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博新選任辯護人 吳俊宏律師
李哲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88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35210號、第39525號、第50734號、第59648號、第62643號、第7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博新自民國115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於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二、經查:
(一)被告王博新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於審判中經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日依法踐行訊問程序後,本院強制處分庭法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297條第1項之幫助以詐術使人出國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被告經本院通緝始到案,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末參考本案受命法官於意見書填寫之意見,認有羈押之必要性,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日裁定被告羈押3月。嗣本院承審合議庭分別於115年1月26日、115年3月27日裁定自115年2月1日、115年4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茲本案承審合議庭的受命法官於115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重新審酌卷內事證、本院115年3月27日延長羈押裁定所補充之被告隱瞞搬家一事及不變更戶籍地,致使本院必須通緝其到案,才能使本案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之情事,暨被告藉由本案審理程序所提示之相關卷證資料,已得知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嚴重,自應已預見本案判決所判處之宣告刑非輕,考量被告原本就有藉由隱瞞搬家一事及不變更戶籍地之手段致使本院審理程序無法順利終結,以此拖延其所應面對之刑責的心態,堪認其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更會有想要逃匿以拖延將來本案判決執行程序之想法,本院承審合議庭因認前揭所認定之被告涉犯前揭罪名且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目前均無變更而仍存在,且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亦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措施或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之,自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6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已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告羈押至今已經6個多月,請斟酌人權維護與比例原則,考量以具保方式確保被告日後到庭,取代羈押之手段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係否認本案犯行,且本案被害人共有6位,而被告僅與其中一位達成和解,但就算達成和解,卻未依約按期支付賠償金,是等到被通緝到案後才讓其母親代為支付全額賠償金,此外,被告通緝到案後始終未表達想要跟其他被害人洽談和解之意願,因此,被告是否有真有悔意而真心誠意想要面對自己所犯之錯誤,已非無疑,辯護人上開辯護所稱,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法 官 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