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210號、第39525號、第50734號、第59648號、第62643號、第7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博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4,994,700元沒收。
事 實王博新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王博新知悉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參與人數為三人以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匿稱「李柏亨」之人的指示,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某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申請開立中國信託東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並一併申請啟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及開通轉帳功能,復於111年12月20日21時56分許、同日21時59分許,使用即時通訊軟體Line傳送王博新的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正面照片、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之文字訊息與「李柏亨」使用,再於111年12月20日至111年12月22日之期間,陸續使用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網路銀行功能申請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以上述方式幫助「李柏亨」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時間,對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詐術,渠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立即使用王博新提供之國民身分證字號、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帳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使用網路銀行功能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詐欺款項至王博新申請設定之約定轉入帳號,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難以追查後續流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王博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緝卷>第139頁、第186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39頁、第186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94-198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二所示)。
(二)按犯罪之故意以有認識為前提,並因行為人主觀心態之不同,而區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設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不一致,即發生錯誤之問題。關於刑罰輕重要素之錯誤,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規定:「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嗣後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惟解釋上仍可作如是觀。從而,客觀事實除與不確定故意之「預見,發生不違背本意」相合致,而無所知所犯錯誤理論之適用外,行為人以犯重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輕於預見罪名之結果者,從其所犯(知重犯輕),行為人以犯輕罪之意思,實行犯罪,而發生之事實重於預見之罪名者,從其所知(知輕犯重)(知輕犯重)(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準此,本案詐欺集團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可能會被本案詐欺集團用於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則其以犯輕罪之意(即幫助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2年6月16日起生效,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刑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於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修正前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依修正後規定,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見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卷第56頁,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卷<下稱偵字第31762號卷>第71頁),故不論依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在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行為時法、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規定均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3、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逾1億元,其於偵查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並不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而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之規定,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且修正前規定之罰金刑上限(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5,000萬元)為輕,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2、被告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予「李柏亨」使用,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功詐騙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並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且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10號、第39525號、第50734號、第59648號、第62643號、第7276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起訴書所載明且由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屬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惡性非輕,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甚高(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的詐欺款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084,700元),再被告未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渠等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渠等原諒,加以被告雖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和解,但並未依約自第一期即113年1月起按月支付賠償金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考量被告通緝期間係躲在臺中賣菜賺錢生活且每月收入非少(詳下述),是被告不是沒有錢可以支付賠償金,既然答應要賠償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就算不想面對司法,還是可以在通緝期間依約支付賠償金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卻捨此不為,一直等到114年11月1日通緝到案後繼續拖延時間,最後始由被告母親於本院115年3月19日審理程序代為付清全額賠償金90,000元給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3頁),本院實難僅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犯行而遽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經本院於審理時程序訊問時並未如詳實回覆,反而是要經本院提示卷內事證,始吐露實情,本院因此認為被