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志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22號、113年度偵字第143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鴻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志鴻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朋友」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詐帳戶提款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以獲取每個人頭帳戶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志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再由林志鴻依「小朋友」指示,取得附表所示詐騙帳戶提款卡後,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而獲取4,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品儀、蔡祐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林志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6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022號卷,下稱偵9022卷第72頁背面、本院卷第61、65、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品儀、蔡祐彬(下稱告訴人2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品儀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明細、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及帳戶資料、林口分局偵辦林志鴻涉嫌詐欺案相關影像截圖、告訴人蔡祐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偵審中均自白,已如前述,然未繳回犯罪所得4,000元,經比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揆諸前揭說明,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
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分別對同一告訴人所為之數次領款行為,於自然意義上
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告訴人2人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朋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本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告訴人吳品儀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
即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2分、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之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此部分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9331號等起訴之,因重複起訴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與本案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參與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曾從事粗工,經濟狀況勉持,離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及其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本案有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該4,000元為被告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款項 1 吳品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許,假冒饗賓集團旭集餐廳客服人員,向吳品儀佯稱因其消費時資料外洩,信用卡遭盜刷,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15日夜間7時58分至59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萊爾富便利商店 二筆共4萬10元 112年11月15日夜間8時6分至8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 三筆共6萬15元 112年11月15日夜間8時10分至1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超商 三筆共4萬9015元 112年11月15日晚間11時22分許匯款2萬9,985元 (1)112年11月16日上午7時27分許 (2)112年11月16日上午8時13分許 (3)112年11月16日上午9時25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0號(桃園民生路郵局) (1)6萬元 (2)6萬元 (3)3萬元 112年11月16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14萬9,987元 2 蔡祐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1日夜間7時許,假冒Carhartt WIP之電商客服人員,向蔡祐彬佯稱因其消費時資料誤載,為避免重複扣款,須按銀行人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 1、112年12月11日夜間8時20分匯款4萬998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1日夜間8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全家便利商店 6萬3000元 112年12月11日夜間8時22分匯款1萬31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