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家佑
張育誠選任辯護人 楊繼証律師被 告 徐俊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及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
A05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四所示之調解內容。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張)沒收。
A06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五所示之調解內容。
事 實
一、A04、A05、A06均為成年人,A04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前某日起,經劉興文(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招募,A06自114年2月12日起,經暱稱「闊」、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大頭佛」招募,均加入劉興文、呂昇岳(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Tik Tok」,本院另行審結)、少年廖○伶(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廖○佑(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倫哥」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依劉興文指示行事,A04負責駕車載運車手及於現場指揮、接應,A06負責監控車手。
二、A05與A04、蕭海呈(本院另行審結)、少年陳○宏(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為友人。A04向A05提及依劉興文指示從事詐欺犯行之事,與A05商議詐欺集團車手取回之款項,不繳交與詐欺集團上手,A05遂介紹蕭海呈、陳○宏2人與A04,4人一同參與此事。
三、A04於114年2月12日凌晨,在新竹市晶品城停車場與劉興文碰面,接獲擔任車手之廖○伶、廖○佑、擔任監控之A06證件照,確認詐欺集團已覓得車手及監控,並由劉興文安排A04搭載廖○伶、廖○佑,及安排呂昇岳搭載A06,隔日將進行向詐欺被害人面交取款工作。A04、A05、A06即與蕭海呈、陳○宏、廖○伶、廖○佑、呂昇岳、劉興文、「倫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A04於114年2月12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搭載陳○宏前往新竹火車站,與廖○伶、廖○佑會合後,A04駕駛A車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風之海岸」旅館,蕭海呈則自行駕車前往會合,A04再依劉興文指示至指定地點拿取車手使用之工作手機。㈡A06則於114年2月13日9時許,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東賓旅店
」與擔任監控A04及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呂昇岳會合,並由A06租用租賃小客車(下稱B車)交由呂昇岳駕駛。114年2月13日13時30分許,A04駕駛A車搭載蕭海呈、廖○伶、廖○佑,呂昇岳駕駛B車搭載A06,A05駕駛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陳○宏,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一帶會合,等候劉興文指示。㈢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4年2月13日11時46分許起,接續冒用
電信公司客服人員、「王建國」警員、「陳國偉」警員、「陳彥章」檢察官名義聯繫A03,向A03佯稱其證件經申辦門號涉及綁架勒索案件,犯罪所得流向A03,需申請分案處理,並須提供公證資金交付「政務官」,以供比對其名下財產云云(無證據足認A04、A05、A06知悉詐欺集團有冒用公務員名義),致A03陷於錯誤,遂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2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商旅」門口,面交財物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
㈣A06依呂昇岳指示交出私人行動電話,並自呂昇岳處取得工作
機後,A04、呂昇岳接獲劉興文指示,遂分別駕駛A車搭載蕭海呈、廖○伶、廖○佑,及駕駛B車搭載A06,前往「沃克商旅」附近,A05則駕駛C車搭載陳○宏尾隨,以接應A04、蕭海呈。渠等於同日18時40分許抵達「沃克商旅」一帶後,由A06監控,廖○伶出面與A03碰面,向A03收取內有黃金7兩2錢(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33,760元)、黃金金幣6個(價值約36萬元)、現金60,925元及附表一所示A03所有金融卡5張之手提袋,A06、廖○伶旋即返回A車,廖○伶旋將內含上開物品的手提袋交給蕭海呈保管。渠等再於同日19時3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郵局,由A06監控、廖○伶於同日19時5分、同日19時7分許,持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A03所有之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A03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自動櫃員機誤認廖○伶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A03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6萬元,A06、廖○伶旋即返回A車,廖○伶並交付領得之現金與蕭海呈保管。㈤A04、蕭海呈見已取得財物,旋駕駛A車擺脫B車,與A05駕駛C
車,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江購物中心」附近巷弄會合,A04等人向A06、廖○伶、廖○佑交代事後如何應對詐欺集團詢問之說詞,並交付與A06、廖○伶、廖○佑每人1萬元、金幣1枚為報酬,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A04、A05、蕭海呈、陳○宏隨即駕車離去。嗣A04將上開手提袋及其內物品交由A05保管,A車、C車返回新竹市,再由A04、A05一同前往新竹市○區○○街00號「永吉昌銀樓」及其他銀樓變賣詐得之上開黃金、金幣等,賣得約110萬元,A04、A05、蕭海呈、陳○宏再朋分上開詐得及變得之財物,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㈥於114年2月16日下午某時許,A04駕駛A車搭載陳○宏,A05駕
駛C車,一同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由陳○宏持附表二所示A03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以輸入詐欺集團成員向A03詐得之密碼之不正方法,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誤認陳○宏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如附表二所示A03金融機構帳戶內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無證據足認A06知悉A
04、A05、陳○宏此部分提領A03款項犯行),再由A04、A05、陳○宏朋分,而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四、就114年2月13日詐得財物部分,A06、廖○伶、廖○佑各分得現金1萬元、金幣1個、蕭海呈、陳○宏各分得現金25,000元,A04、A05各分得現金約5萬元、變賣金飾所得55萬元;114年2月16日詐得財物部分,A04、A05各分得現金83,250元、陳○宏分得現金4萬元。
五、嗣A03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4年4月8日17時許,持搜索票搜索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A05所有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1張)。
六、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A04、A05、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6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A05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9至21、103至110、213至
223、353至358、407至412、481至487、499至506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259至262、275至278、289至301頁、本院金訴字卷第38、48、58、111、156、160、165、17
