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丞哲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081號、114年度偵字第22478號、114年度偵字第23108號、114年度偵字第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丞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丞哲及同案被告張昱鈞、簡家鼎、涂威廷、洪力為、陳思榮(張昱鈞等5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丞哲先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向周玟彤(所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1748號起訴)佯稱可以辦理貸款,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年月15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面交自然人憑證及雙證件予張昱鈞;張昱鈞又向周玟彤稱上開自然人憑證遺失,要求周玟彤再次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周玟彤則依指示申辦,並於同年月19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門市,面交自然人憑證予依張昱鈞指示而前來之簡家鼎。簡家鼎於取得周玟彤自然人憑證後,由涂威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開自然人憑證交予張昱鈞。張昱鈞將上開自然人憑證再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並以周玟彤自然人憑證冒其名義申辦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洪力為、陳思榮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因認被告胡丞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胡丞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陳錦德、證人即被害人周玟彤、林建模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張昱鈞、簡家鼎、涂威廷、洪力為、陳思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對話紀錄、客戶基本資料檔維護、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周玟彤接洽申辦貸款事宜,並將周玟彤轉介予張昱鈞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單純介紹周玟彤去向張昱鈞洽談貸款事宜,我並沒有涉入之後的犯行,後續周玟彤如何與張昱鈞聯繫我都不清楚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7頁)。

四、經查:㈠被告有提供周玟彤徵詢辦理貸款事宜,並將周玟彤介紹予張

昱鈞,周玟彤隨後提供其雙證件供張昱鈞拍攝,張昱均並指示簡家鼎前往收取自然人憑證,簡家鼎再由涂威廷搭載前往拿取自然人憑證後轉交予張昱鈞,嗣後張昱鈞將周玟彤自然人憑證交予不詳之人,後詐欺集團成員冒名周玟彤辦理兆豐銀行帳戶,並對附表編號2至5之人等詐騙,至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洪力為、陳思榮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卷一第2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昌、陳錦德、陳志文及被害人周玟彤、林建模於警詢或兼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23081卷第43頁至第44頁;偵22478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40頁至第48頁;本院金訴卷三第125頁至第141頁),並有被害人周玟彤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3081卷第139頁)、新北○○○○○○○○114年3月19日新北汐戶字第1145952131號函暨所附周玟彤(原名周靜如)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偵23081卷第201至203頁)、新北○○○○○○○○114年3月19日新北蘆戶字第1145991654號函暨所附周玟彤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偵23081卷第205至215頁)、新北○○○○○○○○114年3月20日新北重戶字第1145832556號函暨所附周玟彤之自然人憑證申請書(偵23081卷第224至226頁)、監視器暨提領影像畫面翻拍照片(偵22478卷第5頁至6頁、第11頁;偵23081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5頁至第47頁;偵23203卷第15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偵字22478卷第4頁)、本院搜索票3份(偵22478卷第15頁;偵23081卷第24頁、第143頁;偵23108卷第18頁至第19頁;偵23203卷第21頁、第8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6份(偵22478卷第18頁;偵23081卷第28頁、第147頁;偵23108卷第22頁;偵字23203卷第25頁、第92頁)等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就被害人周玟彤遭詐取自然人憑證之過程:

證人周玟彤於警詢時證稱:對方是用LINE聯繫我,說要辦理資金借貸就要自然人憑證,我才於113年11月15日交付我的自然人憑證給一名身型偏瘦的男子等語(見偵23081卷第43頁至第4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在IG上看到被告有幫助別人貸款的訊息,進而和被告聯繫,被告就詢問我一些有無銀行欠款、民間借款等貸款條件的問題,我就和被告說我自己本身的信用狀況,經過被告評估後說我的信用條件不好,無法承作,才介紹「小陳」給我,但當時被告只有說「小陳」是同行,和我說可以試試看,沒有保證一定可以,也沒有說為何被告無法承作但「小陳」可以的原因,後來我和「小陳」聯絡後,就沒有再跟被告聯絡了,直到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後我才又找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三第128頁至第132頁),可見被告與周玟彤接洽時,僅係向周玟彤說明其無法協助辦理貸款,並將周玟彤轉介予暱稱「小陳」之同案被告張昱鈞,不僅未向周玟彤說明任何需要交付個人資料始可申辦貸款之事宜,亦未見被告以何方式強化張昱鈞之權威性或提升周玟彤對張昱鈞信任之言詞,而係全任由周玟彤與張昱鈞接洽貸款事宜,則被告稱其僅是單純轉介,並未參與後續犯罪亦不知情等語,尚非無據,被告客觀上有無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自屬有疑。

