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夢婷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夢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夢婷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理 由
一、李夢婷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1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6日11時20分許,陸續透過電話及Line聯繫遲惠茹,假冒檢警人員向遲惠茹如誆稱:因遲惠茹之銀行帳戶涉及刑案,須調查其金流云云,要求遲惠茹提供其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致遲惠茹陷於錯誤,而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詳卷)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該集團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隨即以網路銀行跨行轉帳方式,接續於113年11月29日11時17分許、同日11時23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18分許、同年月3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97萬元、1萬元、9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遲惠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夢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於113年11月1日在抖音認識Line暱稱「俊」之人,「俊」表示他是從事金融業,他跟我要本案帳戶之存摺、雙證件照片,並要求我去設定約定帳戶,稱可以將我掛在他公司名下,協助我賺錢,幫我清償貸款;之後「俊」又請我提供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說是公司要報稅、對帳,我便於113年11月21日18時許用Line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傳給「俊」;我和「俊」並未實際見過面,亦不曾視訊過云云。辯護人則主張:被告係因長時間與「俊」在通訊軟體上聊天,「俊」對被告關懷備至,逐步騙取、得到被告之信任後,利用被告對其之情感依賴,進而讓被告言聽計從,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且被告除本案外並無詐欺或犯罪記錄,被告對於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變成詐欺工具一事,主觀上無任何認識或預見;又「俊」於騙取被告本案帳戶前,有先上傳「李俊全」之身分證翻拍照片以取信被告,由此可證被告確實難以預見其帳戶會被詐欺集團利用;另被告在本案所為可能有輕率或思慮不周之處,但確有可能係因被告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致,不能因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即推斷被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認識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其於113年11月21日以事實欄一
所載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見114年度偵字第18403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7頁、第72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為憑(見偵卷第47頁)。又告訴人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其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1月29日、同月30日分別轉匯3萬元、97萬元、1萬元、9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遲惠茹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傳送之假金管會公文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35至45頁、第49至51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之帳號與密碼,不至有過多損失,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或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金融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男女交往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或情感吸引他人交付金融帳戶,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男女情感等其他名目收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㈢復參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
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曾從事加油站、屠宰場之工作(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再者,被告自承與「俊」係於113年11月1日透過社群軟體抖
音認識,其不曾與「俊」會面或視訊通話(見偵卷第16至18頁、第72頁,本院卷第51頁),足見被告與「俊」認識之時間甚短,且雙方從未謀面,實難認被告與「俊」間有何深厚之感情基礎所形成之信賴關係存在。復觀諸被告與「俊」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於「俊」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時曾表示:
「我真能信任你嗎?」、「能給我什麼保證」、「會不會真傳給你了,你就消失了」等語(見偵卷第163頁);於113年11月20日被告應「俊」之要求至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際,亦有傳送訊息予「俊」稱:「他不讓我用」、「他說因為收到很多詐騙帳戶,所以不能用」、「我真的很想知道到底用途是什麼」、「他一這樣講我也很怕餒」、「我就說了我對這些不懂 我也不了解你不了解你的工作性質 我這一用下去 賭錯了 我以後怎麼辦」、「用好了」、「兩天後生效」、「能不能答應我一件事」、「應該不會明天你就消失了吧 或是把我封鎖了吧」(見偵卷第257至259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確實心存疑慮,擔憂對方可能騙取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實非可採。從而,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時,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該帳戶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事實欄一所示以假檢警詐騙告訴人之情事,被告所為自不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名,附此說明。⒉本件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提供其
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分數次轉匯至本案帳戶,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行為相關舉措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⒊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
錢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帳戶內之款項經轉帳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現已懷孕之身心狀態(見本院卷第7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僅係負責提供帳戶,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未曾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詐欺集團自告訴人帳戶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或對該等財產曾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惟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之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須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