告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又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且通緝約1年7個月的時間,已耗費相當程度司法資源且無從回復,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詳下述),復被告未曾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13-215頁),暨被告自述無家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環境、通緝期間在臺中賣菜及月收入約40,000元至60,000元之經濟狀況、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緝卷第2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1、如附表一編號1至3、5、6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共4,970,000元,核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受騙匯款並遭匯出之金額為114,700元,亦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但被告業已依約賠償90,000元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再諭知已依約賠償部分之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90,000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惟逾此部分之金額即24,700元,仍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3、依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所應沒收之洗錢財物金額為4,994,700元,而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附此說明。
(二)遍查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
四、退併辦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於詐欺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犯罪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加重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掩飾、隱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於111年12月21日20時許,將本案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以紙袋包裝置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興林口公園垃圾桶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詐欺集團所屬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3日前不詳時點,先由在臺人蛇集團成員張惟甄(所涉人口販運防治法等案件,檢警偵辦中)意圖營利,基於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犯意,由不法人蛇集團不詳成員以從事加密貨幣工作為由,在臺以高薪誘使告訴人潘偉杰至柬埔寨中國城園區從事非法網路電信詐欺工作,並由張惟甄於111年5月23日開車將告訴人潘偉杰載往桃園國際機場,惟告訴人潘偉杰於入境柬埔寨後旋遭強迫從事電信詐騙工作並苛扣薪資,人蛇集團成員告以若告訴人潘偉杰不願繼續進行詐騙工作,則須支付200,000元贖金予該詐欺集團始得離開。嗣因告訴人潘偉杰聯繫在臺親友潘○輝(姓名詳卷),旋即於111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由潘○輝匯款20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後再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297條第1項之幫助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云云。
(二)按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據立法理由,我國刑法之幫助犯,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亦即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正犯)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正犯之行為僅屬未遂時,基於共犯從屬性,幫助犯自亦僅屬未遂;然正犯既遂者,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與既遂之結果並無物理上或心理上之因果關係者外,自應負幫助既遂之責(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意旨)。故幫助犯具備限制從屬性,亦即必須先有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之正犯不法行為存在,才會成立幫助犯,反之,如無正犯不法行為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
(三)告訴人潘偉傑與其配偶江佳玲經由張惟甄的媒介、協助申辦護照及購買機票,乃於111年5月23日8時45分許,自我國出境並搭乘長榮航空班機前往柬埔寨,並於停留在柬埔寨的期間,依柬埔寨詐騙集團指示從事詐騙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之後告訴人潘偉傑父親潘明輝於111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告訴人潘偉傑乃於111年12月28日10時50分許,出境泰國並搭乘中華航空班機回國,並於同日15時25分許入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偉傑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17-19頁),核與證人張惟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稱相符(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9-16頁、第49-50頁),並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刑事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21頁、第24頁、第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297條圖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營利,以欺罔之方法,使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前往本國領域之外為其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具備詐騙他人出國之故意與營利之不法意圖,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因此,行為人對於被害人出國後之工作情狀或處境有所預見,仍決意施詐誘使被害人出國,即有構成要件故意,不論直接或間接故意均屬之。此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即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至於被害人陷於錯誤之原因,除行為人施用詐術之外,縱同時由於被害人未確實查證,致未能自我保護以避免危害發生,仍不影響前述犯行之成立(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434號刑事判決意旨)。經查,告訴人潘偉傑於警詢時並未證稱其於111年5月23日出境前往柬埔寨的原因及過程為何(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17-19頁),復告訴人潘偉傑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說明之,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45頁、第46頁),故本院無法得知告訴人潘偉傑對其當時究因獲悉何種出國工作條件及環境而同意出國至柬埔寨之證詞為何,再證人張惟甄於警詢時明確證述告訴人潘偉傑在出境前已經清楚知道前往柬埔寨的目的是要從事詐騙工作(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12頁),又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不知道告訴人潘偉傑出境前往柬埔寨工作一事(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5-6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針對此事訊問被告(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62頁正、背面),此外,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與告訴人潘偉傑出境前往柬埔寨的原因及過程相關之證據。準此,本院無從認定告訴人潘偉傑係因張惟甄所虛構之情節,即對於出國工作之條件、環境信以為真,而同意出國一情為真,則公訴意旨所指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正犯不法行為是否存在,實非無疑,基於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原則,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亨」使用之行為,而遽以幫助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之刑責相繩,應為無罪諭知。
