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緝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彥和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69、74141、74154、76034號、113年度偵字第15
10、1511、5206、5210、5212、947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杜彥和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杜彥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FiFi」、「阿明」等人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集團中尚有陳國昇、黃裕元、沈千越、倪瀚元、顏芸萱等人,其等均業經本院審結),並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將其女兒杜宜真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FiFi」、「阿明」,復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假投資詐騙之詐騙手法,對如附表三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依「FiFi」、「阿明」之指示,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之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彥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9473卷二第17至23頁、偵5206卷第177至179頁、雄檢偵卷第95至101頁、金訴卷一第454頁、金訴卷四第46頁、金訴緝卷第25
2、268頁),核與證人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9473卷三第177至181、187至188、193至195、199至203、209至211、215至217頁)【上開證人證述部分,不予援用作為認定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取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30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10435號函及檢附資料、被告臨櫃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與「FiFi」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提供之匯款單據、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手機畫面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警卷第91至93、109至126、139至153頁、雄檢偵卷第121至138頁、偵9473卷二第57至61、83、85至125、357至361頁、偵9473卷三第205、219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
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各次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其各次犯行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就告訴人B04(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B04(附表三編號3)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3罪,就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FiFi」、「阿明」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
上開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提供其女兒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共6人受有財產損失,更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詐欺、違反商標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緝卷第273至283頁);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多,需扶養母親等個人情狀(見金訴緝卷第269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緝卷第269至270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㈦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相同,犯罪時間
亦甚為接近,各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在卷(見金訴緝卷第252頁),是上開物品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部分,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被告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或提領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均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獲得的利益是抵掉部分借
貸利息,約1、2萬元等語(見金訴緝卷第252頁),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B02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被害人B03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告訴人B04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告訴人B05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告訴人B06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告訴人B07部分 杜彥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所有人 1 OPPO R17手機1支 被告杜彥和 2 合作金庫存摺1本 被告杜彥和 3 彥大興業行公司章1個 被告杜彥和【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告訴人B02 112年6月10日 下午某時 112年7月5日 9時29分 26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5日10時22分轉匯55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2 被害人B03 112年5月29日 晚間某時 112年7月5日 11時28分 10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6日1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七賢分行,臨櫃提領80萬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3 告訴人B04 112年4月9日 晚間某時 112年7月5日 12時14分 5萬元 4 告訴人B05 112年6月初 112年7月5日 14時41分 48萬8,825元 5 告訴人B06 112年6月16日 前某時 112年7月7日 10時55分 15萬元 被告於112年7月7日13時8分轉匯62萬9,000元(含其他來源不明之款項)至其他人頭帳戶 6 告訴人B07 112年5月10日 下午某時 112年7月7日 12時14分 1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