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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4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宜芳選任辯護人 林梅玉律師被 告 黃玉玲選任辯護人 黃冠瑋律師被 告 鄭雅之選任辯護人 洪惠平律師被 告 吳偉綋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宜芳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黃玉玲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與接受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鄭雅之無罪。

吳偉綋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李宜芳、黃玉玲依其等之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現今社會生活中,常有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從事各種犯罪,藉此避免自己遭追訴處罰之情形,已預見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不詳之人,極有可能遭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幫助他人遂行包括非法經營期貨業務在內等各類財產犯罪,竟仍出於縱所申辦之帳戶被利用作為幫助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用,仍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載時間,將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之地下期貨集團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猶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9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安麗」、「小美」等成年人,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架設「錢龍理財教學」App、網頁平台及網路電話供投資人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國外各類期貨為標的,由投資人決定買漲(多)或買跌(空),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收取新臺幣(下同)150元至300元之手續費,依上開金融商品當日漲跌之點數為計算盈虧之依據,如投資人買多,則指數每漲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如係買空,則每跌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若投資人獲利,則地下期貨集團會將獲利款項匯予投資人;若投資人虧損,則投資人須將虧損之金額匯入指定帳戶。該地下期貨集團於108年3月間至110年1月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李宜芳中信帳戶收受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總計為336萬5,800元,而以附表編號1、2所載李宜芳合庫帳戶、黃玉玲合庫帳戶發放投資獲利共計各314萬5,045元、262萬6,079元予投資人,李宜芳、黃玉玲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李宜芳並因此獲得3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於調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49260號卷【下稱偵卷】第87至92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3頁),且有附表編號1、2所示李宜芳中信帳戶與合庫帳戶及黃玉玲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證人楊智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51至55頁、第93頁、第275至356頁、第359至492頁),足認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將其等申辦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地下期貨集團,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投資獲利之帳戶,其等所為顯為該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提供助力,而參與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等係成立幫助犯。

是核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

⒉按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

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所謂業務,指以反覆經營期貨交易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者而言,性質上本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期貨之交易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幫助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為基於經營特定業務之意思,反覆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屬「集合犯」中之「營業犯」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⒉被告李宜芳之辯護人雖主張李宜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犯罪,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而請求依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查被告李宜芳雖已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35頁),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涉犯同條第1項之罪,而非被告李宜芳於本件所犯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罪。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⒊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及辯護人固皆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等之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未經審慎思考即將申辦之中信、合庫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等人所屬地下期貨集團得以遂行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犯行,顯見其等法治觀念不足;復查無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個人方面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犯罪,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且本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已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認就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本件犯行,尚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㈢量刑:

⒈爰以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提供附

表編號1、2所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危害國家金融秩序,且侵害社會大眾投資權益,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1頁),暨其等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李宜芳、黃玉玲前皆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被告李宜芳、黃玉玲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認犯罪,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俱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李宜芳、黃玉玲能確實反省本件犯行,建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尚有賦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諭知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再犯並應接受12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李宜芳、黃玉玲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指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定有明文。被告李宜芳自承因參與本案犯行而取得3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3頁、第558至559頁),此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據被告李宜芳於114年8月12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31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第135頁之臺灣銀行匯入匯款/庫款轉移通知書或存根),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玉玲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㈡至於被告李宜芳、黃玉玲所幫助之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雖

向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投資人取得匯付之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雅之明知以自己名義申辦網路電話號碼供他人使用,可能使不法犯罪集團以網路電話號碼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3月16日,以自己名義向湧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湧訊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網路電話(下稱本案網路電話),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之下單電話。嗣該地下期貨集團取得本案網路電話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安麗」、「小美」等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並以「錢龍理財教學」App、網頁平台及本案網路電話等方式供投資人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國外各類期貨為標的,由投資人決定買漲(多)或買跌(空),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收取150元至300元之手續費,依上開金融商品當日漲跌之點數為計算盈虧之依據,如投資人買多,則指數每漲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如係買空,則每跌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若投資人獲利,則地下期貨集團會將獲利款項透由附表所示之帳戶匯予投資人;若投資人虧損,則投資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該地下期貨業者於108年3月間至110年1月間,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李宜芳中信帳戶、黃月姿中信帳戶收受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336萬5,800元、118萬7,250元,及分別以附表所示李宜芳合庫帳戶、黃玉玲合庫帳戶發放投資獲利314萬5,045元、262萬6,079元予上開投資人,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因認被告鄭雅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刑事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鄭雅之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鄭雅之於調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於調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告鄭雅之前男友蔡坤洲、證人即湧訊公司負責人杜仕發於調詢時之證述;附表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湧訊公司網路電話申請書、網路電話租用服務契約暨鄭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證人楊智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鄭雅之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辯稱:當初是我前男友蔡坤洲經營汽車隔熱美容事業,要做廣告增加曝光率,所以想申請網路電話使用,約107年間,蔡坤洲向我借用我的雙證件並要我填網路電話申請表,說要請人作網路行銷,蔡坤洲說他作我也作,效果會比較好,我就提供自己的身分證和健保卡,並簽署一些文件,約1週後蔡坤洲便告訴我沒有申請成功,把雙證件還我,不知為何最後被拿來做地下期貨交易使用;這些年我都沒收過湧訊公司相關繳費單,不知是何人在繳納,湧訊公司也不曾打電話給我等語。經查:

