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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振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49778號),及移送併辦(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60965、61177號、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126、3787、425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振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丁振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擔任商號或一人公司之負責人將以商號或公司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或其個人之金融帳戶交與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對價,應許哲瑋之要求,於民國113年1月10日將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盛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丁振昌,並於同年月16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某分行臨櫃辦理荃盛公司申設於該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掛失、變更印鑑及更換存摺手續,且當場交付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與許哲瑋,並收取許哲瑋交付之報酬2萬元。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丁振昌交付之荃盛公司印鑑,以荃盛公司名義申設BitoPro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帳戶),而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使用。許哲瑋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均向附表所示之人透過虛偽投資廣告使之加入LINE或LINE社群,而後指示如附表所示之人操作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APP或網站,致其等陷於錯誤,聽從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轉帳)時間,匯(轉)入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之網銀功能,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至本案虛擬帳戶,而將該等款項轉為虛擬貨幣,因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被告丁振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本案

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起訴意旨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126、3787、4259號移送併辦意旨(下稱基檢併辦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容有誤解,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151頁),併此指明。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965、61177號、114年

度偵字第9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告訴人、被害人(即附表編號2至8)與基檢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4、6、7)部分,與事實欄所示經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基檢併辦意旨之告訴人吳志元,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重複,屬同一事實,亦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變更登記為人頭公司負責人並交付本案帳戶變更後

印鑑、存摺之行為,助成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①105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共4罪)、4月(共4罪)、5月(共2罪)、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9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107年度審簡字第11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所為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同具詐欺性質,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同罪質之案件,足徵其與現行刑法所認之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己私益,先依指示變更登記為人頭公司

之負責人,再交付本案帳戶之印鑑、存摺,容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而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企業帳戶,金融機構對於交易金額之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一來使得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大量財物匯入本案帳戶,累計金額高達數百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轉出,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損失慘重,更助長犯罪集團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責難;復考量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轉匯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自述因本案獲有報酬2萬元(本院卷第88、155頁),應

認被告犯罪所得2萬元,惟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起訴意旨雖聲請沒收被告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

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該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該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賴建如、周欣蓓、何治蕙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即本案帳戶) 第三層帳戶 (即本案虛擬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儲值時間 儲值金額 1 吳志元 113年3月26日前某時許 113年3月26日21時45分許 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翔倫【起訴書附表誤載為「李祥倫」)(下稱李翔倫帳戶) 113年3月27日0時41分許 39萬元 113年3月27日8時29分許 40萬元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0965號、第6117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2 鄭勻筑 113年2月間 113年3月21日10時14分許 30萬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冠宇) 113年3月21日10時25分許 118萬元 113年3月21日10時39分 120萬元 3 蔡佩珊 113年3月間 113年3月25日10時41分許 2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廖修賢) 113年3月25日10時58分許 119萬9,980元 113年3月25日11時1分許 130萬元 以下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995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 4 張莉芝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0日9時55分許 5萬元 李翔倫帳戶 113年3月20日11時3分許 30萬元 113年3月20日12時4分許 80萬元 113年3月20日9時5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46分許 82萬5,000元 113年3月22日10時20分許 120萬元 113年3月22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9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25日11時17分許 32萬5,000元 113年3月25日11時44分許 141萬9,000元 113年3月25日9時47分許 5萬元 5 楊子震 (提告) 113年3月8日20時許 113年3月27日9時19分 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怡心)(下稱陳怡心帳戶) 113年3月27日9時57分許 61萬3,971元 113年3月27日10時17分許 97萬4,000元 6 陳振倫 113年3月間 113年3月27日13時4分 10萬元 李翔倫帳戶 113年3月27日13時14分許 36萬元 113年3月27日15時07分許 111萬元 10萬元 7 林捷如 113年2月26日 113年3月27日15時13分許 10萬元 李翔倫帳戶 113年3月27日15時53分許 15萬元 113年3月27日17時26分許 142萬5,000元 8 林楷倫 113年3月間 113年3月28日14時53分許 4萬6,000元 陳怡心帳戶 113年3月28日15時33分許 28萬0008元(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23萬0,008元」) 113年3月28日16時34分許 28萬元 113年4月3日 9時1分許 9萬3,000元 113年4月3日10時6分許 (併辦意旨書附表誤載為「7月」) 101萬0,016元 113年4月3日10時10分許 174萬6,000元 (註:此筆款項係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證據出處對應上開附表編號 證據出處 1 ⑴證人葉炡龍114年5月13日警詢證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基檢114偵4259卷一第51至52頁、基檢114偵3126卷第895至909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吳志元113年4月2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9至13頁) ⑶告訴人吳志元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4張(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55至57頁) ⑷李翔倫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12月16日至113年3月27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21至30日) ⑸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1年11月1日至113年6月20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33至48頁) ⑹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203號函暨所附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105至109頁) 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56203號函暨所附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首次申設及帳戶掛失變更等資料(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127至144頁) ⑻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鈿(新北檢113偵61177卷第45至54頁) ⑼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之BitoPro法人戶申請書及相關紙本審核資料(新北檢113偵61177卷第59至123頁) ⑽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181至191頁) ⑾丁振昌扣案手機相關資料、與許哲瑋等人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456張(基檢114偵3126卷第541至770頁) ⑿荃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新北檢113偵49778卷第77至102頁) 2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勻筑113年5月7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3偵60965卷第29至31頁) ⑵告訴人鄭勻筑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投資APP頁面、手機通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4張(新北檢113偵60965卷第41、55至66頁) ⑶林冠宇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3月17日至113年3月21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0965卷第89至91頁) ⑷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 3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佩珊113年5月18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3偵61177卷第11至15頁) ⑵告訴人蔡佩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3偵61177卷第105頁) ⑶廖修賢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3年3月20日至26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3偵61177卷P33-35) ⑷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 4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莉芝113年5月26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35至39頁) ⑵告訴人張莉芝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18張(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50至52、68至72頁) ⑶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編號1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子震113年4月30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81至83頁) ⑵告訴人楊子震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6張(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85頁) ⑶陳怡心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112年5月19日至113年4月16日交易明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211至217頁) ⑷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編號1 6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振倫113年6月13日、14日、18日、7月1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95至134頁) ⑵告訴人陳振倫提出之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共250張(基檢114偵4259卷五P195-213、255-287) ⑶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編號1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捷如113年6月19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143至148頁) ⑵告訴人林捷如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149頁) ⑶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編號1 8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楷倫113年4月24日警詢之證述(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175至183頁) ⑵告訴人林楷倫提出之網路匯款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APP頁面擷圖共17張(新北檢114偵9951卷第185、192、194至201頁) ⑶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同上編號5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