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伯宏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5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伯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陳伯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控台」、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營業員」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及偽刻之「王俊傑」印章與陳伯宏,另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112年11月17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暱稱「營業員」與葛清垚聯繫,並假借投資為由對其施以詐術,致葛清垚因而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翌(18)日晚上8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附近面交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之款項。過程中,葛清垚察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赴約進行面交,陳伯宏到達約定地點後,向葛清垚表明其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經理王俊傑,欲向葛清垚收取200萬元,並提出前述偽造之名牌、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陳伯宏持前開偽造印章蓋用「王俊傑」之印文並偽簽「王俊傑」署名,表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王俊傑向葛清垚收取投資款項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據以行使,嗣其收取金錢時,為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未遂。
二、案經葛清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被告陳伯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81578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1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
58、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葛清垚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8至20頁)、監視器影片擷圖(見偵卷第22至25頁)、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6頁)、告訴人與「營業員」間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被告與「凱旋支付-控台」(見偵卷第28至30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31至34頁)在卷可佐,及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新法規定較為嚴格,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後法律修正,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係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減刑之特別規定、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定;惟前述修正前後規定關於繳交犯罪所得要件之比較,修正後規定除自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外,增列應於自首後、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行為人而言較為嚴苛,且修正後「得減輕其刑」之效果亦較修正前「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意旨,本件應適用115年1月23日修正前之自首、自白減刑規定。
②另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例第50條增訂第2項規定「犯詐欺
犯罪後,犯罪行為人於賠償被害人所受全部損害或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前,法院尤應注意犯罪行為人有無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購買、租賃或使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商品或服務。二、搭乘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交通工具。三、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投資。四、進入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高消費場所消費。五、贈與或借貸他人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程度之財物。每月生活費用逾越一般人通常生活之程度。」且依此條項修正理由說明可知,此增訂規定性質上為刑法第57條之補充規定,為法院量刑時納為科刑標準,本質上屬該當條件則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量刑因子,亦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規定,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量刑之審酌依據,併此敘明。
㈡罪名:
⒈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
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凱旋支付-控台」、「營業員」等成年人,為三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集團成員「凱旋支付-控台」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又本案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後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3至102頁)及被告前案判決書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則被告本案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⒉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持用之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等文件既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再由被告蓋用「王俊傑」印文、簽署「王俊傑」署名而成,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分別係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無訛。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LINE暱稱「營業員」、Telegram暱稱「凱旋支付-控台」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其犯罪未能既遂,即為
警查獲,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然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
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及其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之部分,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所為實有不該。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情形;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罪情節、素行(見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經濟仰賴家中資助、與外婆同住、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被告本案持以訛詐告訴人及偽造私文書、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8頁),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⒉至本案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如附表編號4「備註」
欄所示),已因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案偽造收據上雖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姓名:「王俊傑」 2 iPhone7行動電話 1支 紅色 3 「王俊傑」印章 1枚 4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含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傑」印文、「王俊傑」署名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