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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嘉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6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8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甲○○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依其自身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17時38分在7-11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寄予暱稱「徵工專員-謝小姐」之成年人(以下簡稱「謝小姐」),並於113年6月17日13時40分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將上述帳戶交予「謝小姐」使用。

「謝小姐」則於113年6月16日對丁○○、丙○○佯稱其等須完成認證始能在網際網路販售商品云云,使其等陷於錯誤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錢至本案帳戶,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應徵代工工作被騙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寄送予「謝小姐」,並將密碼告知「謝小姐」,而提供本案帳戶予「謝小姐」使用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承明確,並有網路應徵通訊資料可證。又「謝小姐」以虛偽網路賣場認證之詐欺手法,分別向附表所示2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則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丙○○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其等遭詐欺之訊息紀錄、轉帳金流資料可證。足見被告提供予「謝小姐」使用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供詐騙告訴人匯款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用甚明。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0年間曾將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當時的男友邱仕宏,讓邱仕宏向其債務人收錢,我拿回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後去領錢時發現不能用,才知道自己的台新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以我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前有不安或質疑,怕再被騙一次,但對方承諾3天後就會還給我,所以我還是選擇把本案帳戶交給對方等語(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42、43頁),且有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5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24號卷第17頁)。是依被告自身經歷,顯可預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將發生任由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轉入、存入、提領存款之結果。被告既知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謝小姐」以後,將使本案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成為他人轉入並提領資金之用,且被告所交付之對象真實身分不明、欠缺信賴關係,倘因此淪為詐騙、洗錢犯罪所用,被告顯無法管控、提供任何追查帳戶使用者真實身分之資訊,仍在所不惜,堪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未曾自白。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則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8024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本院已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謝小姐」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陳詩詩移送併辦,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編號 被害人 入帳時間、金額 1 丙○○ 113年6月17日14時25分、新臺幣4萬9985元 113年6月17日14時28分、新臺幣4萬9985元 2 丁○○ 113年6月17日14時27分、新臺幣1萬9234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