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陽裕
林政儒
談智浩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陽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政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談智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28日)」共參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林陽裕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於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比較新舊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另就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
首、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定其免除其刑、減免其刑、減輕其刑之要件,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上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先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⑵另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減刑之條件,本件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公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依前述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減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或不利於被告林政儒、談智浩之情形;被告林陽裕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前述修正前之規定得減刑,依修正後之規定不得減刑。
⑶是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林陽裕部分,依照修正前規定,被告所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照修正後規定,被告林陽裕所得之有期徒刑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最高度刑降低故較有利於被告林陽裕),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核被告林陽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林政儒(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部分)、談智浩(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收款收據部分)。
㈢被告林陽裕與「路遠」、「路遠」指定之券商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林政儒與「陳宵宵」、「曾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談智浩與「路遠」、「路遠」指定收款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足證其等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陽裕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又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此部分犯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至被告談智浩之辯護人主張:被告談智浩偵查、審理均坦承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所稱上情,係屬被告談智浩犯罪後之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且本件客觀上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之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一併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之工作,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許秋月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政儒、談智浩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態度尚可,並參酌其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檢察官請求就被告林陽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政儒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談智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與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0頁至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陽裕供陳本案曾抽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報酬,該6,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之財物,固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除被告林陽裕上開款項外,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其餘所收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112年9月21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4日)」、「現金收款收據(112年10月28日)」各1張,既分別屬供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林陽裕、林政儒、談智浩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81號被 告 林陽裕
林政儒
談智浩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一)林陽裕自民國112年8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林政儒自112年9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霄霄」、通訊軟體LINE暱稱「曾經」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談智浩則自112年10月中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路遠」等人共同參與,從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
(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阪田戰法-顧奎國」、「股票助理-趙施穎」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傳送訊息與許秋月,佯稱:可依指示至「呈達」網站進行股票投資以獲利云云,致許秋月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依指示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附表所示被告,遂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以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附表所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許秋月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許秋月加以取信,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許秋月,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許秋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陽裕自112年8月間起,依「路遠」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陽裕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1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被告林政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政儒自112年9月下旬起,依「陳霄霄」、「曾經」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林政儒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2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3 被告談智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談智浩自112年10月中旬起,依「路遠」等人指示,負責面交取款工作之事實。 2、被告談智浩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再於同日稍晚,以附表編號3所示交款方式,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 1、告訴人自112年9月11日前某時許起,經施用上開詐術,陸續將款項當面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不詳詐欺集團成員3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依指示印製之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交付告訴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11070號鑑定書、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附表編號3所示不實文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3人印製附表所示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人上開犯行,各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上開犯行,係各與上開共同正犯於密切時空,對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渠等犯罪之目的單一,各犯行間具有重疊合致或手段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應認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至被告3人分別獲取之報酬,各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本案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林陽裕詐騙金額達60萬元,被告林政儒詐騙金額高達110萬元,被告談智浩詐騙金額則達50萬元,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財產損害,致生其經濟生活困頓及身心之痛苦,且被告3人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就被告林陽裕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就被告林政儒犯行則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就被告談智浩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金額 不實文書 交款方式 1 林陽裕 112年9月21日 14時6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60萬元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在指定地點,將款項全部交付他人以購買虛擬貨幣 2 林政儒 112年10月4日 9時52分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 110萬元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在臺中市某處,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3 談智浩 112年10月28日 9時28分許 告訴人位於新北市新莊區民全街(地址詳卷)之住處1樓前 50萬元 「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開立之「現金收款收據」 在指定停車場,將款項全部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