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俊安選任辯護人 陳稚平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賴祉融、陳竑賓(賴祉融、陳竑賓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2年11月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田老大」、「阿慶」等成年男子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賴祉融負責帳戶提供者辦理銀行手續及聯絡帳戶提供者安置事宜;陳竑賓則負責載送帳戶提供者。A04因聽聞賴祉融稱介紹他人提供帳戶可獲介紹費,竟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間某日,媒介缺錢花用之李銘達認識賴祉融,賴祉融即於112年12月22日陪同李銘達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台新銀行-景平分行」補辦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待上開帳戶之前置作業完成後,賴祉融與陳竑賓於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0號前,搭載李銘達至臺中市益民一中商圈附近之日租套房居住,並將李銘達上開帳戶資料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李銘達上開帳戶後,向A03佯稱有投資賺錢之管道,致A03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0日上午10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銘達上開帳戶。然李銘達在上開日租套房居住數日後反悔,遂於113年3月21日下午1時許,趁看守之詐欺集團人員不備之際,趁機脫逃,且因上開帳戶遭警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出贓款,而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賴祉融等人知悉李銘達脫逃後,多次至李銘達住處尋找李銘達,李銘達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A04、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卷第694頁),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52頁、第148至14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陳竑賓等人涉犯緝織犯罪條例案偵查報告、偵辦陳竑賓等人組織案(涉案人員一覽表)各1份、李銘達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指認照片3張、113年03月17日陳竑賓等人涉犯妨害自由案時序表、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份、陳竑賓與賴祉融(暱稱:「有為」)之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李銘達庭呈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陳竑賓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竑賓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竑賓與暱稱「喬」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A04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A04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廖文魁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廖文魁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113年度聲扣字第21號刑事裁定、李銘達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A03之匯款回條聯1紙、賴祉融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賴祉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8張、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賴祉融扣押物品清單、被告A04扣押物品清單、被告陳竑賓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他字第5507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48頁、第85頁至第91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8頁、第64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100頁至第103頁、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41頁、第142頁至第143頁、第174頁、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二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43頁、第84頁、113年度偵字第51050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113金訴1637卷第7頁、第321頁、第32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而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犯幫助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查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得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6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1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從而該罪之最高度刑仍為6年11月,然因受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不得超過刑法一般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5年,因此最高度刑為5年,最低度刑則為未滿1月。
②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犯幫助一般
洗錢罪,茲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獲得報酬等語明確(見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卷第58頁),是本案查無犯罪所得,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該罪最高度刑本為4年11月,最低度刑本為3月,又因被告屬幫助犯屬得減刑,依前述『得減』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則最重本刑為4年11月,最低度刑則為1月15日。
③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較
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施行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賴祉融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然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無訛。再查,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本案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又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出監後,賴祉融跟我說他有賣存摺的資訊,後來剛好李銘達問我有無賺錢的機會,所以我就介紹賴祉融跟李銘達認識,陳竑賓是賴祉融介紹給李銘達的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35925號偵查卷一第148頁),足認被告係媒介李銘達交付帳戶供賴祉融使用,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該詐欺集團是否為三人以上一節,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又告訴人所匯入款項後因未經領取或轉出,而未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此部分僅屬幫助洗錢未遂,附此說明。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斷。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有共同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且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正犯、從犯之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㈢又被告已著手於幫助洗錢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自白上開幫助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媒介他人提供帳戶,以
此等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以阻礙、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犯罪偵查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誠值非難,參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財物數額,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同上本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媒介李銘達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經查,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就該洗錢之財物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洗錢財物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沒收上開遭隱匿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11月
間某時起,加入賴祉融、陳竑賓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件依卷存事證,僅能認定被告對賴祉融、陳竑賓之
詐欺、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為幫助犯,尚無從認定被告有與賴祉融、陳竑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前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業經認定如前,復查客觀上並無事證足認被告對賴祉融、陳竑賓是否隸屬何詐欺集團、或參與詐欺或洗錢犯行之人是否係組織犯罪集團成員等節有所認知,亦無事證足認被告有何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參與詐騙之情,自難認其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情事。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此部分如認被告所為構成犯罪,與其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涵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游涵歆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