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源選任辯護人 鄭任晴律師被 告 黃彰仁
張貴雅
吳家豪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洪建全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2888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8號、第6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俊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二、黃彰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3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
三、張貴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萬5,000元、iPhone15 Pro Max手機1支、iPhone12手機1支均沒收。
四、吳家豪無罪。事 實
一、黃俊源、黃彰仁從事民間借貸業務,他們與詐欺集團間有成立通訊軟體群組,詐欺集團會透過群組將需要借錢的客人介紹給他們,讓客人借到錢之後繼續對其詐騙,而黃俊源、黃彰仁則從中賺取借貸傭金,而他們與同樣從事借貸業務的張貴雅之間有合作關係。
二、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起與徐志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車手」,待徐志明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5月間介紹貸款專員黃俊源給徐志明,要求徐志明借錢繼續投資,黃俊源知道徐志明是詐欺集團介紹來的客人,有高度可能是被詐欺的被害人,卻為了賺取傭金,仍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將徐志明轉介紹給張貴雅,而張貴雅知道黃俊源介紹過來的客人有高度可能是詐欺集團的被害人,在與徐志明溝通的過程中,也得知徐志明可能是遭詐欺之被害人,卻仍然為了賺取傭金,與黃俊源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徐志明的貸款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金主吳家豪進行評估,吳家豪評估後同意借款,徐志明即與吳家豪一同於112年5月12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徐志明提供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座落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向吳家豪借貸新臺幣(下同)600萬元,扣除張貴雅收取的60萬元手續費、預收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吳家豪代書費3萬元後,徐志明實際於112年5月16日取得513萬6,000元,而徐志明取得上開現金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繼續對徐志明施用詐術,致徐志明分別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交付210萬300元、190萬元與詐欺集團車手。
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起與賴芳蘭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致賴芳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車手」,待賴芳蘭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1月間介紹貸款專員黃彰仁給賴芳蘭,要求賴芳蘭借錢繼續投資,黃彰仁知道賴芳蘭是詐欺集團介紹來的客人,有高度可能是被詐欺的被害人,卻為了賺取傭金,仍然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將賴芳蘭轉介紹給張貴雅,而張貴雅也知道從黃彰仁那邊介紹來的客人,多半是遭詐之被害人,卻仍然為了賺取傭金,與黃彰仁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賴芳蘭的貸款資料交給不知情之金主吳家豪進行評估,吳家豪評估後同意借款,賴芳蘭即與吳家豪一同於112年11月30日前往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由賴芳蘭提供名下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1之不動產(包含建物及座落之土地持分)設定抵押權,向吳家豪借貸750萬元,扣除張貴雅、黃彰仁收取的75萬元手續費、預收3個月利息29萬2,500元、吳家豪代書費3萬元後,賴芳蘭實際於112年12月5日取得642萬7,500元,而賴芳蘭取得上開現金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仍繼續對賴芳蘭施用詐術,致賴芳蘭分別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112年12月28日晚間7時5分許交付443萬元、700萬元與詐欺集團車手。
