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紫婕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紫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表二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林紫婕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李家昇」、「小譚(家昇友)」、「巧芯」、「Able明祥」等人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指示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後,再於「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指定之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接續拿取層轉上游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招募及分工既定,林紫婕即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李家昇」、「小譚(家昇友)」、「巧芯」、「Able明祥」等人均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巧芯」於114年4月間起,透過LINE向王希文佯稱可加入行善企劃案,由「Able明祥」代為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取報酬云云,使王希文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兌換泰達幣後,匯入「Able明祥」指定之錢包內(無證據證明林紫婕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王希文發覺遭詐,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約定於114年5月8日下午5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對面前,交付現金100萬元,林紫婕則依「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之指示到場向王希文收取款項,旋經埋伏現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希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被告林紫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並無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4、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希文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6178號卷【下稱偵卷】第31至4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7至51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被告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5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相簿垃圾桶內被告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Eric Tan」、「李家昇」間LINE對話紀錄及Google地圖擷圖(見偵卷第67至76頁)、被告與「李家昇」、「小譚(家昇友)」之群組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77至135頁)、被告與「李家昇」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137至153、155至409頁)、「Able明祥(執行長)」對話紀錄及「Able明祥」個人頁面擷圖(見偵卷第415至417頁)、「共學善行(愛心信封符號)善之所至」貼文擷圖(見偵卷第418、429頁)、交易所頁面、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想BitShine(全台...」、LINE暱稱「OKX Cypro(線上客...」之人間對話紀錄、企劃合約擷圖(見偵卷第419至426頁)、告訴人與「Able明祥」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1至446頁)、告訴人與LINE暱稱「幣士」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7至448頁)、告訴人與「無法使用的聊天室」間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49至451頁)在卷可佐,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暱稱「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李家昇」、「小譚(家昇友)」、「巧芯」、「Able明祥」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如事實欄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李家昇」、「小譚(家昇友)」等集團成員聯繫,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與「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李家昇」、「小譚(家昇友)」、「巧芯」、「Able明祥」等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間,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然其於偵訊時並未坦承犯行,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至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分,雖坦承犯行,原應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㈤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為求獲取報酬及維持與網友「李家昇」間之交往關係,率爾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否認犯罪,然對客觀行為均坦認不諱,並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非惡劣;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止於未遂,未實際造成告訴人進一步損失之犯罪情節、被告於詐欺集團內擔任末端車手之犯罪分工、素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按摩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月薪約1至2萬元、未婚、育有2名子女、與子女同住、收入須扶養子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本院審酌被告因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亦有積極彌補之舉,因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為使被告恪遵與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如期履行如附表二所載之調解筆錄內容,以觀後效。如被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0、6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行尚未既遂即為警查獲,故實際並未獲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卷內復乏其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本案擔任車手取款未遂,而有取得報酬,尚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其他扣案物品: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據被告陳稱為其所有,雖曾用於與「李家昇」聯絡,然與詐欺行為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此情核與卷附被告與「李家昇」間持用該行動電話之對話紀錄內容顯示「李家昇」係先以網路交友為由與被告攀談,於「李家昇」取得被告之信任後,被告始向其表示願意提供私人手機與「李家昇」進一步聯繫,雙方即改用前開經本院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聯絡,於使用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聯繫期間,雙方並無提及足認與詐欺犯罪相關之對話內容(見偵卷第137至153頁對話紀錄擷圖)之情形相符。據此以觀,被告上開所述,應屬可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尚難認屬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Samsung Galaxy A35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2 Samsung Galaxy S22+行動電話 1支 ⒈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⒉IMEI:000000000000000 3 藍芽耳機 1副附表二:應履行事項 備註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50萬元,於114年7月25日以前先行給付4萬元,餘款46萬元,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8,000元(最末期給付金額為被告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上開款項應匯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內。(戶名、帳號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左列內容同被告與告訴人114年7月10日於本院成立之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