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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佳柔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佳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林佳柔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Chen hao」、「偉杰」、「企總」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佳柔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3年8月12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當沖班長」社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FINECO客專-楊潔恩」向宋家妤佯稱:可下載APP應用程式投資股票等語,致宋家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資款。林佳柔再依TG暱稱「Chen hao」、「偉杰」之人指示,於113年10月5日15時51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先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姓名:林如萱)取信宋家妤,復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予宋家妤收受,並向宋家妤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後,林佳柔再依指示於5分鐘後在附近巷弄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宋家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佳柔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0至2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家妤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97至101頁,他卷第47至48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14張、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51、155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均係伊自行至超商列印的,存款憑證上的印文列下來時就有,伊沒有偽刻印章或蓋用印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8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用以表彰被告以林如萱名義代表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㈡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林如萱」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TG暱稱「Chen hao」、「偉杰」、「企總」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科刑

1.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邇來詐欺犯罪盛行,受害民眾不計其數,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詐欺集團透過洗錢方式,更使被害人難以取回受騙款項,而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0歲,具有一定社會經驗及辨別事理之能力,竟不思循正途賺取生活所需,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分工共同參與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難以索償遭詐欺款項,依其參與手段、情節等情觀之,難認被告所為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於本案無任何獲利,其智識程度與常人有所差距等情(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1頁),僅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不可採。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2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14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18、220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5日存款憑證 「FINECO金融科技投資台灣辦事處」印文、「林如萱」署名各1枚 偵卷第15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