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騰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
陳東銘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113年度偵字第2888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騰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東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三、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的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騰緯、陳東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的自白。
㈡同案被告何奕宏、周詳、吳家豪、黃俊源、張貴雅均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於113年8月2日施行,與本案有關之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轉交現金的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的定義,不論修正前後,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都是洗錢防制法所指定的特定犯罪,因此這部份的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輕,故以修正後的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㈣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的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過113年7月31日的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但均未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照112年6月14日修正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的條文,被告2人均得減刑,但依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被告2人無法獲得減刑的利益。
㈤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如果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的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雖可獲得減刑機會,但洗錢罪之處斷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果是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被告2人雖無法減刑,但洗錢罪處斷刑的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所以,仍應該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所以應該一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的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人論處。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件經檢察官當庭確認,各組車手僅就其等各別收取金額負
責(本院金訴卷一第273頁),因此,被告黃騰緯、陳東銘就其等各自應負責的範圍內,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形成犯意聯絡,並分擔一部份的行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均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而被告黃騰緯自承:一天日薪3,000元,在另案已經被查扣,也已經繳回了等語(本院金訴卷二第28頁);被告陳東銘則自承:我有獲得5,000元,但因為另案被查獲,所以已經繳清了,我一天的日薪就是5,000元等語(同上卷頁),然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結果,被告黃騰緯尚無因112年5月16日之犯行為警查獲而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有各該起訴書在卷可查,足見被告黃騰緯所稱該日薪資已經在另案繳回一節並不可採。而被告陳東銘於112年5月18日的其他犯行,確實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19號、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罪刑,但被告陳東銘也並未自動繳回該日的犯罪所得,而是由各該法院判決宣告沒收,此有該等判決書在卷可查,所以就算被告陳東銘的犯罪所得已經在另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也不算是被告陳東銘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因此,被告2人均不符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之要件,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刑。
㈤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下
列事項,以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的意見,認為應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求罰當其罪: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2人都知道詐欺集團已經嚴重侵蝕社會治安,破壞人際間的信任,也造成很多人損失鉅額財產,痛苦不堪,卻仍然為了賺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負責取款的車手角色,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動機與目的都應該要嚴予譴責。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2人的犯行,對於社會治安有嚴重的破壞,也造成告訴人徐志明鉅額的財產損失,並且難以追索,犯罪所生損害重大。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坦承全部犯行,就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減刑要件,有面對司法裁判的勇氣,態度均稱良好,但都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黃騰緯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製造遊艇的工作,家中有2個小孩需要其扶養;被告陳東銘學歷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工人的工作,需要扶養祖母。從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來看,被告2人有其他的詐欺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素行均不佳。
四、沒收:㈠被告黃騰緯於本案的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陳東銘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已經其他判決宣告沒收,並
已執行完畢,有上開各該判決以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件告訴人徐志明於112年5月16日、18日,從取款車手處所取得的現金收款收據共2張(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卷第112頁反面、第116頁反面),以及被告黃騰緯、陳東銘所使用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同上卷第79至80頁),雖未扣案,但均為被告2人用於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收據上面偽造的印文或署押,已隨同文書本身遭沒收,就不用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㈣洗錢防制法第25條固然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本件被告2人所洗錢之財物均已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2人並未因此保有洗錢款項,如果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75號
被 告 何奕宏
周詳
黃騰緯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辛啟維律師
莊舒涵律師被 告 陳東銘
吳家豪
黃俊源
張貴雅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王得州律師
吳典哲律師(解除委任)劉彥麟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等4人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吳家豪、黃俊源、張貴雅等3人擔任詐欺集團之「代書」,其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劉雅欣」、「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泰聯線上客服」於民國112年3月間起與徐志明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志明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交付現金與「車手」,待徐志明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詐欺集團成員甚透過「代書」,引誘徐志明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現金投入假投資,以此種變向換價之方式將徐志明之所有財產洗劫一空:
