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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美怡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美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美怡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轉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斷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難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報案資料、存匯憑證與對話紀錄,暨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當時對方說是要做家庭代工,且其有輕度智能障礙,不知道這是詐騙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間,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富邦帳戶、國泰帳戶

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嗣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各有因附表一所示事由遭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及本案富邦、國泰與新光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41至51頁)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交付金融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並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提款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畢竟「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騙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辯稱其係為從事家庭代工,始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對話紀錄為憑(本院審金訴卷第53至90頁),已非純屬虛詞;次依上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自稱「曾佳雯」之人)確有上傳數則家庭代工之教學影片予被告參考,並告知代工薪水計算標準,如組裝每枝原子筆2元、串珠1條10元等情(本院審金訴卷第63至64頁),並告知被告「公司現在還有補貼名額喔 補貼金是公司和政府合作免費發放給我們公司在職員工的津貼福利 入職後可以申請 你要申請津貼嗎」、「申請補貼就需要用提款卡實名制喔 卡片無需有錢 因為我們公司要確保你是本人在使用這張卡片 政府也需要卡片查詢你有沒有申請過津貼 而且要確保你這張卡片沒有違規紀錄」等語(本院審金訴卷第65頁),而經被告表示擔心之意後,對方進而再表示「因為公司也會害怕材料寄給你 材料你不寄回 這樣就會造成公司的損失 能明白我的意思 嗎」、「妳可以放心 公司用妳的卡片是不會觸犯法律事 件 也不會產生任何稅務 公司保證只是用來購買材料使用 公司對每位兼職人員的個人信息是完全性保密的喔」,其後並應被告之要求提供其身分證,且告知本名(身分證上載「曾佳雯」)及地址、聯絡電話等個人資訊(本院審金訴卷第66、68頁),則被告主張其是因相信對方是在提供家庭代工工作,其遂信以為真等語(偵緝卷第28頁),即難認全屬無據。

2、又被告患有「智能不足」、「持續性憂鬱症」等病症,前經鑑定智商介於69至55分間,且因輕度智能障礙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節,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等件附卷可參(本院審金訴卷第91頁,本院金訴卷第97至150頁),可見被告之智識程度確實較為不足,身心狀況亦與一般常人有別,且細觀其鑑定報告,被告於認知領域(含學習與了解能力)、與他人相處領域及社會參與領域,均有重度甚或極重度之困難(本院金訴卷第143至144頁),足徵被告之認知及互動能力均明顯較常人薄弱,難認被告具有類同一般人之注意及判斷能力。再衡諸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復經政府機關、金融機構、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各項詐欺手法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識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且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而本件被告因其智力程度、判斷能力遜於常人,未能清楚辨識對方取得金融帳戶作為家庭代工實名認證、補貼審核等說詞均係異於常情之話術、本案帳戶將有遭挪為不法使用之虞,以致對詐欺手段未加提防而交出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即非難以理解。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既然較常人為低,則其對於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任意交付他人後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成為犯罪工具等情,未必有所認識,尚難以其誤信對方說詞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即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依前開說明,自不能遽認被告應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犯行。揆諸前開規定,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上開條文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賴柔諭 (提告) 113年4月25日20時54分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4時55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陳香廷 (提告) 113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5時18分許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馬語緁 (未提告) 113年4月28日14時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4時51分許 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洪俞靖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5時23分許 2,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李奕憲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3時11分許 1萬6,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6 陳鴻庭 (提告) 113年4月23日20時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2時48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58分許 4,077元 7 高宜安 (提告) 113年4月28日12時11許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許 6,3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8 王思渝 (未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2時42分許 6,3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9 簡蘚譿 (提告) 不詳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2時27分許 1萬2,6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10 鍾佳耘 (提告) 113年4月27日 假貸款 113年4月28日12時46分許 3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1 陳杏玉 (提告) 不詳 假貸款 113年4月28日13時14分許 2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12 林冠汶 (提告) 113年4月26日12時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13分許 2,000元 13 傅芊涵 (提告) 113年4月28日11時54分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2時37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47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14 許祐嘉 (提告) 113年4月28日13時22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3時22分許 4,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8日13時28分許 2,000元 15 黃品綸 (提告)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2時40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49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28日12時55分許 2,000元 16 陳沛涵 (提告) 113年4月28日11時58分許 假交易 113年4月28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 113年4月28日12時25分許 2,000元 17 張仲淵 (提告) 113年4月28日 假中獎 113年4月28日13時3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新光帳戶【附表二】編號 證據出處 1 1.告訴人賴柔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55至56頁)。 2 1.告訴人陳香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3至67頁)。 2.告訴人陳香廷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卷第77至83頁)。 3 1.被害人馬語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87、89頁)。 4 1.告訴人洪俞靖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97、99頁)。 2.告訴人洪俞靖提出之存匯憑證(偵卷第101頁)。 5 1.告訴人李奕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5至107頁)。 6 1.告訴人陳鴻庭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9頁)。 7 1.告訴人高宜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8頁)。 2.告訴人高宜安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55至156頁)。 8 1.被害人王思渝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63、165頁)。 2.被害人王思渝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0至171頁)。 9 1.告訴人簡蘚譿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77至178頁)。 2.告訴人簡蘚譿提出之存匯憑證及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83至188頁)。 10 1.告訴人鍾佳耘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93至195頁)。 11 1.告訴人陳杏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15、217頁)。 2.告訴人陳杏玉提出之存匯憑證(偵卷第226頁)。 12 1.告訴人林冠汶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29至230頁)。 13 1.告訴人傅芊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1至242頁)。 2.告訴人傅芊涵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50至257頁)。 14 1.告訴人許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61至262頁)。 2.告訴人許祐嘉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69至273頁)。 15 1.告訴人黃品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82至286頁)。 16 1.告訴人陳沛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97、299頁)。 2.告訴人陳沛涵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05至314頁)。 17 1.告訴人張仲淵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319至320頁)。 2.告訴人張仲淵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25至32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