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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41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家俊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第5字後應補充「向甲○○出示『張家俊』工作證(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未據起訴)後,」,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依指示為詐騙集團收取詐欺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造成告訴人甲○○財產損害金額,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另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大學肄業」,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末期心臟衰竭合併心室再同步節律器植入、心房顫動、主動脈逆流等疾病而身心障礙且低收入戶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7頁、第11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第53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高醫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大社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6頁、第58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物,均被告持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詳確(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第51頁及該頁背面、本院卷第50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5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之物既已扣案,殊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問題,自毋庸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至其餘扣案物,核與被告本案應無直接關聯性,均不沒收之。本案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明絹、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品名與數量 1 扣案三星牌S23+手機壹支 2 扣案現金新臺幣伍仟元 3 未扣案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張家俊」工作證壹張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416號被 告 張家俊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俊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張家俊、LINE顯示名稱「王燕雯」、「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7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向甲○○佯稱可加入投資聊天群組、下載宜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操作獲利云云,使甲○○因而陷於錯誤,自113年8月3日起,陸續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其中一筆款項即於113年9月24日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統一超商頂宏門市,由甲○○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與張家俊,張家俊再將款項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家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⑴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係因網路上女網友「王燕雯」介紹認識「往事清零」等人,被告再依據「往事清零」、「堅定不移」等人之指示,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甲○○收款後,再將款項轉交不認識之人。 ⑵被告供稱此次面交實際獲得報酬約為7500元,直接從收取款項中拿取。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曾於前開時地將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基地臺紀錄、GOOGLE地圖列印資料 被告曾於113年9月24日上午6、7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警方於113年11月12日,在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3住處中,查獲如附表所示、包含許多不同公司工作證、憑證、收據、契約等文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本件扣案之5000元為犯罪所得之一部,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其餘不足部分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品名 數量 備註 1 新臺幣 5000元 2 手機 1支 三星SAMSUNG S23 PLUS 3 宜泰投資工作證 1張 4 裕利工作證 1張 5 瞳彩工作證 1張 6 易通圓工作證 1張 7 嘉源工作證 1張 8 弘鼎工作證 1張 9 嘉賓工作證 1張 10 盈詮工作證 1張 11 騰達工作證 1張 12 鴻緣珠寶工作證 1張 13 潤成工作證 1張 14 旭達工作證 1張 15 財欣工作證 5張 16 永屴存款憑證 10張 17 永屴委託書 1張 18 財欣存款憑證 7張 19 騰達收據 1張 20 旭達存款憑證 2張 21 嘉源儲值收據 5張 22 弘鼎合約書 5張 23 弘鼎存款憑證 5張 24 潤成憑證 2張 25 瞳彩收據 8張 26 易通圓憑證 7張 27 宜泰存款憑證 9張 28 裕利存款憑證 4張 29 盈詮合約書 5張 30 盈詮存款憑證 5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