(五)針對潘明輝於111年12月27日13時20分許,匯款200,000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原因,告訴人潘偉傑於警詢時僅證稱其其因想離開泰國而支付賠償金200,000元(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18頁),復告訴人潘偉傑於偵訊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作證說明之,已如前述,再卷內並無潘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之相關筆錄而不知道潘明輝針對前述匯款200,000元的原因的說法是什麼,又張惟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其不知道前述匯款200,000元一事(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13頁、第50頁),又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其不知道前述匯款200,000元一事(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6頁),檢察官於偵訊時亦未針對此事訊問被告(見偵字第31762號卷第62頁正、背面),此外,遍查卷內其他事證,亦均無與前述匯款200,000元之原因的相關證據。準此,本院無從認定前述匯款200,000元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之何款洗錢行為,則公訴意旨所指洗錢之正犯不法行為是否存在,亦非無疑,基於幫助犯之限制從屬性原則,自難僅因被告有提供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與「李柏亨」使用之行為,而遽以幫助洗錢罪之刑責相繩,亦應為無罪諭知。
(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2年度偵字第31762號併辦意旨書部分(即前述公訴意旨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所指犯行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上開併辦意旨書部分所指犯行均應為無罪諭知,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縱然本案起訴書部分所指犯行係屬有罪,但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性事實均須有罪,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辦意旨書部分,本院無從審理,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鄭淑壬、陳旭華、蔡妍蓁及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兼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備註 1 陳勝科 111年11月底 於交友軟體「Cheers」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菲菲」聯絡人,告以加入「樂天全球購」上架商品交易可獲利甚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1月22日13時56分許 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28884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59648併辦意旨書 2 曾渝庭 111年9月29日某時許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陳怡婷」、社群「自由聯盟小組」聯絡人,告以可加入投資APP「瑞鑫RUX」投資保證獲利,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帳 111年12月27日13時49分許 網路銀行轉帳 8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5210移送併辦意旨書 3 阮氏和 111年12月6日某時許 於交友軟體「探探」認識匿稱「李澤宇」並加入LINE ID「yu12444」聯絡人,告以於「OKX」網站交易虛擬貨幣獲利甚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臨櫃匯款 111年12月23日10時12分許 臨櫃匯款 3,0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39525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陳韋中 111年12月初某時許 於通訊軟體「WeChat」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彭思慧」聯絡人,告以「Tiktok Shop」虛假網站賣場可投資獲利頗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2時50分許 臨櫃匯款 114,700元 112年度偵字第50734移送併辦意旨書 5 黃銘皓 111年10月間某時許 於社群軟體「臉書」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林珊珊」、「客服 03」聯絡人,告以可加入投資APP「MetaTrader5」投資黃金獲利頗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4時30分許 臨櫃匯款6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62643移送併辦意旨書 6 應亞明 111年12月間某時許 於網站「投資賺錢為前提」、「AMtop Global Technology Limie」認識並加入LINE匿稱不詳之人,告以可以下載投資APP「MetaTrader5」投資獲利頗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12月27日13時2分許 臨櫃匯款 1,800,000元 112年度偵字第72767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陳勝科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 證人陳勝科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卷第13-15頁、112年度偵字第59648號卷第83-87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卷第37-38、39頁 3 陳勝科提出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同上卷第19-21、22-24、17頁、112年度偵自第59648卷第89-94、95、111頁 二、告訴人曾渝庭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4 證人曾渝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35210號卷第39-41頁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47-48、64-65頁 6 曾渝庭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同上卷第71-78頁 三、告訴人阮氏和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7 證人阮氏和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39525號卷第7-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2、48-50、14、55、56頁 9 阮氏和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 同上卷第31-35、24-28、13頁 四、告訴人陳韋中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0 證人陳韋中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50734號卷第38-40頁 1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58、50、43、59、60頁 12 陳韋中提出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 同上偵卷第65頁 五、告訴人黃銘皓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3 證人黃銘皓於警詢時之證詞 114年度偵字第62643號卷第3-6頁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鹽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刑案偵察卷宗第17-18、27-28、31、33頁 15 黃銘皓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屏東縣農會匯款回條 同上卷第479-110、75頁 六、告訴人應亞明被騙匯款之證據資料 16 證人應亞明於警詢時之證詞 112年度偵字第72767號卷第7-9頁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同上卷第17-19、31-33頁 18 應亞明提出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同上卷第49-59、45、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