㈠本案地下期貨集團自107年9月間起,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綽號「喜美」、「安麗」、「小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並提供以被告鄭雅之之名義申辦之本案網路電話供投資人下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楊舜智、證人即湧訊公司負責人杜仕發於調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87至92頁、第141至145頁),且有湧訊公司網路電話申請書、網路電話租用服務契約暨鄭雅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證人楊智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附卷為憑(見偵卷第65頁、第67至69頁、第93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蔡坤洲於調詢時陳稱:我認識鄭雅之,她是我前女友,

我們交往期間大約是106年至110年間;約於106年間我剛開開設汽車隔熱紙店面時,跟一位客人聊天時得知他在作網路行銷,聽起來也很專業,他向我表示可以幫我作網路行銷,我不需要支付任何費用,只要填具一些申請書,我就拿自己的證件,同時也請鄭雅之借我她的雙證件,將我及鄭雅之的雙證件和填具好的申請書一併交給那位客人,後來該名客人將雙證件還給我,告知我申請沒有過,我就將雙證件歸還鄭雅之;我向鄭雅之借用證件並未給與她任何酬勞或好處,我有告訴她借用證件的目的是為了作網路行銷;我是將雙證件交給一位經營網路行銷的客人,我以為是用於網路行銷,我不知道那位客人用我們的名義去申請網路電話,更不知道電話用於經營地下期貨等語(見偵卷第683至688頁)。證人杜仕發於調詢時亦證稱:本案網路電話並非湧訊公司自行使用,而係出租予客戶鄭雅之,據我所知,鄭雅之當初承租該門號是為了要行銷等語(見偵卷第141至143頁),核與被告鄭雅之辯稱其係因當時男友蔡坤洲表示欲透過網路行銷以拓展業務,而應蔡坤洲之要求提供雙證件及填寫相關文件申請網路電話等節尚屬吻合。是被告鄭雅之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稽。

㈢再者,向湧訊公司申辦網路電話之客戶可選擇設置網路電話

機,或直接使用APP撥打網路電話,不一定會有固定之申裝地址,且被告鄭雅之為湧訊公司經銷商之客戶,電話費係由被告鄭雅之繳納與經銷商,經銷商抽成後再支付湧訊公司,經銷商繳款與湧訊公司之部分均無異常;每月客戶需繳納之費用包含月租費(門號維護費)加電話費,湧訊公司向經銷商收取之月租費每個門號為100元,被告鄭雅之自110年迄今僅110年6月份有通話費196元,其餘月份通話費都是0元等情,亦據證人杜仕發於調詢時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41至145頁)。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本案網路電話係安裝在被告鄭雅之之住居所,或由被告鄭雅之繳納月租費與通話費,且本案之投資人僅有楊舜智曾於109年1月20日經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安麗」傳送訊息告知可撥打上開網路電話下單,其餘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吳雪英等人均係透過「錢龍理財教學」

App、網頁平台及其他門號之網路電話下單等節,有渠等之調詢筆錄、楊智舜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可稽(見偵卷第87至93頁、第95至99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23頁),而本案網路電話之申辦日期為107年3月16日,不論係距「安麗」提供該電話予楊智舜下單之時點即109年1月20日,或距公訴意旨所載本案地下期貨集團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起始時間即107年9月間(卷內無證據證明該集團自斯時起即以本案網路電話供投資人下單之用),均已間隔至少6個月至2年有餘之久,故客觀上無法排除被告鄭雅之原係出於支持其當時男友蔡坤洲進行網路行銷之目的而申請本案網路電話,惟於其申辦後,遭湧訊公司之經銷商或其他人挪為不法使用之可能性。從而,實難認被告鄭雅之主觀上可預見於其提出本案網路電話之申請一週後,經證人蔡坤洲告知未通過申請,又經過半年或2 年有餘,本案網路電話會遭地下期貨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而回溯推論被告鄭雅之於申辦上開電話之初,即有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㈣據上各節,被告鄭雅之因信任男友蔡坤洲之說詞,而應蔡坤

