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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銘哲選任辯護人 李文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梁銘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銘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23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知恩」、TELEGRAM暱稱「REO」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於LINE「(慧琳)資訊交流社團」群組,及暱稱「劉慧琳」、「善信投資在線營業員NO.1」向林姵瑜佯稱:下載善信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姵瑜陷於錯誤,陸續面交款項與該集團成員及轉帳至指定帳戶(此部分不在梁銘哲之犯意聯絡範圍)。嗣林姵瑜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3年4月1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民德門市面交現金投資儲值新臺幣(下同)60萬元。梁銘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梁銘哲,先於同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佳客門市,列印如附表編號1、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工作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所示)。由梁銘哲在理財存款憑據填具金額、日期、簽名及在現款欄位打勾後,持之於同日18時50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民德門市與林姵瑜見面,再與林姵瑜同往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前,向林姵瑜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工作證,佯裝其為「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員,收取林姵瑜交付之60萬元(含真鈔5,000元,假鈔595,000元,業經發還林姵瑜),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理財存款憑據與林姵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及林姵瑜,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姵瑜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㈥監視器畫面截圖。

㈦被告遭逮捕、扣案物照片。

㈧被告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記事本翻拍照片。

㈨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善信投資APP截圖。

三、論罪: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

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

取得報酬等語,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

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自稱因投資失敗,為償還債務,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當場查獲,終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及審酌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惟雙方就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不予緩刑宣告:辯護人請求為被告緩刑之諭知云云。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而本院已參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予以適當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為尚不宜宣告緩刑。

六、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及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另案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被告否認扣案之現金20,862元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案亦無證

據證明該現金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 2張 代表人欄:林仁政印文1枚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2 星昇投資理財存款憑證 1張 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星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善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含證件套1個 4 GOOGLE 6 PR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