理 由(為行文簡潔,以下均省略各當事人於訴訟上的稱謂。)
壹、有罪部分:
一、黃彰仁部分:黃彰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行,核與賴芳蘭在警詢及偵查中的證述、張貴雅、吳家豪、黃俊源在偵查中的供述、本案取款車手周鼎綸、王仁鴻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手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221至1至2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383號鑑定書(同上卷第56至65頁反面)、賴芳蘭112年11月30日審閱切結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同上卷第145頁正反面)、勘察採證同意書及告訴人賴芳蘭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12紙、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同上卷第148至155頁)等資料可以佐證,足見黃彰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黃彰仁部分的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黃俊源部分:黃俊源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徐志明拿過半毛錢,連面都沒有見過,就只有把徐志明的資料轉給張貴雅,因為徐志明的貸款需求超過我能處理的額度等語。辯護人為黃俊源辯護稱:黃俊源的工作是汽機車貸款,徐志明需要的借款金額為上百萬元,超過汽機車貸款可能借到的範圍,所以黃俊源才將徐志明介紹給張貴雅,黃俊源並沒有與徐志明深入接觸或資金往來,無法預見詐欺行為發生的可能等語。經查:
㈠徐志明因受詐欺集團以投資股票等話術所騙,於112年3月起
陸續將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等到徐志明手邊已無多餘現金,詐欺集團就於112年5月9日介紹黃俊源給徐志明進行借款,而黃俊源再將徐志明轉介紹給張貴雅,後續張貴雅接洽吳家豪為徐志明辦理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不動產抵押貸款,徐志明於112年5月16日從吳家豪處借得513萬6,000元,再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分別交付210萬300元、190萬元與詐欺集團車手等事實,黃俊源都不爭執,並且有徐志明、張貴雅、吳家豪在偵查中的供述、徐志明所提出之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提醒事項、取款車手之工作證名牌照片、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及翻拍照片、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國泰世華匯出匯款憑證、投資APP頁面擷圖、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翻拍照片、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新莊路316號3樓之土地及建物謄本、112年6月1日與吳家豪之和解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審閱切結書(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71頁正反面、第79至1至185頁反面)可以佐證,可以先認定無誤。
㈡黃俊源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他不知道徐志明是遭到詐騙集團
詐騙的被害人,但是黃俊源在偵查中已經供稱:我是做轉介紹,張貴雅有抽傭金,我也知道徐志明是被騙,所以才來借錢,我知道徐志明被詐騙是因為客人怪怪的,已經貸款過一筆,現在又說要貸款一筆,金額都不小。我在執行的詐欺前案是擔任客服,工作內容就是投資詐騙,引誘被害人來投資,後來會轉仲介是因為我有接觸貸款公司,接觸後覺得做貸款好像比較好賺,會賺錢。關於徐志明部分,一開始他跟我報他要的金額,金額很大,我問客人用途,他回答的很含糊,我只隱約聽出他是要買房子,我就轉給張貴雅處理,但我從中就覺得這有點問題,客人通常我們都是用以小博大的方式讓他們投資上鉤,徐志明來找我時我不知道他是被騙,是跟他溝通過程中我才知道他是被騙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343至343之1頁)。
㈢黃俊源又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我沒有拿任何錢,張貴雅看我
在做覺得有賺錢,就自己試著做,詐欺部分我們都不認識對方,我們會到處丟廣告、名片。我在做的時候都是到處問朋友有沒有人要貸款,如果有詐騙那種客人也可以介紹給我,我還是會提醒客人,我們賺我們的錢,詐騙不甘我們的事,我承認有些群組他們就是做詐騙的,我也會丟(廣告),我知道有些群組是詐騙集團把客人介紹來的,但不管是不是被詐騙,為了賺錢我們都會去做等語(同上卷第401至402頁反面)。
㈣從黃俊源的供述可以知道,他之前就曾經做過詐欺集團的客
