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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0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世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54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8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世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世豪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至11月間,在不詳地點,將處於其支配使用中之蔡嘉鴻名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起訴書誤載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蔡嘉鴻負責之昱陞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無證據證明王世豪知悉或預見其係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二、案經劉嘉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奕璇、張珮綺、李欣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王世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卷第43頁),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本判決所引用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持有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已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還給證人蔡嘉鴻了,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則是在搬家時被房東丟掉等語。經查:

㈠本案台新帳戶為證人蔡嘉鴻申設、本案中信帳戶為證人蔡嘉

鴻為其負責之昱陞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設,證人蔡嘉鴻並於112年間將本案台新帳戶、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口頭告知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見金訴卷第91頁),核與證人蔡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之證述、本院審理時之具結證述(見偵8822卷第17至18頁、偵26056卷第73至74頁、金訴卷第44至45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8822卷第9頁、偵26056卷第15至16頁),是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又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劉嘉忠、陳奕璇、張珮綺、李欣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8822卷第4至5頁、偵26056卷第8至9頁、第10頁、第11至12頁),並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8822卷第10頁、偵26056卷第16頁、第67頁)、告訴人劉嘉忠提出之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8822卷第8頁)、告訴人陳奕璇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見偵26056卷第25至28頁)、告訴人張珮綺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租賃房屋廣告訊息擷圖各1份(見偵26056卷第36頁)、告訴人李欣恬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1份(見偵26056卷第49至50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

⒈證人蔡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被告於111年10月初在

我的工廠工作,當時我在南部忙工程,我的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放在辦公室,被告說他身上沒有錢加公司貨車的油,我就叫他先用那張提款卡去領錢,我有把密碼告訴他,卡在他身上;只要車沒油,我就會匯款到本案台新帳戶;我112年3月工作完畢回去工廠後就找不到被告了,我也找不到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等語(見偵8822卷第1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我的外包廠商,他說他沒有提款卡,出門加油、買工具、買螺絲要用錢,我就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拿給被告,跟被告說我會把工程款匯到裡面,被告要加油可以去領;被告跟我說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不能提款後,也沒有把提款卡還我等語(見金訴卷第85至90頁)。另參證人蔡嘉鴻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8822卷第23至29頁),證人蔡嘉鴻自111年12月間與被告溝通工程工作事宜,並於112年1月11日告知被告本案台新帳戶之帳號等節,與證人蔡嘉鴻前揭證述互核相符,可認證人蔡嘉鴻確有於112年1月間將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口頭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且被告未將提款卡返還證人蔡嘉鴻。被告空言辯稱其已將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返還證人蔡嘉鴻等語,不足採信。

⒉證人蔡嘉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本案中信帳戶是我申

設的,112年7、8月時我在高雄的工地當主任,被告在北部幫我工作,他向我表示沒有錢加油,我就匯了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並告知被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放在何處,請被告加完油後把提款卡放回原處。但我於113年1、2月回北部後,被告就連告知都沒有告知,就離開公司不做了,提款卡也沒有還我,我有傳LINE給被告,想要問公司鑰匙與提款卡的去處,但他已讀不回等語(見偵26056卷第7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把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使用後,過了好幾個月,被告告訴我本案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無法提款,那時候我在忙也沒有繼續追問,就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並口頭告知被告密碼,讓他可以提款去加油、買零件;後來我就聯繫不上被告,沒辦法向他要回本案中信帳戶的提款卡等語(見金訴卷第88至90頁)。由證人蔡嘉鴻上開證述可知,其前後證述約略一致,無明顯瑕疵可指,且其與被告並無恩怨,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虛構證詞之動機與必要,是其證述,自堪可採信,可認證人蔡嘉鴻在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提款卡給被告後,尚有於112年間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交與被告,並口頭告知被告提款卡密碼,被告於使用後亦未將提款卡返還證人蔡嘉鴻。

⒊再查,告訴人劉嘉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於112年11月24

日陸續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提領等情,有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8822卷第10頁);告訴人陳奕璇、張珮綺、李欣恬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等情,亦有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可查(見偵26056卷第15頁),是本案告訴人4人均係於112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7日間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並分別匯款至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顯見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係同時為本案詐欺集團持有。

⒋綜參上揭事證,足見於112年間同時持有本案台新帳戶、本案

中信帳戶提款卡並知悉密碼之人為被告,且上開2帳戶於密集時間內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人頭帳戶,堪可推知被告係於112年8月至11月間提供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倘若被告未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殊難想像會有2張提款卡同時遭詐欺集團取得使用,亦未遭掛失,致詐欺集團終得順利領取詐欺款項等如此巧合之情事發生。

⒌被告雖另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係於搬家時遺失等語,

惟查,詐欺集團既處心積慮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有意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致無法取款,除非已確認金融帳戶可完全由其自主操控並運用,實無選擇使用隨時可能遭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致無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之金融帳戶之理,更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況且,既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為被告受證人蔡嘉鴻所託,工作上用以加油、購買零件使用,對於被告而言應屬至關重要,倘有遺失情事發生,本應立即告知證人蔡嘉鴻並協助辦理掛失止付事宜,而非不理會證人蔡嘉鴻多次詢問,實與常情有違。是以,本案詐欺集團應係經被告之授權使用而取得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非係被告遺失提款卡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拾得,其上開所辯,無從採信。

㈢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67年9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45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現從事拆除工程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94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有將本案台新帳戶、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之客觀事實,已認定如前。而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堪認被告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際,主觀上已有預見該等帳戶極有可能遭本案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是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第3項並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同時修正(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前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是以,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限制);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非詐欺取

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僅對他人資以助力,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被告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業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他人之金融帳戶資

料與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告訴人4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現從事拆除工程工作,月收入約12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94頁);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本案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屬被告本案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均已遭本案詐欺集團取走,且被告僅係幫助犯,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款項之人,與該等款項並無直接之接觸,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筵銘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嘉忠 (提告) 112年11月24日21時許 假客服方式詐欺 112年11月24日22時1分 2萬9,985元 本案台新帳戶 112年11月24日22時14分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22時20分 3萬元 112年11月24日22時31分 3萬元 2 陳奕璇 (提告) 112年11月25日 20時 假客服方式詐欺 112年11月25日 22時36分許 4萬9,987元 本案中信帳戶 3 張珮綺 (提告) 112年11月25日 假客服方式詐欺 112年11月25日 23時7分許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4 李欣恬 (提告) 112年11月25日 21時16分許 假客服方式詐欺 112年11月25日 23時4分許 9,988元 本案中信帳戶 112年11月25日 23時5分許 9,989元 112年11月25日 23時7分許 5,138元 112年11月25日 23時34分許 2萬4,988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