㈢就被告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關係: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昱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初是在從事

代辦貸款的工作,因為我和被告從小認識,所以就問被告可不可以把他沒有辦法承作的客人PASS給我,因為當時被告都作一些像土地、房子等需要抵押品的代辦貸款,但我想做的是信用代辦,而本案是因為周玟彤沒有任何有價的擔保品,被告才轉介給我試試看可否做信用貸款,除此之外我和被告沒有老闆或員工的關係,我也不用和被告報告申辦貸款的進度,本案我請簡家鼎幫忙跑腿的部分,被告都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至第),則張昱鈞既均否認被告有參與本案犯行,自難認被告與張昱鈞間存在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簡家鼎於警詢時證稱:本案是張昱鈞叫我去

向周玟彤收取自然人憑證,我就請涂威廷陪我去,到現場後,我就向周玟彤收取雙證件拍照,並向周玟彤收取自然人憑證,但我並不知道被告有無參與本案,我也不知道暱稱「阿賀」、「小陳」之人等語(見偵23203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張昱鈞叫我去向周玟彤買自然人憑證,我買完自然人憑證後就讓涂威廷載我到楊梅,再轉交自然人憑證給張昱鈞等語(見偵23203卷第168頁至第169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以前是在張昱鈞當店長的飲料店裡打工,後來張昱鈞就問我要不要幫忙跑腿或收信,我才去幫忙張昱鈞跑腿,本件是「YY」叫我去向周玟彤收取自然人憑證,我就找涂威廷陪我一起去拿,之後再轉交給張昱鈞。我雖然認識被告,但和被告不熟,只是被告有時候會來我們店裡買飲料,所以我沒有被告的LINE或聯絡方式,也不清楚被告的綽號,張昱鈞叫我跑腿時也不會提及被告(見本院卷二第55頁至第64頁)。由上可知,簡家鼎係受「YY」及張昱鈞之指示始向周玟彤收取自然人憑證,而就本案犯行亦僅與「YY」、張昱鈞、涂威廷有所聯繫,卷內又無事證足認被告有與簡家鼎就本案犯行有何聯繫,亦無證據足認「YY」即為被告,則被告是否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存在行為分擔,自有疑義。

㈣復參以張昱鈞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81卷第35

頁至第39頁),被告有傳送:「你幫我今早 7點後沒辦法對保 融資公司7點後不對保」(見偵23081卷第36頁)、「一胎私人55萬 需求60萬 不包含清償一胎」(見偵23081卷第39頁)等訊息予張昱鈞,並列出需向客戶徵詢之相關個人資料清單予張昱鈞(見偵23081卷第39頁),張昱鈞再回傳他人之個人資料,被告又回稱:「有薪轉嗎」、「有沒有徵信報告」、「叫他用自然人憑證調」、「徵信報告勒」、「房子的繼承人可否出面」、「然後他是要短期六個月內結清還是要長期」(見偵23081卷第39頁正反面),張昱鈞則回稱:「不綁約 短期 可以做嗎」(見偵23081卷第39頁反面),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有與張昱鈞討論其等客戶有無承作貸款之能力,並就客戶具體資力狀況進行討論,則自逕難認被告與周玟彤接洽並轉介予張昱鈞時,主觀上存有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況觀上開對話紀錄,亦未見被告就本案詐取周玟彤自然人憑證之犯行,與張昱鈞間有何聯繫,要難遽認被告就本案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

㈤其餘事證不足採之理由:

⒈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涂威廷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

時是因為在IG上看到被告,被告本身是在作放貸的,被告就問有沒有人需要工作,我才去詢問被告,被告就轉介張昱鈞給我認識,並帶著張昱鈞來我青埔的住處,和我說工作內容是去收客人的證件,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而張昱鈞和簡家鼎有群組,張昱鈞會在群組內派案。我認為張昱鈞算是被告的小幫手,因被告和張昱鈞在中壢有一間專屬的公司,他們合作協助客人辦理貸款,被告客人又很多忙不過來,就會把案件轉介給張昱鈞處理,後來我有再去被告和張昱鈞在中壢的公司,我有看到被告有叫張昱鈞去牽車之類的,才大概知道張昱鈞和被告都一起工作等語(見偵23203卷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16頁至第36頁)。然對於被告與張昱鈞間具體分工關係,證人涂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只負責轉介張昱鈞跟我接洽,但具體如何指示張昱鈞我沒有聽到,工作內容和報酬都是張昱鈞跟我說的,我也沒有看過被告被告派工作給張昱鈞,或要求張昱鈞去領自然人憑證,是簡家鼎說主要是被告派工作給張昱鈞的,後來我和張昱鈞對接後,被告也沒有再出現過,張昱鈞和簡家鼎有一個工作的群組,但我沒有在那個群組裡看見被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1頁至第34頁),則證人涂威廷既未親身目睹被告指示張昱鈞前去收取周玟彤之自然人憑證,亦未在聯繫所用之通訊軟體群組內發見被告,上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確有轉介涂威廷予張昱鈞認識,且被告亦知悉張昱鈞需要人力協助收取證件,然得否據此認定被告明知或得以預見張昱鈞所需要之人力及協助收取之證件係為供作詐欺、洗錢犯行所用,仍轉介涂威廷予張昱鈞認識,並非無疑。