服,對於投資詐騙的話術相當清楚,而且之所以轉做貸款業務,也是因為在詐欺集團工作的期間接觸到貸款公司,覺得貸款業務比較好賺,甚至後來在做貸款業務時,也會到詐騙群組去投放廣告。因此,黃俊源一定知道哪些群組介紹過來的客人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也比一般人更清楚受到詐欺集團詐騙的被害人去向私人貸款公司借款的樣貌,從而黃俊源在偵查中說他知道徐志明是遭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應該是較為可信的,在本院審理時才改稱不知情,反而不合常理。
㈤再者,黃俊源被警方查獲後,張貴雅立即透過通訊軟體通報
暱稱「金刁難」之人,該人詢問黃俊源是否有東西被扣走,張貴雅表示工作用的手機在她這邊,而且已經把「飛機的那隻」洗掉了,此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可證(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79頁),足見張貴雅有將黃俊源工作手機重置還原的行為,如果不是黃俊源所持用的手機中,可能會有不利於黃俊源的通訊紀錄,張貴雅無需有此行為。因此,可以推知黃俊源在其工作上,也就是貸款業務方面,確實有相關不法情事,需要逃避檢警偵查,可以佐證黃俊源的貸款客戶來源確實部分是來自於詐欺集團。
㈥綜合上開各項證據,可以認定黃俊源知悉徐志明是詐騙集團
介紹來的客人,是遭詐騙的被害人,卻仍然為了賺取傭金而將徐志明介紹給張貴雅進行後續借款事宜,黃俊源在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情,無法採信。黃俊源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三、張貴雅部分:張貴雅在偵查中一度承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徐志明跟賴芳蘭是被騙的,我有問過徐志明,但我不確定他是不是真的被騙,賴芳蘭部分我沒有見過面,賴芳蘭是黃彰仁給我的客人,不是我介紹的客人,我都不會查證等語。經查:
㈠張貴雅雖然在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但她在偵查中已經明確
地說:徐志明先去找黃俊源,賴芳蘭我印象中是黃彰仁處理的,這些案件轉給我,我會去找代書像是吳家豪,把案件包給他們承作,我坦承詐欺犯行,是因為被害人來找我借款的時候都是很急的,所以有預見被害人可能是被詐騙,但當時我還是想說可以抽傭金,所以還是幫被害人辦理了。黃俊源我知道他有從事詐騙集團的工作,黃俊源先前有使用過黃彰仁的工作機。扣案手機中,被還原的手機是工作機,裡面有飛機的APP,這支手機是拿去做貸款工作的,我當時打給廖乙蓉跟他們說我被警察抓了,他們怕被抓所以把手機還原,但怎麼還原的我不知道,我預見徐志明、賴芳蘭可能被詐騙,但還是幫他們辦理貸款。我坦承詐欺犯行,但我沒有涉入這麼多,我只是收傭金,沒有拿到後續的詐騙鉅額款項,我是接收他人的案件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170至171頁、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340頁)。
㈡黃彰仁所使用的扣案iPhone 13 mini手機中,經鑑識後,發
現張貴雅自承其所使用的通訊軟體暱稱「A」(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485頁),曾經在113年4月10日傳送下列廣告訊息:「老闆您好,我們可承作貸款項目...再跟各位老闆宣導一下,推貸款完麻煩推名片,推完之後麻煩幫我貼出客人頭貼(好讓我們第一時間回報客人狀況),推貸款一律都以網路好評,或者朋友借過,撥款速度快去推貸(千萬別以有跟我們配合去推),還有麻煩教育好客人不要跟我們說貸款資金用途是投資!投資我們一律不能做。貸款資金用途可以說:房屋整修、買中古屋、還朋友錢、家裡急用周轉、進貨,再麻煩各位老闆了,謝謝各位老闆。」(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227頁反面),雖然這個訊息是在本案時間點之後所發,但是因為張貴雅一直都是從事相同的業務行為,她對這件事的認知應該是一致而沒有重大改變的,上開廣告訊息也只是重申一些她以往辦理貸款原則,所以仍然可以從這個廣告訊息看出,張貴雅確實一直都知道從某些通路(其實就是詐欺集團成員)介紹過來的客人是被詐騙的被害人,所以才要通路向客人教育不要以投資作為借款理由,要假造其他正當用途,也不要讓客人知道張貴雅是有與集團配合的,目的顯然是在事跡敗露檢警追查的時候,張貴雅比較好做切割。
㈢此外,張貴雅所使用的「A」帳號在112年11月4日也還有提到
:「我們接你們貸款也很長一段時間了,還不會洗腦肯定不行啊」、「跟您們說,估價完我都會跟您們回報客人可以貸款的最高額度,剩下的看您們怎麼做」(同上卷第229頁),這些訊息的時間點就是在她幫賴芳蘭辦理貸款之前,從這些對話中都可以看出張貴雅確實是有承接詐欺集團轉介過來的貸款客戶,也知道這些客戶是被洗腦,而且這些客戶借到貸款之後,詐騙集團會繼續向他們詐騙以取得款項。從上開證據可以認定,張貴雅說她知道徐志明、賴芳蘭是遭詐騙的被害人,是有佐證而可以相信的。
㈣黃彰仁於偵查中證稱:原本張貴雅跟黃俊源是情侶,有一次
一起去唱歌,看到他們做這份工作好像好賺,有詢問我要不要一起做,當時我也急需用錢,我就加入他們,訊問他們怎麼做這份工作。一開始做這份工作時,客人都是由扣案手機聯繫上,叫我們去辦理,該手機內的客人大比例都不是正常的客人,都是被詐騙而找上我,在跟客人對談的過程我大概可以知道客人是被詐騙,因為金額跟投資的理由有點誇張,不像是一般的投資,一開始做這份工作是黃俊源帶我做的,對談過程中我知道客人是被騙的,但我為了要賺傭金,還是幫客人辦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63416號卷第45至46頁)。
