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華明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華明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捌月拾玖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華明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本案所涉刑法第278條第3項、第1項重傷未遂罪,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其前有通緝記錄,並自陳曾為避免查獲而衝撞警車逃逸,本案亦係懸掛偽造車牌,為脫免逮捕而駕車加速逃逸後棄車逃匿,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於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三、茲被告另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原訴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因本院同意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借被告於114年8月19日起開始執行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己字第1989號執行指揮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本院審酌本案業於114年7月23日辯論終結,且被告現因另案入監執行,本院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爰依前揭規定,自被告開始執行另案之日即114年8月19日起,撤銷羈押。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婉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