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7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至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謝至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下補充、更正及刪除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至凱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第6行至第7行之「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補充為:「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上印文及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印製工作證、存款憑證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行使之,該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科刑:
(一)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無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餘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報酬,率然擔任為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得財物之車手工作,不僅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且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導致被詐騙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嚴為美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依本院電聯告訴人時告訴人所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號卷《下稱院卷》第127頁公務電話紀錄表),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財物之價值、角色分工、暨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各1份,為被告持至現場用於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陳在卷,是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未扣案存款憑證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名,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故共同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財物為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陳稱:伊報酬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此即伊於113年8月2日整日的報酬,薪水是每天的最後一單抽5,000元等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754號卷第139頁、院卷第102頁),則此部分5,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惟被告因於同日(113年8月2日)為該詐欺集團向另案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案並認被告獲得5,000元之報酬,依法諭知沒收及追徵該5,000元之犯罪所得(院卷第39頁至第47頁),是被告本案之5,000元犯罪所得既經該案宣告沒收,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不於本案諭知宣告沒收。
(三)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固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觀諸修法意旨已明示擴大沒收之客體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固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然仍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者,始足當之。查本件被告既已將收取之贓款悉數轉交不詳上游成員,該等款項即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故其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品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出處 1 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員陳弘裕」工作證1份 偵卷第71頁 2 偽造之存款憑證1份--------------------------------------------------------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754號被 告 謝至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凱為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自民國113年7月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X科技」、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若琳」、「王婉婷」等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車手工作,再將贓款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偽造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江若琳」、「王婉婷」於113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嚴為美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日18時至19時許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丁丁藥局前,交付投資款項100萬元。謝至凱則依「XX科技」指示,於上開時地收取嚴為美交付之款項,並向嚴為美出示印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門外派員陳弘裕」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旭達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及發票章及偽造之陳弘裕署名及印文各1枚,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與嚴為美。謝至凱收取嚴為美收取100萬元後,於同日某時,在上址附近公園內,將款項放置鐵皮屋旁某箱子內方式,將取得贓款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嚴為美察覺有異報警,警方循線查獲謝至凱並將其拘提到案,而悉上情。
二、案經嚴為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至凱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審理中之自白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款項之工作。 2、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暱稱「XX科技」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嚴為美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嚴為美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提供對話紀錄照片、旭達公司之贏家計畫協議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與「XX科技」、「江若琳」、「王婉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其上偽造之旭達公司印文1枚、陳弘裕之署名及印文各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詐欺犯罪所得部分,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