因此,黃彰仁在本院也證稱:我為什麼來做這一行,審判長從前面的卷宗應該也知道,我就是跟著黃俊源進來的,所以我認為張貴雅也知道客人是被騙的等語(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二第335頁),這句證詞是黃彰仁基於其個人親身經歷,認為他是由黃俊源帶入門,而黃俊源與張貴雅又是情侶關係,一起做這一行,所以推測張貴雅也知情,此一證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所定之例外,而且黃彰仁此一說法也與張貴雅、黃俊源在偵查中所供述的內容相符,足以佐證張貴雅主觀上是知道徐志明、賴芳蘭是遭詐騙之被害人。
㈤黃俊源在偵查中也供稱:我跟張貴雅在一起約1年多,張貴雅
剛跟我在一起的時候沒有工作,後續可能看我在用這些,有在旁邊看我怎麼操作,後續有去網路上找代書配合,她自己有沒有個人客源我不清楚,我們客人是分開的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343之1頁),又證稱:關於徐志明部分,我覺得有點問題,所以轉給張貴雅處理的時候,有跟張貴雅說客人應該是有點問題要注意一下,我從溝通過程中知道徐志明是被騙的,轉介給張貴雅的時候有說如果有問題就不要辦了,但張貴雅後續有跟我說貸款有過等語(同上卷第344頁)。從黃俊源的證述也可以知道,張貴雅是跟黃彰仁一樣,由黃俊源帶入門,自然也知道黃俊源從事這一行的客人來源並不單純,有部分是來自於詐欺集團(詳見上開關於黃俊源部分的認定理由),而且就徐志明部分,黃俊源也知道徐志明是遭詐騙,也有跟張貴雅告知,但張貴雅仍然為徐志明辦理貸款,在在都可以證明張貴雅並不在意客人是否遭詐騙,就算是遭詐騙的客人上門,也一樣會為了傭金而幫他們辦理貸款。
㈥綜上,本院認定張貴雅知道徐志明、賴芳蘭可能是遭詐騙集
團詐騙的被害人,卻仍然為他們辦理貸款,讓詐騙集團可以騙到更多錢,這部分的事實已經明確而無庸置疑,張貴雅在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並不知情,並無可採。張貴雅之犯行明確,應該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黃俊源、黃彰仁、張貴雅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是黃俊源等3人行為後才有的處罰規定,基於刑法第1條溯及既往禁止原則,於本案無適用餘地,爰不列入新舊法比較):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黃俊源等3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透過車手層轉現金的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黃俊源等3人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他們。
4.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黃彰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黃彰仁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黃彰仁無法獲得減刑的利益。
5.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黃彰仁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黃彰仁雖無法減刑,但洗錢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仍應該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黃彰仁。而對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的黃俊源及張貴雅而言,既然均無法減刑,更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黃俊源等3人論處。㈡論以共犯的說明:
黃彰仁、黃俊源、張貴雅知道徐志明、賴芳蘭是遭詐騙集團介紹過來的被害人,之所以會來借款,是為了要把錢繼續投入詐騙集團的騙術當中,但黃彰仁、黃俊源、張貴雅為了賺取傭金,就接受詐騙集團的介紹,為徐志明、賴芳蘭辦理貸款,讓被害人有錢可以繼續被詐騙,他們3人也都知道借給被害人的錢,將來會遭詐欺集團騙走並且透過車手層轉方式隱匿去向,顯然已經與詐欺集團形成共同犯罪的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
㈢罪名:
黃俊源、張貴雅就事實欄一所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黃彰仁、張貴雅就事實欄二所為,也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共同正犯:
黃俊源、張貴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一部份,以及黃彰仁、張貴雅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欄二部分,均有共同犯罪的意思,也彼此分擔一部份的詐欺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競合:
