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奎霖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原審理案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使用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澳洲A、B帳戶及編號6、7所示我國甲、乙帳戶,而與同案被告高逵霖(另行通緝)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從事匯兌行為。因認被告涉犯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規定甚明。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A03固坦承其有以上開帳戶與同案被告高逵霖為如附表二所示資金進出情形而有匯兌行為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本件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犯行,辯稱:伊係因有貸款,需繳付相關費用,才有換匯之需求,係基於客戶之地位向同案被告高逵霖換匯,且僅有少量交易紀錄,並非出於營利或經營匯兌業務之意圖,亦未收取任何匯差、費用或報酬等語;辯護意旨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基於繳納在臺灣之貸款,找尋換匯的管道,把錢匯回臺灣,後來又因被告從澳洲回到臺灣,為了支付在澳洲的開銷,才會轉變為以新臺幣換澳幣,並非把地下匯兌當業務在經營、經常性地辦理地下匯兌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嫌,則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政源與黎碧玉之證述、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9所示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澳幣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逵霖以前述金融帳戶為上開匯兌交易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政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黎碧玉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甲、乙、丙、丁帳戶及同案被告高政源所提供之存摺影本、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逵霖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新臺幣轉帳截圖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上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高逵霖為上開匯兌交易之事實,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因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仍須有其他積極證據始能認定,無法據此即推認被告有此部分犯罪。
(二)質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程序暨審理時陳稱:伊係因國內有貸款,每月有一筆小額的款項作為償還貸款的需求,澳洲有個華人群組,同案被告高逵霖有在裡面張貼訊息說有在做這個業務、可以換匯,伊得知同案被告高逵霖有持續做兌匯之行為,因為對方是長久在經營這個,群組已經有人,所以相信對方過往紀錄,且面額也不是很大,所以才跟同案被告高逵霖換匯,臨時需要臺幣時會找他做交易,後來因為伊回臺灣把錢帶回來,又有換匯需求才又去換匯,伊並未因此賺得利得、匯差或手續費,是同案被告高逵霖在賺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812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背面、第5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74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67頁、同案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46頁、114年度金訴緝字第124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5頁至第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政源於警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稱:同案被告高逵霖係伊兒子,於民國107年左右去澳洲長住,伊有聽同案被告高逵霖說過在澳洲有華人社群會互相應急換小額的匯兌,本案換匯係他們華人生活圈群組的小額換匯,被告與伊兒子透過加Line聊天,因被告急於返國,同案被告高逵霖得知被告需要臺幣,才與被告兌換臺幣,同案被告高逵霖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5頁、院一卷第67頁、第423頁);而本件同案被告高逵霖滯留澳洲,未能到庭證述,然有以書面陳述陳稱係與被告一對一方式交易等語乙節,亦有陳述書2份及入出境查詢結果可憑(院一卷第135頁、第140之7頁、第187頁),另觀諸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逵霖間Line對話紀錄,係由被告先傳送訊息予「請問有在換匯嗎」,同案被告高逵霖表示「你要多少」,被告稱:「1000澳」等情(偵卷第29頁),復依附表二所示各筆匯兌交易金額觀之,數額尚非甚鉅,於109年6月12日至110年2月13日,8個月期間內共計為8次交易,平均每月1次,頻率尚非甚高,核與一般日常消費所需之資金流動數額及頻率相仿,被告並另提出111年間匯款申請書2紙(院三卷第21頁),雖該匯款日期與本案匯兌交易期間有別,然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確有長期性、持續性償還貸款需求之可能,佐以被告於審理經通緝到案時亦陳稱:因剛回國身上沒有新臺幣,無法提出保證金等語(院二卷第46頁),益徵被告辯稱係因出於換匯需求始與同案被告高逵霖進行匯兌交易等語,尚非無據,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證明被告因有零星換匯需求,而向同案被告高逵霖尋求換匯,並依其指示將外幣或新臺幣匯至指定帳戶內,而收受其匯入之外幣或新臺幣,公訴意旨並未能提出本件有何其他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之主觀犯意,自難認有何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可言,是本件尚難僅憑被告與同案被告高逵霖間有上開匯兌交易,即遽認其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以該罪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上開違反銀行法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罪事實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與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表一(本案使用帳戶):
編號 申設人 使用人 銀行名 帳號 簡稱 1 A03 A03 澳洲國 民銀行 ACC:000000000 A帳戶 2 A03 澳洲聯 邦銀行 ACC:00000000 B帳戶 3 高逵霖 高逵霖 澳洲國 民銀行 ACC:000000000 C帳戶 4 高逵霖 澳洲國 民銀行 ACC:000000000 D帳戶 5 高逵霖 澳洲ING 銀行 ACC:000000000 E帳戶 6 A03 A03 玉山商 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甲帳戶 7 A03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000 乙帳戶 8 高政源 高逵霖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丙帳戶 9 黎碧玉 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丁帳戶註:高政源、黎碧玉涉犯違反銀行法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
附表二(各次匯兌明細):
編號 匯兌時間 匯兌方式與款項 1 109年6月12日 A03自A帳戶匯款澳幣1,000元至高逵霖之C帳戶,高逵霖則匯款2萬50元至A03之甲帳戶。 2 109年9月11日 A03自A帳戶匯款澳幣500元至高逵霖之E帳戶,高逵霖則匯款1萬98元至A03之甲帳戶。 3 109年10月11日 A03自A帳戶匯款澳幣600元至高逵霖之E帳戶,高逵霖則自丙帳戶匯款1萬1,960元至A03之甲帳戶。 4 109年11月12日 A03自A帳戶匯款澳幣250元至高逵霖之E帳戶,高逵霖則自丙帳戶分別匯款2,740元、2,000元至A03之甲及乙帳戶。 5 109年12月12日 A03自A帳戶匯款澳幣400元至高逵霖之E帳戶,高逵霖則自丙帳戶匯款7,800元至A03之乙帳戶。 6 110年2月12日 高逵霖自D帳戶匯款澳幣200元至A03之B帳戶,A03則自乙帳戶匯款4,334元至高逵霖之丁帳戶。 7 110年2月13日 高逵霖自D帳戶匯款澳幣500元至A03之B帳戶,A03則自乙帳戶匯款1萬835元至高逵霖之丁帳戶。 8 110年2月13日 高逵霖自D帳戶匯款澳幣600元至A03之B帳戶,A03則自乙帳戶匯款1萬2,992元至高逵霖之丁帳戶。註:均依卷內資料及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