩商城GAP客服人員,因購物網站遭駭客入侵而誤收A0315筆訂單,要協助取消云云,隨後於同日20時12分許,再致電A03,佯稱為玉山銀行陳專員,要求A03轉帳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轉帳到指定帳戶。 109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5,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9年6月16日21時7分許 21,123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21時18分許 52,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16日21時許致電A04,佯稱為國泰世華銀行行員,欲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轉帳到指定帳戶。 109年6月16日21時44分許 9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施明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9年6月16日22時18分許 39,9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6月16日22時20分許 19,988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領帳戶 提領 金額 (新臺幣) 被害人 1 109年6月16日22時17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縣道門市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A04 2 109年6月16日22時18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巷0號統一超商縣道門市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A04 3 109年6月16日22時25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觀光店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A03 、 A04 4 109年6月16日22時2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板橋觀光店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000元 A03 、 A04 5 109年6月16日22時36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縣東門市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000元 A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