6、204、209、219、240、245、2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歷歷(見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偵查卷第43至49頁、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335至341、550至551、557至558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海呈、呂昇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41至51、145至159、351至352、365至369、443至445頁、114年度偵字第33445號偵查卷第11至17、75至88、145至148、157至161、175至183頁),另有證人陳○宏、廖○伶、廖○佑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359至364、453至460、549至551、599至600、617至620、651至657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419至424頁、114年度少連偵第356號偵查卷第235至249頁),另有證人劉興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7至17、163至187、385至389、427至429頁),復有證人即永吉昌銀樓負責人楊浩訪談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行動上網歷程之位置資訊、行車路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出租單、車輛動線時序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GOOGLEMAPS街景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截圖、假公文照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交易明細、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圖庫手機截圖、手機微信頁面、照片圖庫、通訊軟體通話紀錄截圖、行動電話雲端資料頁面等資料附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43至47、85至
89、119至123、139、141至142、145、149至150、523頁、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107至119、189至207、243至
249、407至413、417、431至434頁、114年度他字第2653號偵查卷第8至18、51、55、59至68、71至79、81至82、85至9
5、97至127、199至212、227至241頁),堪認被告A04、A05、A06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A04、A05、A06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5雖未直接與實施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且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A05於A04加入詐欺集團後,與A04、蕭海呈、陳○宏事前謀議計畫,犯案事前、事中協助接應,以與詐欺集團成員一同到現場監控收取欺款項、財物及提領告訴人金融帳戶內款項後,取得詐得及領得之款項及變賣財物所得,而與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A04、A06則依劉興文指示,與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待告訴人上當受騙交付黃金、金幣、現金及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後,再由廖○伶持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郵局金融卡提領告訴人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再轉交蕭海呈,被告A04則搭載提款車手,被告A06由呂昇岳搭載並負責監控提款車手,彼此分工,足認被告A04、A05、A06與蕭海呈、陳○宏、廖○伶、廖○佑、呂昇岳、劉興文、「倫哥」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A04、A
05、A06自均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又被告A04、A06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是核被告A04、A06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A05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於事實欄記載廖○伶於114年2月13日、陳○宏於114年2月16日取得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並提領款項,於論罪未載明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5、159、203、204頁),併此敘明。
㈢廖○伶先後2次及陳○宏先後11次各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連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㈣被告A04、A05、A06與蕭海呈、呂昇岳、陳○宏、廖○伶、廖○
佑、劉興文、「倫哥」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及被告A05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及一般洗錢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各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局部之同一性,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A04、A05、A06為本案犯行時,均屬年滿18歲之成年人,廖○伶、廖○佑、陳○宏則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5與陳○宏係認識已2年之友人,該2人係居住附近之鄰居,A05顯知悉陳○宏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A04曾接獲廖○伶、廖○佑之證件照片並負責搭載廖○伶、廖○佑,被告A06負責監控廖○伶提領款項,並於上開犯行期間與廖○伶、廖○佑曾共處一段時間,是被告A04、A06均知悉廖○伶、廖○佑為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上開證件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4年度偵字第29554號偵查卷第107、109頁),並據被告A04、A05、A06分別於警詢時及審理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68、69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60、220、245頁),是被告A04、A06與廖○伶、廖○佑共犯本案,被告A05與陳○宏共犯本案,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㈦再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A04、A06固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惟渠等尚未繳交犯罪所得,又雖與告訴人A03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A03所受損失,然A04、A06迄今已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之金額分別為1萬5千元、1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刑事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5、199頁),上開已賠償給付部分縱形同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未達其等個別之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5固於歷次審理中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於偵查中否認加重詐欺部分犯行,爰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被告A05所犯洗錢罪,固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惟因被告A0
4、A06所為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被告A05所為洗錢犯行,均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及被告A05所犯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A05、A06均正值年
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詐欺集團或互相謀議,促成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A0
4、A05、A06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更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之不法所得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A04、A05、A06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畫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搭載其他成員及監控取款之角色,或係從中取得詐欺集團詐得之財物;兼衡被告A04、A05、A06之素行,此有渠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A04、A06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被告A05所犯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衡酌被告A04、A05、A06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及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9、222、259頁),以及被告A04、A0
