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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WONG CHEN YUAN(黃鉦元,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民國114年6月13日所為之羈押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亦應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或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固無在途期間可言。但參酌同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亦得不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倘其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規定,扣除其在途之期間;若該監所與原審法院所在地相同,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即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即被告WONG CHEN YUAN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所或經濟來源,亦無親友在台,係以觀光簽證來台旅遊,並非工作簽證,仍非法從事本案犯行,本案涉及多次詐欺犯行,被告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衡情當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賺取財物而前去取款,多次為本案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騙,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任由被告在外,實無法防止逃亡行為發生,故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其他替代手段取代,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此有本院筆錄、押票及附件等附卷可佐。而上開裁定係於同日當庭送達交付被告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之刑事抗告狀雖未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本院提出,惟被告羈押在新北市土城區之法務部○○○○○○○○,與本院所在地相同,依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且抗告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裁定之日為準。準此,本件抗告人之合法抗告期間,應於114年6月23日即屆滿10日(無在途期間可扣除)。惟被告遲至114年6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此有其所提「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從而,本件抗告顯已逾期,且無從補正,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被告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經本院審酌後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