洲之要求提供雙證件及填寫相關文件以申辦本案網路電話,並未明顯悖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堪認被告鄭雅之於行為當下,對本案地下期貨集團日後可能利用該網路電話作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工具,主觀上並無預見。是被告鄭雅之辯稱其並無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故意等語,應足採信屬實。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定被告鄭雅之涉嫌前述犯行所憑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鄭雅之有被訴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鄭雅之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鄭雅之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偉綋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足以供作他人從事不法行為收受款項之工具,而幫助他人從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詳地下期貨集團將該帳戶作為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收受投資款項及發放投資獲利之帳戶。嗣該地下期貨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犯意聯絡,自107年9月間起,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喜美」、「安麗」、「小美」等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以撥打電話方式招攬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參與地下期貨交易,並以「錢龍理財教學」App、網頁平台及網路電話等方式供投資人下單,其交易方式為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期貨及國外各類期貨為標的,由投資人決定買漲(多)或買跌(空),以「口」為交易單位,每口收取150元至300元之手續費,依上開金融商品當日漲跌之點數為計算盈虧之依據,如投資人買多,則指數每漲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如係買空,則每跌1點,可賺取200元之獲利。若投資人獲利,則地下期貨集團會將獲利款項匯予投資人;若投資人虧損,則投資人須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該地下期貨業者於108年3月間至110年1月間,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月姿中信帳戶收受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共計118萬7,250元,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牟利。因認被告吳偉綋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亦有明文。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集合犯等)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若非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縱二案間存有某部分之關連性,其犯罪事實既不相同,即非同一案件;不以起訴或告訴時所引用之法條或罪名為區分標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94號、72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吳偉綋前因於108年2月間,在臺北市忠孝東路某大樓辦

公室內,將其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示合庫帳戶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斯時為女友)黃月姿名下如附表編號3所載中信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民間借貸公司業者之成年人;而前揭不詳民間貸款業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轉交與未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亦無設立公司登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Kevin」等地下期貨集團成員使用。嗣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資料後,明知未經金管會證期局之許可並發給許照,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仍於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日期間,由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透過手機簡訊等方式,招攬蔡勝六、黃瓊瑛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參與地下期貨指數投資交易,並遊說蔡勝六、黃瓊瑛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下單投資臺灣證券交易所股價指數期貨等金融商品。然該地下期貨集團成員實際上並未將投資人之買賣下單至合法期貨交易市場,而係與投資人以買空、賣空方式結算損益,原則上均於當日以上開金融商品之漲、跌點數為計算標的,交易以「口」為單位,每口收取150元至300元不等之手續費,並以當日該期貨指數漲跌點數多寡作為結算之依據,及以前揭帳戶作為收受或出金款項之金融帳戶。被告吳偉綋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業務,總計中信帳戶收受1億55萬5,731元,而前揭帳戶內款項其中5,000萬元則陸續透過合庫帳戶出金,足以影響正常股市及期貨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而應依同法第112條第5項第3款論處之幫助他人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等罪嫌。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吳偉綋之犯罪嫌疑不足,而於114年3月1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7449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吳偉綋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佐。

㈡經核前案不起訴處分所指事實,與本件檢察官對被告吳偉綋

提起公訴之事實,就被告吳偉綋所交付之帳戶資料、交付之時間、對象,前案與本案均相同,且前案被告吳偉綋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期間為108年2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涵蓋本案之行為期間(即108年間),前案該地下期貨集團招攬之投資人「蔡勝六、黃瓊瑛及其他不特定投資人」亦囊括本案之「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不特定人」,又本案地下期貨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黃月姿中信帳戶收受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等人所匯入之投資款項118萬7,250元,並未逸脫前案該集團以黃月姿上開中信帳戶收受1億55萬5,731元之範圍,足見前後二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應認屬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本案檢察官於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就相同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亦未敘明有何「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至本案證人楊舜智、黃媛麗、姚欽哲、秦壽高及吳雪英於調詢時之陳述,均係前案偵查中已存在之證據,甚至本案與前案之偵查檢察官為同一人,而檢察官於前案中既採信被告吳偉綋之說詞,自難認該已存在之事實、證據未及調查斟酌。從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吳偉綋提供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他人使用,涉犯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行為再行起訴,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就此部分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此部分亦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吳昱農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期貨交易法第56條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

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編號 被告 時間 交付物品 備註 1 李宜芳 105年間 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芳中信帳戶) 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李宜芳合庫帳戶) 獲得報酬3萬元 2 黃玉玲 108、109年間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玉玲合庫帳戶)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惠」之人 3 吳偉紘 108年間 吳偉紘之配偶黃月姿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黃月姿中信帳戶)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民間借貸借者,而獲得延緩償還借款之利益

裁判案由:期貨交易法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