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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5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金訴字第15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CHEN YUAN(中文名:黃鉦元,馬來西亞籍)選任辯護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502號、第20407號、第23166號、第25910號、第28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WONG CHEN YUAN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三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審判中之羈押期間,累計不得逾五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被告WONG CHEN YUAN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犯罪嫌疑重大。被告為馬來西亞籍人士,在台並無固定住所或經濟來源,亦無親友在台,係以觀光簽證來台旅遊,並非工作簽證,仍非法從事本案犯行,本案涉及多次詐欺犯行,被告領有外國護照可迅速離境,衡情當有畏罪潛逃之高度可能,已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被告為賺取財物而前去取款,多次為本案詐欺犯行,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虞,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多名被害人受騙,犯罪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若任由被告在外,實無法防止逃亡行為發生,故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其他替代手段取代,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可佐,足認被告上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被告為外籍人士,已如前述,上開羈押原因現仍存在,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及參酌被告對於羈押沒有意見等語,認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將來審判之進行及判決確定後之執行。從而,對被告延長羈押之處分實屬適當且必要,符合比例原則,雖本案目前業已於114年8月26日審結,然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不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