5、A06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分期賠償損失,其等均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足憑,雖公訴檢察官分別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2年6月、1年6月,惟均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A04、A05、A06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考,渠等本次犯行,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均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失,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A04部分,宣告緩刑5年,就被告A05、A06部分,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A04、A05、A06能確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分別依如附表三、四、五所示方式支付告訴人如附表三、四、五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A04、A05、A06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以犯罪物或犯罪所得之義務沒收,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1編第5章之1中有關沒收之規定,亦即除單純違禁物(即未兼有犯罪物、犯罪所得性質者)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應諭知追徵,且違禁物、犯罪物、犯罪所得之沒收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扣案之IPHONE 15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
張)係被告A05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綦詳(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7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扣案之現金4萬1千元,固亦係被告A05所有,然其否認係本件犯罪所得或洗錢所得,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現金係本件犯罪所得或洗錢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IPHONE 13行動電話1支及其餘行動電話4支、彩虹菸2
包,固係被告A04所有,然其否認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彩虹菸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以IPHONE XR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供詐欺犯罪所用,然行動電話均更換使用過,上開行動電話及門號SIM卡均未扣案等情,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15頁),是上開IPHONE XR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既均未經扣案,又非違禁物,是宣告沒收上開IPHONE XR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SIM卡徒增沒收程序開啟之耗費,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應認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A06所有,
然其否認有持以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並於本院審理中供陳係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工作機為本案詐欺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51頁),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行動電話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71號判決參照)。此外,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有關114年2月13日所得之財物,由A06、廖○伶、廖○佑取得每
人1萬元、金幣1枚,蕭海呈、陳○宏各取得25,000元,於114年2月16日提款所得之財物,由陳○宏取得4萬元之情,業據被告A04、A06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410、505頁);雖有關剩餘之黃金及金幣遭變賣,變賣後之現金及扣除已交付給A06、蕭海呈、廖○伶、廖○佑及陳○宏後之現金,由A04、A05二人平分之情,業據被告A04於偵查中供述:其他的錢我跟A05對半分等語(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233、505頁),惟被告A05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述:我不知道A04怎麼分配,但我拿約10幾、20萬元等詞(見114年度偵字第20682號偵查卷第233頁、本院金訴卷第177頁),則其等所述不一致,是以如被告與共犯之間如何分配犯罪所得未臻明確,揆諸前述說明,非不得平均計算而予沒收。
⒉被告A04、A05及A06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約定還款方式,業
如前述,倘被告違反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3人與告訴人就本件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俊言、謝易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 2 臺灣銀行 000000000000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4 郵局 00000000000000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附表二(114年2月16日提領部分):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15時58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埔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2 16時5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牛埔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3 16時9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香山牛埔店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4 16時10分許 2萬元 5 16時17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牛埔郵局 郵局帳戶 4,000元 6 16時19分許 新竹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松邑門市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7 16時20分許 1萬1,000元 8 16時31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5萬元 9 16時34分許 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世界門市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 2萬元 10 16時35分許 2萬元 11 16時42分許 新竹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新竹分行 臺灣銀行帳戶 1,500元 共計 20萬6,500元附表三:
告訴人 調解內容 A03 被告A04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1萬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附表四:
告訴人 調解內容 A03 被告A05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分別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同年12月15日以前各給付10萬元;於115年10月15日、116年10月15日以前各給付20萬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附表五:
告訴人 調解內容 A03 被告A06應給付告訴人A03新臺幣(下同)10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被告自民國114年9月起於每月1日以前分期給付5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詳如本院調解筆錄所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