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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緝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軒興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 中,暫寄押於法務部○○○○○○○臺 北分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64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軒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證甲○○知悉或可得而知該集團成員達三人以上,或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亦無證據足證該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2日某時許,透過網路銀行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4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於112年3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及轉匯贓款之用,並擔任轉匯被害人受詐匯入該帳戶內贓款之工作。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自111年10月間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蔣可欣-台股新承寶」、「曉卉-股票分析」、「連誠官方唯一客服」、「Firstrade」聯繫乙○○,訛稱:可透過所提供之連結投資股票而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4時18分許、同日14時20分許,將5萬元、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甲○○依指示將前開匯入之贓款,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匯至約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洗錢。

理 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在解釋上當然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本案告訴人乙○○住所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且為告訴人臨櫃匯款或以網路銀行轉帳之地點,屬犯罪之結果地,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7張、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5月9日營存字第1125004434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開戶用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11年11月1日112年4月20日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⒉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故被告僅可適用行

為時之自白減刑規定,無法適用中間時、裁判時之自白減刑規定。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1月至4年11月;依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2月至5年;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期徒刑量刑範圍為6月至5年。據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告訴人受詐後,分別匯款數筆款項至本案帳戶,係被告

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達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幫助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妨害兵役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經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抗字第16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08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為恐嚇取財行為,有臺南地院107年度簡字第277號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查(本院金訴緝卷第43至47頁),與本案同為提供帳戶而為之犯行,2者具有高度同質性,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於審理時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仍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為本案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亦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斟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告訴人受損金額,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已修正,並於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與同案不詳共犯共同洗錢之前述款項,此洗錢標的乃為同案不詳共犯詐騙得手後,用以犯洗錢罪之用,應認亦屬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供犯罪所用之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然考量依現存證據,尚無法證明本案洗錢之金流係流向被告,且被告係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款項之人,屬詐欺犯罪者中較低層級,並衡酌前述被告之學經歷、家庭暨經濟狀況等情況,認倘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㈡被告否認依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本院金訴緝卷第12頁),且

依卷內現有資料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