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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博新自民國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王博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參考本案受命法官於意見書填寫之意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

(二)茲本案受命法官於115年1月23日訊問被告後,本院合議庭重新審酌卷內事證,仍認前揭本院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復重新考量被告於本院上開訊問程序所稱:如果我母親願意賠償新臺幣9萬元給告訴人陳韋中,我願意彌補我母親等語、辯護人於同次訊問程序所稱:被告先前因變更居所至臺中而未收到相關通知書,並非刻意逃亡,且坦承本案部分犯行等語,仍認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