1.黃俊源、黃彰仁、張貴雅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張貴雅就事實欄一、二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的意思各自獨立,行為也彼此可分,應予數罪併罰。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的意見,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黃彰仁、黃俊源、張貴雅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而協助詐欺集團為徐志明、賴芳蘭辦理貸款,讓他們負債取得金錢讓詐騙集團騙取,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黃彰仁、黃俊源、張貴雅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也造成徐志明、賴芳蘭鉅額的財產損失,並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3.犯罪後之態度:黃彰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尚稱良好;而黃俊源及張貴雅雖然在偵查中一度坦承自己的錯誤,但在本院審理中卻改口否認犯行,無從感受其真切的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無從在量刑上給予有利的考量。黃彰仁、黃俊源、張貴雅都未與徐志明、賴芳蘭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品行方面,參酌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黃彰仁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在監執行中;黃俊源之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3號、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處罪刑確定;張貴雅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方面則參酌他們在本院審理時所說的情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二第383頁)。
㈦定刑:
考量張貴雅所犯2罪之犯罪的時間相距約6個月,犯罪手段、型態類似,是張貴雅擔任貸款業務後所為之一連串犯罪行為,犯意相對接近,非難重複性較高,可以視為一總體行為進行綜合評價,因此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示懲戒。
五、沒收:㈠黃俊源否認有因介紹徐志明而獲得報酬,雖然張貴雅供稱有
將部分報酬交給黃俊源(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卷二第380頁),但此部分因為欠缺相關佐證,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該做有利於黃俊源的判斷,而認定黃俊源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
㈡黃彰仁供稱其因為介紹賴芳蘭給張貴雅,可以從中獲得7萬5,
000元的報酬(同上卷第381頁),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張貴雅雖然供稱她可以獲得貸款金額百分之2的傭金(同上卷
頁),不過,從徐志明與張貴雅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張貴雅明確表示手續費是貸款金額的百分之10(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134頁反面),而賴芳蘭與黃彰仁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也可以看到介紹人確實是收取百分之10的服務費(113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第218頁),而徐志明與賴芳蘭最後收到的借款金額,確實也都被扣了百分之10的服務費,足見張貴雅通常都是收取百分之10的服務費無誤。依此標準計算,張貴雅就徐志明案可以獲得60萬元的報酬,就賴芳蘭案可以獲得75萬元的報酬,但就賴芳蘭案部分所得報酬,還要分7萬5,000元給黃彰仁,所以張貴雅實拿67萬5,000元。綜上,張貴雅之犯罪所得總計為127萬5,000元。
㈣張貴雅於113年5月19日為警搜索時,在其住處扣得現金281萬
200元,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查(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26至28頁),此些現金雖未必是直接來自於徐志明案與賴芳蘭案的傭金,但是因為現金著重的是其交換價值,不論是從什麼地方獲得的,價值也都一樣,因此張貴雅於本案應沒收的犯罪所得127萬5,000元,可從上開扣案之現金中直接沒收,而無庸另行追徵價額。
㈤扣案之iPhone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內有黃彰仁與詐欺集團聯繫的群組對話;扣案之iPhone15 P
ro Max手機1支,內有張貴雅與黃俊源談論辦理貸款事宜的對話紀錄(113年偵字第2888號卷第10頁反面);扣案之iPhone12手機1支,是張貴雅為警逮捕後,由詐欺集團刻意遠端還原,為張貴雅從事詐欺犯罪之工作機,這3支手機均為他們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其餘扣案之現金153萬5,2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
