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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振家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8、6341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振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1張(收款日期民國112年11月15日、金額新臺幣20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振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其餘同案被告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法減刑。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該一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予以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檢察官雖然主張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

11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本案該當於累犯規定,應該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三第425頁),然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意旨,認為被告雖然有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但因為其構成累犯的前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兩者間並無任何關連,且被告前案所受宣告為短期自由刑,尚難認為被告對於刑罰之感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故本院裁量後認為以不加重其刑為宜,但會於量刑時作為被告素行之參考因素之一。

㈢本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各組車手與監控手僅就其等各別收

取金額負責(本院卷一第509頁),因此,被告就其應負責的範圍內,與同案被告吳旻峻、澎恩佑以及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分擔一部份的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的意見,認為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收水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賴芳蘭,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也造成告訴人鉅額的財產損失,並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仍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的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工地工作,家中無人需其扶養,從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有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之紀錄,近期亦有相當多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素行難稱良好。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供稱:本件我只有負責開車,所以沒有報酬等語

(本院卷三第4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告訴人賴芳蘭於112年11月15日從取款車手那邊所取得的記載收款金額為20萬元之現金收款收據1張(113年度他字第1536號卷第26頁),雖未扣案,但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旻峻、澎恩佑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面偽造的印文或署押,已隨同文書本身遭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本件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後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113年度偵字第45258號

第63416號被 告 鍾其軒

曾冠穎

張智盛

吳旻峻

澎恩佑

陳振家

李柏毅

徐國信

王仁鴻

吳家豪

黃彰仁

張貴雅

周鼎綸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涂登舜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28888號提起公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等10人分別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等現場人員,吳家豪、黃彰仁、張貴雅等3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代書」,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奎國」、「林夢琪」、「楊天福」、「許天晨」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起與賴芳蘭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賴芳蘭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車手」,待賴芳蘭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詐欺集團成員甚透過「代書」,引誘賴芳蘭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現金投入假投資,以此種變向換價之方式將賴芳蘭之所有財產洗劫一空:

(一)關於「車手」、「監控手」、「收水手」之部分: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等10人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分別為下列犯行:

1.鍾其軒於112年11月6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另由曾冠穎在附近監看面交過程,鍾其軒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鍾其軒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2.張智盛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150萬元,張智盛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張智盛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3.吳旻峻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6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20萬元,吳旻峻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吳旻峻取得款項後,將該款項交與在附近等待之澎恩佑,澎恩佑旋將款項交與陳振家,並搭乘陳振家駕駛之車輛,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4.李柏毅於112年11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202萬元,李柏毅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李柏毅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5.徐國信於112年12月1日下午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115萬元,徐國信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徐國信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6.周鼎綸於112年12月13日上午10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443萬元,周鼎綸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周鼎綸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7.王仁鴻於112年12月28日晚上7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附近,與賴芳蘭面交收取700萬元,王仁鴻並當場提出偽造之「良益投資」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賴芳蘭,王仁鴻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關於「代書」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天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賴芳蘭手邊已無多餘現金得以詐騙,便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彰仁(暱稱「貸款-阿仁」),要求賴芳蘭再借更多之現金以便於其等再獲取更多之詐騙款項。賴芳蘭於112年11月23日起便與黃彰仁聯繫,黃彰仁引誘賴芳蘭將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00○0號11樓之1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黃彰仁再將賴芳蘭所提供之相關不動產資訊告以張貴雅(暱稱ya ya張),由張貴雅聯繫具「地政士資格」之吳家豪,並由黃彰仁、吳家豪出面共同佯裝替賴芳蘭尋找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並與賴芳蘭約定「貸款金額為750萬元(從中扣取張貴雅、黃彰仁可收取之75萬元手續費、預收3個月利息29萬2,500元、吳家豪代書費3萬元),賴芳蘭實際可借得之金額為642萬7,500元」等貸款條件,賴芳蘭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30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黃彰仁、吳家豪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然賴芳蘭此際始驚覺吳家豪不但為「地政士」,實際上亦為放貸之「金主」,為實際收取利息、抵押權人。嗣賴芳蘭於112年12月5日取得全部所借貸之款項後,又陸續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面交款項與「車手」之情形,而後於113年2月5日,賴芳蘭因為販賣本案不動產以籌措資金,再交付與吳家豪800萬元,塗銷本案不動產抵押登記。嗣賴芳蘭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芳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其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鍾其軒坦承有向告訴人賴芳蘭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2 被告曾冠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曾冠穎雖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並於案發當日下午負責監控被告鍾其軒,然否認本案有監控行為。惟查當日被告鍾其軒3次為面交行為時,被告曾冠穎均在場,且遭被告鍾其軒指認,被告曾冠穎所辯顯不可採。 3 被告張智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智盛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4 被告吳旻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旻峻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並由被告澎恩佑、陳振家負責在場收水之工作等情。 5 被告澎恩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澎恩佑坦承向車手即被告吳旻峻收取款項後,再轉交給被告陳振家,且當日均是搭乘被告陳振家所駕駛之車輛行動等情。 6 被告陳振家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振家否認有上開犯行。 7 被告李柏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柏毅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8 被告徐國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徐國信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9 被告周鼎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鼎綸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10 被告王仁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王仁鴻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賴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鍾其軒、張智盛、吳旻峻、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18383號鑑定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吳旻峻、李柏毅、周鼎綸、王仁鴻面交等情。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貴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貴雅起初矢口否認犯行,後坦認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欲辦理貸款,其所持有之工作機,於警方另案查獲時,遭詐欺集團成員遠端還原等情。 ⑵被告張貴雅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證稱:本案是由被告黃彰仁出面,伊把告訴人之資訊給被告吳家豪,並有收取被告吳家豪所匯之75萬元;伊有告知被告吳家豪這些客人來源不明,但被告吳家豪仍想藉此賺錢,工作機之前為另案被告黃俊源所使用,也知道工作機內有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被告黃彰仁也有分得佣金等語。 2 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家豪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放款的客戶調出來你會嚇死,我客戶的數量多到被詐騙的比例非常低」、「裡面有被詐騙的人我也無可奈何」等語,顯徵其犯後態度囂張至極。 3 被告黃彰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彰仁坦承有上開詐欺犯行,且供稱:聽從被告張貴雅指示,且於本案案發時,被告吳家豪有扣住告訴人之本案不動產謄本,不讓告訴人拿走等情。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俊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黃俊源與被告張貴雅當時為情侶關係,所使用之工作機都留給被告張貴雅,工作機內有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會介紹受詐欺之被害人來辦理貸款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賴芳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與被告黃彰仁、吳家豪聯繫辦理貸款,被告吳家豪以「地政士」名義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嗣後才知悉被告吳家豪亦為「金主」,被告吳家豪明知告訴人是遭投資詐騙,為脫免罪責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多張免責文件,更於嗣後收取800萬元之和解金已塗銷抵押權登記,且有當場撕毀契約書之舉動等情。 6 扣案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截圖畫面、數位鑑識資料 ⑴被告黃彰仁以暱稱阿仁發送:「老闆群組我有發過不要讓客人對我們說到股票您的客人從電話資訊到賴上面沒有一句是不投資股票麻煩教育好客人在洗過來」、「洗過來之後我會在問他資金需求是做什麼」等文字訊息。 ⑵吳代書之聯繫紀錄、本案簽約時照片、告訴人所簽之委託貸款溫馨提醒QA資料照片。 ⑶工作機中有「教育好客人不要跟我們說貸款資金用途是投資」、「頭家如果醒了之後在群組說一下不然業務還在接洽不知道客戶狀況」等教戰文字訊息、詐騙通報訊息之事實。 7 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工作機中有被告張貴雅、黃彰仁之工作分配表。 8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與被告黃彰仁、吳家豪聯繫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事宜等情,其中被告吳家豪張貼自己捐贈康復巴士的新聞,以博取告訴人之信任。 9 被告張貴雅所持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 被告持有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有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的那隻洗掉了」、「他會推客人給你」等語之訊息,另1支手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遠端還原等情。 10 被告吳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⑴證明被告吳家豪與被告張貴雅頻繁聯繫,且對話中有「所以我業績好啊我不囉嗦」、「我現在違約金都要15%喔風險高鳥事多」、「你看能不能幫我轉出去下車準備賺違約金」、「總不可能因噎廢食就是準備好借據本票匯款給客戶的借款資料還有對話紀錄警察165那邊審核沒問題就可以解除」等語,顯徵被告吳家豪已涉及多件詐欺案件,業已預見被害人遭詐欺,然為賺取借款利息、違約金,仍持續與被告張貴雅合作等情。 ⑵被告吳家豪匯款與被告張貴雅75萬元之事實。 11 借款契約書、和解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審閱切結書、支票照片 被告吳家豪實際上為本案之金主,為脫免罪責,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並於嗣後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等情。 12 內政部100年11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50142號函、臺南市政府地政局網頁 不得以地政士名義為貸款業務。本案被告吳家豪涉及多起放貸行為所引起之詐欺案件,且均以地政士名義為放貸行為,以博取信任,有違背地政士法第27條規定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等10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賴芳蘭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監控手」、「收水手」等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彰仁、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負責協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以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獲取款項。故縱被告13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黃彰仁、張貴雅、吳家豪等1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13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13人。

四、核被告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等10人就犯罪事實一、

(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彰仁、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13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13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請審酌被告13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賴芳蘭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被告鍾其軒、曾冠穎、張智盛、吳旻峻、澎恩佑、陳振家、李柏毅、徐國信、周鼎綸、王仁鴻等10人各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被告黃彰仁、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各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至被告黃彰仁、張貴雅、吳家豪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家豪、張貴雅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第28888號案件(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7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本案被告13人所犯詐欺等罪嫌,與前案為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及數罪之相牽連關係,爰予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