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上豪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58、55859、61460、63172、69135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93、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上豪共同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翔雲(原名:吳佳航)、陳伯羿、曾仕豪、張源德、柯承宏、許瑞發、楊皓崴、柏竣傑(以上8人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結)、少年陳○昇(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黃冠諭」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12月間起,向甲○○佯稱:使用公司APP軟體儲值,可協助進行股票投資買賣云云,致甲○○信以為真,多次交付現金進行儲值投資,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對甲○○佯稱:其獲利可於112年5月5日結清,惟需先支付公司新臺幣(下同)775萬7,670元之報酬,始能取回所有獲利,並會派人員向其收取款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統一超商太順門市(下稱本案面交門市),交付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予陳○昇。陳○昇取得前述款項後,本應回水予擔任收水之柯承宏,然因柏竣傑(暱稱「茉莉」;所涉侵占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於112年5月7日得知陳○昇翌日收款之金額高達7百餘萬元,即向陳○昇提議一起黑吃黑,並約定事成之後陳○昇可分得50萬元之報酬,陳○昇應允配合後,柏竣傑即邀請張晉瑋(暱稱「芯」)加入,共同策劃以假刑警帶走陳○昇之方式進行黑吃黑(下稱「假刑警黑吃黑」),且成立通訊軟體LINE工作群組(下稱「假刑警黑吃黑」群組)供聯繫,柏竣傑並邀請劉上豪,再由劉上豪邀請王奕翔加入,柏竣傑雖亦邀請鄭琦勳(暱稱「林廠長」)加入,然因風險過高而為鄭琦勳所拒,柏竣傑乃請鄭琦勳詢問是否有其他急需用錢之人願加入。鄭琦勳(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另行審結)明知柏竣傑、張晉瑋上開「假刑警黑吃黑」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張晉瑋等收受贓物之犯意,引介周煒翰加入上開計畫,負責與劉上豪、王奕翔一同至現場假扮刑警帶走陳○昇,鄭琦勳並將周煒翰拉入「假刑警黑吃黑」群組內。劉上豪與王奕翔、周煒翰、張晉瑋(以上3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即共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聯絡,由周煒翰於112年5月8日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汐止區新台五路2段31巷口,搭乘不知情之白牌車司機劉榮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先前往臺北市光華商場購買密錄器,再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搭載劉上豪、王奕翔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車後,一同步行至本案面交門市附近,於112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見陳○昇在本案面交門市向甲○○收取以麻布袋裝盛之775萬7,670元現金,並離開本案面交門市往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方向行走時,緊跟在後,於112年5月8日16時32分許,陳○昇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太平路與國凱街口時,劉上豪、王奕翔、周煒翰即上前,由劉上豪勾著陳○昇肩膀,向陳○昇表示其為警察,要求陳○昇抱頭蹲下,陳○昇依指示抱頭蹲下,並將裝盛現金之上開麻布袋置放在地上後,王奕翔即對陳○昇宣讀被告三項權利告知,劉上豪則將上開麻布袋拿起並置放在其腳邊進行查看,而共同收受贓物得手(惟上開贓款旋再遭另一組黑吃黑人馬李宗翰、鄭鼎璿、方郁森等人搶奪得手)。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上豪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柏竣傑、陳○昇、王奕翔、鄭琦勳、周煒翰、劉榮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8號卷第29至55頁)、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太平路150巷口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435至43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周煒翰】(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43至147頁)、周煒翰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175至176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琦勳】(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273至277頁)、扣案鄭琦勳手機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二第321至33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柏竣傑】(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7至21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1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55至60頁)、柏竣傑扣案iPhone 13手機之基本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61至71頁)、柏竣傑與張晉瑋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73至77頁)、柏竣傑與陳伯羿、張晉瑋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72號卷第125至126頁)、陳俐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3135號卷三第44至69頁)、亞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見112年度少連偵293號卷第129頁)、陳○昇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2年度少連偵293號卷第130至131頁)、劉榮富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年度偵字第55859號卷一第594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被告與王奕翔、周煒翰、張晉瑋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張晉瑋等人欲以「假刑警黑吃黑」之方式收
受贓物,仍加入該計畫,負責出面假扮刑警向陳○昇收取贓款,所為非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損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羈押前在做工、須扶養2名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