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翔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翔韋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提領一空」應更正為「提領12,000元(另有5元手續費)」;補充「被告陳翔韋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證人于子豪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翔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偵卷第81、82頁),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可量處「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可量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應適用舊法。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雖修正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與前開修正前後減刑要件均不相符,是該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l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l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臉書暱稱「蔡秉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與他人共同詐騙告訴人蔡政憲並先利用他人帳戶收款,再層轉至自己帳戶後提領,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3,000元,實非可取,然考量其於審理中尚知坦認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2,050元而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67、6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非鉅、所獲利益,依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前有毒品、強盜、詐欺前科素行(本院卷第71-91頁,因檢察官未主張本件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前科僅於量刑時為素行考量)、自述高職肄業、從事汽車維修及月收入、無需扶養之家人等(本院卷第43頁)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查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匯款3,000元至第一層帳戶,隨由第一層帳戶轉帳12,050元至被告帳戶再提領出12,000元,其等洗錢之財物、犯罪所得本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被告已賠償告訴人1萬2,050元而成立調解,業如前述,未免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偵查起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品逸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139號被 告 陳翔韋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翔韋提供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受詐欺者轉帳匯款後層轉及作為日後提款之用,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起,以臉書暱稱「蔡秉諺」張貼出售Iphone14之不實貼文,向蔡政憲佯稱:購買須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4日21時28分許,匯款3000元至新竹一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後,旋於同日21時35分許,遭轉匯1萬2050元至本案帳戶內,再由陳翔韋於同日21時36分提領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蔡政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蔡政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翔韋之供述 坦承於前揭時點提領1萬2000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係于子豪以前揭款項償還借款,而將之匯入本案帳戶云云,然查,于子豪證稱:並未有借款事實,亦無於本案期間匯款予被告等語,足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2 告訴人蔡政憲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手法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前開手法詐欺並匯款之事實。 4 第一層帳戶、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旋即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並經被告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 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據此,被告所為本件犯行,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
3、核被告陳翔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就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