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緝字第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孝榮選任辯護人 徐柏棠律師
林宗竭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徐孝榮自民國115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徐孝榮前因詐欺等案件,經緝獲歸案,而由本院訊問後,以其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命限制住居及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5年5月1日屆滿,本院經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參酌本院審理之結果,乃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等罪,並於115年4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堪信被告於本案涉犯上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且被告顯可預期將來因本案所面臨之執行刑度非輕。復以被告前於113年11月5日經本院命以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0號7樓之5(下稱限居地),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之處分。
然被告自114年2月起,即違反前開定期報到之處分外,更於114年4月22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竟未遵期到庭,再經本院囑警至其限居地為拘提,亦因被告不知去向,無法拘提到案,而由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函、拘票、拘提報告書、本院通緝書等件在卷可佐,而被告復於114年9月2日遭緝獲乙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本院撤銷通緝書等件附卷足憑,是本件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要件。是本院衡諸上情,考量被告容有為脫免罪責、逃匿之高度可能性,果爾將影響本案將來執行順利進行,損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社會秩序,且相對而言,限制出境、出海僅節制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並未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本於比例原則,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5月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