(一)關於「車手」之部分: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指示由⑴何奕宏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徐志明面交收取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何奕宏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徐志明,何奕宏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⑵周詳於112年4月1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與徐志明面交收取100萬元,周詳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徐志明,周詳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⑶黃騰緯於112年5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咖啡店前,與徐志明面交收取210萬300元,黃騰緯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徐志明,黃騰緯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⑷陳東銘於112年5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速食店內,與徐志明面交收取190萬元,陳東銘並當場提出偽造之「威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而據以行使,以取信徐志明,陳東銘取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關於「代書」之部分: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倩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徐志明手邊已無多餘現金得以詐騙,便引薦佯裝為貸款專員之黃俊源(暱稱「貸款傑」),要求徐志明再借更多之現金以便於其等再獲取更多之詐騙款項。徐志明於112年5月9日起便與黃俊源聯繫,黃俊源引誘徐志明將其名下址設新北市○○區○○○000號3樓、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不動產(包括建物及坐落之土地持分,下稱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借貸金錢,黃俊源再於翌(10)日引薦佯裝為「代書」之張貴雅(暱稱ya ya張)與徐志明,張貴雅並聯繫具「地政士資格」之吳家豪,由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共同佯裝替徐志明尋找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並與徐志明約定「貸款金額為600萬元(從中扣取張貴雅可收取之60萬元手續費、預收3個月利息23萬4,000元、吳家豪代書費3萬元),徐志明實際可借得之金額為513萬6,000元」等貸款條件,徐志明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與張貴雅、吳家豪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然徐志明此際始驚覺吳家豪不但為「地政士」,實際上亦為放貸之「金主」,為實際收取利息、抵押權人。嗣徐志明於112年5月16日取得所借貸之款項後,又陸續發生如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面交款項與「車手」之情形,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搜索張貴雅居處,扣得281萬200元、泰銖16,720元、瑞爾(柬埔寨幣)2,800元、點鈔機1臺、手機4支、貸款文件12張等物;搜索吳家豪居處,扣得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志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奕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何奕宏坦承有向告訴人徐志明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2 被告周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詳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3 被告黃騰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騰緯先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4 被告陳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東銘坦承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等情。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將上開現金款項交付與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等4人之事實。 6 通聯紀錄、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拍攝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告訴人因受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面交等情。
(二)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俊源於警詢時否認有上開犯行,惟坦認知道告訴人貸款情形異常;於偵查中坦認與被告張貴雅當時為情侶關係,所使用之工作機都留給被告張貴雅,工作機內有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會介紹受詐欺之被害人來辦理貸款等情。 2 被告張貴雅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⑴被告張貴雅起初矢口否認犯行,後坦認知悉告訴人係遭詐騙而欲辦理貸款,其所持有之工作機,於警方另案查獲時,遭詐欺集團成員遠端還原等情。 ⑵被告張貴雅於偵查中坦成犯行並證稱:告訴人去找被告黃俊源,被告黃俊源再把告訴人介紹給伊,伊把告訴人介紹給被告吳家豪,並有告知被告吳家豪這些客人來源不明,但被告吳家豪仍想藉此賺錢,居處扣案之工作機之前為被告黃俊源所使用,也知道工作機內有詐欺集團所成立之群組,被告黃俊源也有分得庸金等語。 3 被告吳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被告吳家豪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我放款的客戶調出來你會嚇死,我客戶的數量多到被詐騙的比例非常低」、「裡面有被詐騙的人我也無可奈何」等語,顯徵其犯後態度囂張至極。 4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彰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被告張貴雅、黃俊源一起從事放貸與受詐騙之被害人等情。 ⑵另案被告黃彰仁在他案警詢時證稱:被告黃俊源是招募伊加入詐欺集團之人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徐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騙而與被告張貴雅、黃俊源、吳家豪等3人聯繫辦理貸款,被告吳家豪以「地政士」名義跟告訴人接洽,告訴人嗣後才知悉被告吳家豪亦為「金主」,被告吳家豪為脫免罪責並要求告訴人簽署多張免責文件,更於嗣後將本案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迫使告訴人簽立和解書再給付672萬元與被告吳家豪等情。 6 扣案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截圖畫面、數位鑑識資料 工作機中有「教育好客人不要跟我們說貸款資金用途是投資」、「頭家如果醒了之後在群組說一下不然業務還在接洽不知道客戶狀況」等教戰文字訊息、詐騙通報訊息之事實。 7 工作機(IMEI:000000000000000)之數位鑑識資料 工作機中有被告張貴雅之工作分配表等情。 8 告訴人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與被告張貴雅、黃俊源、吳家豪等3人聯繫辦理本案不動產貸款事宜等情。 9 被告張貴雅所持手機內之 對話截圖、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職務報告 被告持有2支手機,其中1支手機有告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飛機的那隻洗掉了」、「他會推客人給你」等語之訊息,另1支手機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遠端還原等情。 10 被告吳家豪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吳家豪與被告張貴雅頻繁聯繫,且對話中有「所以我業績好啊我不囉嗦」、「我現在違約金都要15%喔風險高鳥事多」、「你看能不能幫我轉出去下車準備賺違約金」、「總不可能因噎廢食就是準備好借據本票 匯款給客戶的借款資料 還有對話紀錄警察165那邊審核沒問題就可以解除」等語,顯徵被告吳家豪已涉及多件詐欺案件,業已預見被害人遭詐欺,然為賺取借款利息、違約金,仍持續與被告張貴雅合作等情。 11 借款契約書、本案不動產謄本、和解書、資金用途切結書、審閱切結書 被告吳家豪實際上為本案之金主,為脫免罪責,要求告訴人簽署相關文件,並於嗣後以強制執行本案不動產為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署和解書及給付和解金等情。 12 被告吳家豪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被告吳家豪於111年度之總收入僅有41萬4,151元,卻有不明資金得以對外放貸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等4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告訴人徐志明收取詐欺所得現金款項之「車手」工作,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被告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負責協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告訴人之不動產轉換為現金,以便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持續獲取款項。故縱被告7人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各成員就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7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7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逾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7人。
四、核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等4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7人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7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本案請審酌被告7人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多人共同分工共犯詐欺取財犯行,更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客觀惡性均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其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徐志明受有高額財產損害,致生告訴人經濟困頓及身心痛苦,被告何奕宏、周詳、黃騰緯、陳東銘等4人各予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被告被告黃俊源、張貴雅、吳家豪等3人各予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以示警懲。
五、至上開扣案之點鈔機1臺、手機5支、貸款文件12張等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另被告黃俊源、吳家豪所收受之上開款項,為其等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被告張貴雅遭扣案之上開現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