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詠駿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石詠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甲○○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的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介紹黃紹君(本院另為判決)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土地公」、「皇室家族」(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與許佩如(本院另為判決)、黃紹君及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於112年11月13日16時(起訴書誤載時間),以台灣之星、台新銀行客服名義,向丙○○佯稱有購買手機爭議款項,須依指示取消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13日20時27分(起訴書誤載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扣除手續費15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人頭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皇室家族」並指示黃紹君向許佩如領取郵局帳戶提款卡,前往新北市○○區○○○000號全家超商三重龍門店,於112年11月13日20時39分、20時40分分別提領2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1萬元(扣除手續費5元)後,將款項交付許佩如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甲○○、黃紹君、游添貴再共同以「黑吃黑」方式,對許佩如搶奪11萬9,000元得逞(含部分來源不明款項,搶奪部分則另案判決確定)。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偵卷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13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58頁),與同案被告黃紹君、許佩如、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5頁至第10頁、第31頁至第34頁背面、第88頁至第91頁背面、第134頁至第135頁、第140頁至第141頁背面、第156頁至第158頁),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各1份可以佐證(少連偵卷第115頁至第116頁、第13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被告以外之人的警詢筆錄、未具結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不作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認定的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洗錢部分: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罪自第14
條第1項移至第19條第1項,並於後段明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部分的法定刑比修正前規定(7年以下有期徒刑)還輕。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減
刑規定部分,修正後則於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要件。
⑶被告雖然於偵查自白洗錢罪,但是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
詳如之後的說明),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規定,但是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的自白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是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洗錢罪可以宣告的有期徒刑範圍則是有期徒刑6月至5年,因此有期徒刑的上限框架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該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3.加重詐欺部分: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增設第
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由於刑法第339條之4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所稱詐欺犯罪,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存在裁判上一罪關係的犯罪,按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也是詐欺犯罪,行為人一旦符合特定條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然比較有利於行為人,整體比較之下,應該適用113年8月2日以後的法律規範,也就是按照現行法律規定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
(二)論罪法條:
1.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2.起訴書犯罪事實明確記載被告介紹同案被告黃紹君進入詐騙集團的事實(起訴書第2頁),應該認為檢察官已經起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又法院於審理明確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59頁),就算起訴書論罪法條欄漏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應該也不會造成突襲。
(三)被告、同案被告許佩如、黃紹君與「土地公」、「皇室家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詐騙、聯繫、出面處理款項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的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同案被告許佩如、黃紹君透過人頭帳戶的使用,及代替詐騙集團成員出面處理款項,讓詐騙集團成員可以隱身於幕後享受犯罪所得,除了是詐欺取財犯罪的分工行為以外,也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的行為,更符合被告招募同案被告黃紹君加入詐騙集團的目的,具有行為階段的重疊關係,而且犯罪行為局部同一,可以認為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並無刑罰減輕事由的適用:
1.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所謂「犯罪所得」,是指行為人因為犯罪而實際取得的個人所得,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我是拿到3萬元的所得等語(本院卷第52頁),可以認為被告的犯罪所得是3萬元。
3.雖然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但未將個人犯罪所得、全部所得財物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的要件不符,無法減輕被告的處罰。
(六)量刑:
1.審酌被告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介紹他人進入詐騙集團,並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完成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施用毒品、搶奪、詐欺、毀損、妨害自由、過失傷害、持有毒品、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的前科,素行不佳,於審理說自己國中肄業的智識程度,入監前沒有工作,與母親、姊姊、妹妹同住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詐騙集團中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犯罪所得為3萬元,告訴人的損害大約是3萬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的犯罪所得3萬元並未扣案,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又被告對本案詐欺犯罪所得「黑吃黑」,共同涉犯搶奪罪,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該判決並對被告實際獲得的所得進行沒收宣告,與本案犯罪所得的沒收,將會發生沒收競合的情況,這部分日後再由執行檢察官進行合法的處理。
(二)洗錢標的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的規定。又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的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同案被告黃紹君自人頭帳戶提領出來的款項),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他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實行犯罪,而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