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廷愷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
37、7844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廷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王廷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8列至第19列所載之「TA5P4Rwrpd9clNZ
XIcDVWAr2DJIUKaKx9G」,更正為「TA5P4Rwrpd9clNZXlcDVWAr2DJIUKaKx9G」。
㈡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電子錢包明細」、「
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收據照片」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容翻拍照片」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獲致報酬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且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⒉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以向告訴人李怡
欣面交取款而從事面交車手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以監控另案被告施宗承(下省略稱謂,逕稱姓名)向告訴人傅詩媁面交取款而從事監控車手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⒊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就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與施宗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一己私利,自甘墮為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及監控車手,不僅增長詐欺、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雖均屬未遂,惟可能導致告訴人李怡欣、傅詩媁所受之財產損害及產生之洗錢規模均非輕微;併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囿於資力仍未賠償、彌補告訴人(見金訴卷第23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金訴卷第17至21頁),暨其自敘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及祖父母,入監前從事公司經營,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宣告被告如主文所示之罪刑,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惟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另案詐欺、洗錢案件在審理階段,業經本院核閱被告最新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綜觀卷內所存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致違
法行為所得,故應認被告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故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之沒收部分,亦應適用裁判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聯繫告訴人李怡欣
所使用之手機;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本案之工作機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26至227頁),足見上開扣案手機均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均應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見偵78441卷第6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是我的個人使用手機,與本案無關等語(見金訴卷第227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扣案之iPhone 14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自無從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亦應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切結書,均係被告為了與告訴人
李怡欣面交所攜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26頁),足見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切結書,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李怡欣之犯罪工具,為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切結書,則係被告預為面交準備之物,為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復具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依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特例、刑法犯罪物沒收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2號卷 金訴卷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097號卷 審金訴卷 112年度偵字第63437號卷 偵63437卷 112年度偵字第78441號卷 偵78441卷附表:
編號 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2 iPhone 7手機1支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已填寫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1張 左列之扣案收據照片(見偵63437卷第80頁上方) 4 空白之虛擬貨幣USDT買賣同意切結書7張 左列之扣案收據照片(見偵63437卷第80頁下方)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3437號第78441號
被 告 王廷愷
選任辯護人 李甄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廷愷於民國112年7月間,參與由施宗承(所涉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金科技KUO」、「智贏未來」、「尚豪」、「白煥憲」、「黃勝發」等帳號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接受詐騙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並假扮虛擬貨幣交易者(俗稱:假幣商),由施宗承及王廷愷分別或共同向特定對象收取詐騙款項,再將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將同數額之虛擬貨幣存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之工作。其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上開「耀金科技KUO」於112年7月30日,向李怡欣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轉匯共新臺幣(下同)21萬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此部分不在本案起訴犯罪事實);嗣「耀金科技KUO」復於112年8月16日11時59分許,再次以相同詐術要李怡欣以購買虛擬貨幣USDT(下稱泰達幣)並匯至地址為「TA5P4Rwrpd9clNZXIcDVWAr2DJIUKaKx9G」電子錢包之方式交付30萬元款項,並提供王廷愷所使用LINE暱稱「金元寶個人幣商(專賣USDT)」帳號以供聯繫,李怡欣即佯裝配合聯繫並通知警方,而王廷愷即於112年8月17日11時2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永樂門市欲與李怡欣進行交易,並以其電子錢包匯入9259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李怡欣之上開電子錢包後,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王廷愷所使用之手機1支而不遂。
(二)上開「智贏未來」、「尚豪」、「白煥憲」、「黃勝發」於112年10月26日,向傅詩媁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其因此陷於錯誤,即依指示與施宗承所使用LINE暱稱「USDT個人兼職」帳號聯繫購買泰達幣,並於112年10月28日20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前,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匯入1611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傅詩媁之電子錢包「TBdV6YWWdJqRzTCoAgji839mvmUwr8SUCC」,並由傅詩媁交付5萬4000元予施宗承後,上開泰達幣即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嗣「尚豪」復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以相同詐術要求傅詩媁購買價值30萬元之泰達幣,傅詩媁即佯裝配合並通知警方,而施宗承與王廷愷共同於112年11月1日20時許,前往上開超商前欲與傅詩媁進行交易,由王廷愷在旁監看並拍照回報,由施宗承以其電子錢包匯入8955顆泰達幣至詐欺集團提供予傅詩媁之上開電子錢包後,即為埋伏在現場之警方當場逮捕施宗承及王廷愷,並扣得王廷愷所使用支手機2支而不遂。
二、案經李怡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傅詩媁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王廷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欲與告訴人李怡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怡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李怡欣所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李怡欣遭詐騙,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聯絡資訊告知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扣得被告所使用之手機1支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李怡欣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欲與告訴人李怡欣交易虛擬貨幣之事實。 5 被告所使用地址「TJCcs9VNSYY1EGfcQ62UJeSuj1gA2QBgkv」電子錢包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證明被告係於欲與告訴人李怡欣進行交易前之112年8月17日10時12分許,始將欲進行交易之大部分泰達幣打入其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與另案被告施宗承共同至案發地點欲與告訴人傅詩媁進行交易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施宗承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陳述 證明另案被告不知悉被告於案發時點在案發地點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傅詩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詩媁遭詐騙,且係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聯絡資訊告知告訴人以購買泰達幣等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警方自另案被告處扣得手機1支、自被告處扣得手機2支之事實。 5 被告遭扣案之其中1支手機內之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地在場並拍攝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78441號、113年度偵字第20945號、第23806號追加起訴書1份 證明另案被告施宗承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王廷愷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等犯行。惟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辯稱:伊泰達幣來源是在火幣網上購買,並以買進價格每顆泰達幣多加0.4至0.5元賣出等語,然基於價格成本、交易安全等因素考量下,一般人顯無可能向被告購買虛擬貨幣,被告亦無可能得以藉此經營其所稱之「個人幣商」事業,再參以本案詐欺集團主動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李怡欣,而令其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亦可知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顯具有一定關聯,其上開所辯內容顯屬無稽;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辯稱:係另案被告施宗承要求伊幫其確認告訴人等語,此情顯與另案被告所述內容不同,衡以另案被告於該案中所涉詐欺取財等犯嫌亦屬重大,足認被告與另案被告均係受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指示而至現場交易及進行監控,其等顯均有詐欺取財等犯行。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條、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施宗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耀金科技KUO」、「智贏未來」、「尚豪」、「白煥憲」、「黃勝發」等帳號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對告訴人李怡欣、傅詩媁所為上開等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上開扣案之上開手機共3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