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育鋐
石宇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
41、4670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乙○○、甲○○於民國113年5月3日前某時許,參與由「凱旋支付」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3990號提起公訴、甲○○參與本件犯罪組織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判處罪刑確定,均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由石宇凡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所收取款項1%作為報酬,擔任與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乙○○則與本案詐欺集團謀議以每收一筆可得所收取款項0.5%作為報酬,擔任向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收水工作。謀議既定,乙○○、甲○○與「凱旋支付」等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與丁○○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投資計畫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5月3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新北市○○區○○街000號家樂福商場面交新臺幣(下同)70萬元後,詐欺集團成員即傳送不實之附表編號1、2所示之識別證、收款收據之電子檔予石宇凡,並要求石宇凡列印後前往與丁○○見面。石宇凡遂前往便利商店,將上開識別證、收款收據列印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填寫收款日期、金額、偽簽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經辦人「黃曜東」之簽名,並蓋印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偽刻之「黃曜東」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上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石宇凡配戴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黃曜東」之不實識別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丁○○碰面取款,在向丁○○收受70萬元後,交付前揭即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之不實私文書予丁○○而行使之,表彰其為「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員工收受丁○○交付之70萬元,足生損害於「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石宇凡再依據指示將款項交予乙○○,乙○○再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43941卷第19至28、30至34頁反面、35至36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告甲○○照片、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Google街景圖、車行軌跡圖、告訴人提供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翻拍照片、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偵43941卷第10、11、81至82頁反面、他7122卷第58、68至69頁),堪認被告乙○○、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乙○○、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告乙○○、甲○○,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⒊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乙○○、甲○○之
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乙○○、甲○○,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識別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56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核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乙○○、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識別證、收款收據及其上印文、署押等行為,各係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向告訴人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乙○○、甲○○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甲○○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
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等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乙○○、甲○○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乙○○、甲○○之犯罪所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被告乙○○、甲○○就洗錢行為,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惟有犯罪所得尚未繳交,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不予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乙○○、甲○○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收水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1人及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乙○○、甲○○所獲對價、其等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識別證、收款收據及印章,均為供被告乙○○、甲○○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皆屬供被告乙○○、甲○○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甲○○供承明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皆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公司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公司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告乙○○、甲○○參與本件犯行,分別獲得報酬3,500元、7,000元,為其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乙○○、甲○○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乙○○、甲○○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未據查獲扣案,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乙○○、甲○○仍有可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 1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曜東」識別證1張 2 偽造之「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 3 偽造之「黃曜東」印章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