000000)、泰銖16,720元、柬埔寨幣2,800元、點鈔機1台、iPhone13 mini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貸款文件,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直接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吳家豪具地政士資格,其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為詐術,詐騙徐志明、賴芳蘭,使他們交付財物,等他們手邊現金所剩不多後,詐欺集團成員就介紹黃俊源、黃彰仁為他們進行貸款,當黃俊源轉介徐志明、黃彰仁轉介賴芳蘭給張貴雅時,張貴雅就引薦吳家豪擔任金主,由徐志明、賴芳蘭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分別提供上開事實欄所載之不動產,為吳家豪設定不動產抵押權,由吳家豪分別於112年5月16日貸款513萬6,000元給徐志明,於112年12月5日貸款642萬7,500元給賴芳蘭。後來詐欺集團成員再繼續對徐志明、賴芳蘭進行詐騙,而發生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交付現金給車手之情事。因認吳家豪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吳家豪堅決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無從得知徐志明、賴芳蘭是被詐欺的被害人,我都問的很清楚,我無從判斷,也已經盡力提醒了。我的手機裡面沒有任何不當的對話紀錄,也沒有加入什麼群組,我根本不知情等語。辯護人也為吳家豪辯護稱:吳家豪在與借款人簽約的時候,都有讓借款人簽署資金用途切結書,告知哪些狀況可能是詐騙,並且確認借款人沒有受到這種樣態的詐騙,吳家豪不只是書面簽署,還會口頭分享經驗跟說明切結書內容,賴芳蘭部分還有錄影為證。詐騙集團為了順利詐騙,傾向收現金,所以才會冒險對外找金主,不會只有拿抵押權,否則後來如果事跡敗露,抵押權就會被塗銷。在這種情況下,吳家豪就是被找的金主等語。
四、經查:㈠吳家豪確實有在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透過張貴雅的介
紹,由徐志明、賴芳蘭提供事實欄所載的不動產,為吳家豪設定抵押權後,由吳家豪將事實欄所載的款項借給徐志明、賴芳蘭。後來詐騙集團成員繼續對徐志明、賴芳蘭施用詐術,而發生事實欄所載的詐欺車手取款情事。這些事實,吳家豪都不否認,而且也經本判決有罪部分之證據與理由認定無誤。從而本件的爭點在於,吳家豪是不是跟詐欺集團配合的金主?吳家豪知不知道徐志明、賴芳蘭是被詐騙集團詐欺的被害人?㈡張貴雅在偵查中曾經說過:吳家豪只是代書,他是金主方,
我不知道代書不能從事放貸,我曾經有跟吳家豪說過這些客人的來源不明,但吳家豪想要賺這些錢就去辦理了等語(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171頁),但是從卷附張貴雅與吳家豪的LINE對話紀錄中看起來,當張貴雅在112年5月11日介紹徐志明給吳家豪的時候,並看不到張貴雅有跟吳家豪提到客人來源不明這件事情(113年度偵字17175號卷第290頁反面),當張貴雅於112年11月間與吳家豪聯繫賴芳蘭案貸款事宜時,張貴雅也沒有跟吳家豪提到任何有關客人來源不明的情形(同上卷第299至300頁)。甚至,遍觀吳家豪與張貴雅從112年3月2日起至113年5月7日的對話紀錄,當中也沒有提到任何有關客人來源不明的訊息。則張貴雅上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屬有疑。況且,就算張貴雅真的有這麼說過,但所謂來源不明是什麼意思,也難以確定,另方面也表示吳家豪並不是詐欺集團配合的金主,所以張貴雅不能對吳家豪講明客人來源,才用這種模糊言詞搪塞。
㈢張貴雅於偵查中又稱:黃彰仁把案件給我,我給吳家豪,我
把權狀丟給他之後,他會跟客人約在地政事務所,怎麼跟客人談我不清楚,吳家豪在這一行做了很久,他應該可以分別出客人是不是被詐騙的被害人,吳家豪沒有交代我們不能跟客人說不能說投資用途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486頁),雖然張貴雅認為吳家豪應該可以分別出客人是不是被詐騙的被害人,但這樣的陳述其實是張貴雅自己的推測,也不是以張貴雅的實際經驗為基礎,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不得做為認定吳家豪有罪的證據。除上開不得做為證據的供述之外,依照張貴雅的證詞,可認吳家豪並沒有特別交代客人的資金用途要怎麼說,也沒有要求客人刻意以虛假的名目進行借貸,則吳家豪是否知悉徐志明、賴芳蘭是遭詐騙集團詐騙的被害人,恐有疑問。
㈣賴芳蘭於本院審理時雖然證稱:我們約在板橋地政事務所的
那一天,我先到,後來黃彰仁也到了,黃彰仁一到就問我借款目的,我告訴他是要股票投資,他一聽到股票投資就說不能用股票投資去借款,叫我想另外一個理由。後來吳家豪也到了,黃彰仁又再度提醒我說不可以用投資股票的理由,這時候吳家豪已經在旁邊了,吳家豪一定有聽到我們談話的內容等語(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三第163頁),但是,假設吳家豪是不知情的,黃彰仁要求賴芳蘭絕對不要說借款是要投資股票,目的是要對吳家豪隱瞞真正的借款目的,讓吳家豪安心借款,黃彰仁就不太可能在吳家豪面前跟賴芳蘭講這件事,甚至還讓吳家豪聽聞;若吳家豪跟黃彰仁一樣是知情的,那黃彰仁也沒有必要多此一舉再跟賴芳蘭提醒。所以不論怎麼說,賴芳蘭這部分的證述都與常理不合。況且黃彰仁於本院審理時也證稱:借款的目的我們在訊息時就講過,我在現場並沒有跟賴芳蘭說不能用投資當借款理由等語(詳同上卷第178至180頁),而本院認為黃彰仁、吳家豪既然都已經與賴芳蘭以通訊軟體聯繫過,並且約在板橋地政事務所準備辦理貸款,事先確實應該已經溝通詢問過賴芳蘭的借款目的,不至於到現場才要瞭解,因此黃彰仁上開證述與事理較為相合。因此,本院認為賴芳蘭上開不利於吳家豪的證述與常情不符,難以採信。