⒉又關於被告與張昱鈞之合作關係,被告固於本院行訊問時稱

:是因為周玟彤透過網路找我,我評估信用、還款能力、有無擔保品等情況後,發現周玟彤沒有擔保品可以提供,我就沒有承辦,所以才將周玟彤轉介給張昱鈞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一第92頁),證人張昱鈞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負責作的代辦貸款是需要有抵押品的,但我是負責做信用貸款的,所以是我問被告可不可以轉介他無法承作的客人給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38頁至第39頁),然證人周玟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好像沒有詢問我有無擔保品可供擔保等語(見本院金訴三卷第130頁),且觀卷內被告與張昱鈞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3081卷第35頁至第39頁),並非均係由被告轉介客戶予張昱鈞,反有被告指示張昱鈞要詢問客戶之個人資料問題,並由張昱鈞轉傳客戶之相關個人資料予被告之情,則被告與張昱鈞就其等之分工模式雖與證人周玟彤之證詞、客觀事證有違,然遍查卷內事證,終難以認定被告與張昱鈞等人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存在何種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尚不得僅憑被告所述有疑,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末被告前就與本件相似之案件(同為被害人在網路上觀得被

告所投放之貸款廣告而向被告洽談,被告復同樣轉介予「小陳」,「小陳」復向被害人收取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自然人憑證,而後詐欺集團則持以冒名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用作收取其餘詐欺被害人款項之用),雖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6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然上開不起訴之處分時點尚在本案犯行之後,自難據此推認被告主觀之犯意;至被告經歷本案偵審程序,應可預見透過廣告前來徵詢申辦貸款之人,係因廣告而產生對於被告之信任,而被告任意將前來徵詢申辦貸款之人轉介予他人時,又未詳查該轉介者之來歷、有無不良紀錄、能否合法使用管理客戶個人資料時,前來徵詢貸款之人即可能因其透過廣告所建立之人設,使該求助無門、需錢孔急之人因相信被告,或因認其無從另覓金援,率爾輕信該受引薦者之說詞,進而陷於錯誤交付自身身分證件而為詐欺集團所用,然被告本次犯行前既未曾就類似案情歷經偵審程序,則尚不影響本次犯行對於被告無罪之認定,併予敘明。

㈦從而,本院尚難僅以公訴人前揭所陳,即據以推定有犯罪之

積極事實存在,本院自無從以上開證據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楊子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佳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帳號 提領(被害)時間、地點 提領(被害)帳號 提領車手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周玟彤 假貸款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借貸」手法訛詐告訴人周玟彤將雙證件及自然人憑證交付詐騙集團,詐騙集團以此資料申辦帳戶 113年11月29日不詳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周玟彤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詐欺集團年籍資料不詳成員 無 2 陳永昌(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其陷於錯誤 陳永昌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1.29 17:05 113年11月29日17時35分 台北市○○區○○街000號 (統一超商-欣昌門市) 洪力為 2萬 113年11月29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 2萬 3 陳錦德 (提告) 同上 陳錦德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1.29 17:06 113年11月29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街00號 (萊爾富超商-北市梧州門市) 2萬 陳錦德匯款3萬元 帳戶:同上 時間:113.12.02 17:25 113年12月02日17時39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陳思榮 2萬 113年12月02日17時40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2萬 113年12月02日17時41分 台北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桂林門市) 2萬 4 陳志文 (提告) 同上 陳志文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2.03 11:01 113年12月03日11時17分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永豐銀行-南台北分行) 3萬 5 林建模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以辦理貸款,惟須先支付保證金,致其陷於錯誤 林建模匯款3萬元 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 時間:113.12.03 11:59 無,警示圈存3萬元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