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彥翊
簡明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庚○○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甲○○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己○○、乙○○、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另行審理)」。
(二)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補充:「(無事證足認其等除自身所涉部分外,就他人前往面交取款部分有參與或主觀上對此部分行為有所認知)」。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庚○○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四)應適用之法條(含罪名)及罪數部分,僅引用被告甲○○、庚○○(而不包括同案被告己○○、乙○○、戊○○)之論罪罪名及法條。
(五)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之第4行至第6行之「被告己○○等5人印製長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2人偽造上開長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上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印製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應適用之法條部分前另補充新舊法比較如下: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就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而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其等所涉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修正前、後之法定刑範圍亦均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無事證足認其等有犯罪所得(詳後),無繳交與否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5年)已低於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並適用減刑規定後之刑度(6年11月),故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綜其等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處。
4.至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予以適用。
三、科刑: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且本案並無證據顯示被告2人有獲得犯罪所得,故無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其等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就其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二)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坦承有本案洗錢犯行,復無犯罪所得繳交與否之問題,應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是就被告2人本案洗錢自白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上開部分減刑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2人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等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對洗錢部分亦為自白,然未能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復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等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2份,各為被告2人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2人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沒有拿到獲利、薪水或報酬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卷第11頁背面、第23頁背面、第109頁、第112頁、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10號卷第148頁、114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卷第7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證被告2人此次收取款項已另受有報酬,或實際獲取詐欺犯罪之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被告2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應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2人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2人所得管領、支配,故其等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影本) 1 偽造之112年6月17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卷第56頁 2 偽造之112年7月1日現儲憑證收據1份 同上卷第58頁--------------------------------------------------------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82號被 告 己○○
甲○○乙○○戊○○庚○○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甲○○、乙○○、戊○○、庚○○(下稱己○○等5人)陸續自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胡睿涵」、「趙雅琪」、「長河專線客服NO.153」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己○○等5人均於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1日起,先後以LINE暱稱「趙雅琪」、「長河專線客服NO.153」之名義,向丁○○佯稱:交付投資款項與「長河專線客服NO.153」指派前往收款之專員,即可儲值款項至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與「長河專線客服NO.153」約定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交付投資款項。己○○等5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地點,向丁○○出示其事先偽造之長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河公司)工作證,佯裝為長河公司專員,向丁○○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己○○等5人均交付蓋有偽造之「長河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款項交付對象之判斷性。己○○等5人取得丁○○交付之款項後,旋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丁○○訴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館長」、「秦始皇」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丁○○出示其事先印製之長河公司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告訴人,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館長」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2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有聽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亞馬遜」、「希特勒」等人之指示,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面交時地向告訴人丁○○出示其事先印製之長河公司工作證,收取款項,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與告訴人,再將取得之款項放置在「亞馬遜」指定之地點等事實。 5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提供各面交車手交付之長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及其與本案詐欺集團「胡睿涵」、「趙雅琪」、「長河專線客服NO.153」等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與各面交車手相約交付投資款項之過程。 8 被告己○○等5人因另案擔任面交車手遭查扣之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印章等物之翻拍照片共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己○○等5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己○○等5人涉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己○○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己○○等5人印製長河公司現儲憑證收據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等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己○○等5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己○○等5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俊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工作證姓名) 1 112年5月22日1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50萬元 陳維綸 (陳維綸) 2 112年6月17日14時13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80萬元 甲○○ (張程逸) 3 112年6月21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40萬元 乙○○ (乙○○) 4 112年7月1日11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20萬元 庚○○ (陳明耀) 5 112年7月3日12時5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長洲門市 100萬元 戊○○ (黃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