㈤再者,吳家豪於112年5月12日與徐志明辦理貸款事宜時,有
提供一份資金用途切結書給徐志明閱覽簽名,其上明白記載借款人保證資金用途並不是用來購買或生產槍砲彈藥、毒品,也不是接到詐騙電話(如假檢警或親人遭綁架),也不是投資於顯非合理之超高額報酬產品,例如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等類似資金盤、老鼠會之投資等語(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185頁),在112年11月30日與賴芳蘭辦理貸款事宜時,也有讓賴芳蘭簽寫同樣的資金用途切結書(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145頁反面),上面的文字都明白告知借款人不能把資金用來投資在顯不合理的高報酬股票代操上,有提醒借款人詐騙的風險。而吳家豪在與賴芳蘭辦理時,並有錄影存證,過程中吳家豪有口頭詢問賴芳蘭:「有沒有接到什麼詐騙電話?」、「你借錢主要是幹嘛?(賴芳蘭回答是小孩在大陸做生意需要周轉金)」、「現在很多人是騙妳來做投資,什麼比特幣,現在顯非合理的超高報酬,像是比特幣、虛擬電子貨幣、保證獲利的外匯期指、股票代操、靈骨塔買賣、資金互助會.....這個都沒有?(賴芳蘭回答沒有)」、「有沒有最近很流行什麼股票詐騙,就是FB或LINE都會有什麼老師很厲害,叫你加入他們的程式,然後你可能投資200萬,現在已經變成1,000萬的獲利,可是你要出款,你必須要再繳可能2,000或200萬的保證金或是什麼違約金或是節稅,有沒有這種情況?(賴芳蘭回答沒有)」、「如果你是用在這些違法用途或是這種有騙我們,明明就是詐騙或是什麼投資比特幣、虛擬貨幣、股票代操、資金互助會等等,我們不敢借錢給你,我們會要求你要一次還錢給我們(賴芳蘭回答說好)」,此有對話紀錄譯文在卷可查(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二第248至249頁),從上開證據資料都可以看到吳家豪在借款給徐志明、賴芳蘭時,確實都有明確的提醒不可以因為投資股票所以來借錢,這些都是詐騙等語,如果吳家豪是與詐欺集團配合的金主,或是想要利用借款人被詐騙的機會賺取借貸利息,應該不至於在借款過程中明白揭露詐欺集團的騙術,製造讓借款人醒悟的機會,因此吳家豪是否如起訴書所指是知悉徐志明、賴芳蘭為遭詐騙之被害人仍故意借款給他們,尚有可疑之處。
㈥吳家豪固於112年11月13日因為徐志明案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製作筆錄,而後又於113年5月16日經過張貴雅介紹貸款予賴芳蘭。不過,吳家豪供稱:因為張貴雅介紹給我的案件應該有十幾件,當時她介紹的客人只有徐志明這一件有問題,比例來說很低,所以我之後就是更謹慎,問的更清楚,包含採取錄音錄影的方式來確定借款人都有清楚瞭解等語(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卷三第240頁),而從張貴雅與吳家豪的對話紀錄來看,張貴雅在112年3月至113年5月間確實有介紹為數不少的客人給吳家豪(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54至73頁反面),吳家豪的辯解不是完全沒有依據,而且在112年11月13日的警詢筆錄中,員警並沒有明確的認為張貴雅是詐欺集團的人員,因此也無法認為吳家豪在那時候就已經明確的知悉張貴雅介紹過來的客人都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
㈦至於本件扣案iPhone 13 mini(IMEI:000000000000000)手
機經過鑑識還原後,有看到一則疑似為集團內部成員的名單,其中編號26為「家豪war675」(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卷第183頁),然張貴雅於偵查中證稱:這個26家豪應該不是吳家豪等語(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一第484頁),且從詐欺集團其他對話紀錄可知,該名「家豪」在113年2月26日被檢警逮捕,集團內部要求遠端還原「家豪」的手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卷二第297至299頁),但是本案的吳家豪並沒有在113年2月26日被警方逮捕的紀錄,而「家豪」這個名字在臺灣極為普遍,所以可能僅是恰好同名,不能以上開內部成員名單就認為本案吳家豪為詐欺集團內部成員。㈧至於起訴書所提出地政士不能從事放貸業務等函文,本院認
為與吳家豪主觀上是否有詐欺與洗錢的犯意無關,就不再贅文論述。
五、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無法形成吳家豪有犯罪的確定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該諭知吳家豪無罪,以免冤枉了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明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法 官 游涵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