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7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宜君(原名葉淑孟)選任辯護人 陳祈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宜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 實
一、葉宜君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且依他人指示提領該金融帳戶內所匯入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將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且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加入蔡○生、吳○揚、黃○生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華哥」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葉宜君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電聯A03,假冒為其友人「阿水」,誆稱:因其友人發生車禍需要擔保,要借錢周轉云云,致A03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19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及19,985元至葉宜君向其友人邱○龍(已歿)借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葉宜君依蔡○生指示,偕同邱○龍接續於同日18時41分許、18時45分許、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橋雨農店(下稱全聯雨農店),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元現金,旋由葉宜君將上開款項交付蔡○生,再由蔡○生將該等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葉宜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
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6、47、48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向邱○龍借用本案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匯入款項,且於邱○龍提領款項時在場等事實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跟綽號「小嘴」之人借錢,他說要把錢匯到我的帳戶,我說我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他說要找一個帳戶,我就去找邱○龍,我跟邱○龍約在板橋新海路,當時是蔡○生陪我一起去板橋,另外一個男的開車載我們一起去,車上連我最少4人,「小嘴」跟邱○龍說我的狀況,之後就去領錢,我也有陪邱○龍進去,邱○龍領錢後拿給「小嘴」,他們就忽然不見了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急需用錢,蔡○生表示可借錢給被告,被告才向邱○龍借本案帳戶收取款項,不慎被蔡○生等詐欺集團利用而從事收水工作,主觀上並無詐欺之犯意。又被告僅係聽命蔡○生指示行事,不認識其餘共犯,難認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且是否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構成要件,亦非無疑云云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7時39分許,以上開方式
,對告訴人A03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日18時40分許、18時43分許、19時14分許,接續匯款5萬元、5萬元及19,985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審金訴卷第8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明確(112年度他字第3574號卷【下稱他卷】第4-5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稽(112年度偵字第73759號卷【下稱偵卷】第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向邱○龍借用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蔡○生,
待告訴人匯入款項後,由被告偕同邱○龍於112年2月21日18時41分許,前往全聯雨農店,由邱○龍提領5萬元、5萬元及2萬元現金,該等款項嗣經交付蔡○生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不諱(偵卷第5-8頁、113年度偵緝字第5087號卷【下稱偵緝卷】第21頁、院卷第25頁),核與證人蔡○生於偵訊時(他卷第57-58頁)、證人即邱○龍提款時亦在場之黃○生(他卷第62-63頁)、邱○龍(偵卷第13-16頁)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他卷第8-27頁、偵卷第25-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又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依指示提領、交付、轉匯款項,極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當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經查:
⒈證人蔡○生於偵訊時陳稱:被告收了我的錢找她朋友去提款,
錢是匯到她朋友邱○龍帳戶,她跟邱○龍說那是她跟朋友借的錢,請邱○龍跟她一起去領,領了之後把錢給我,是我找被告去領款等語明確(他卷第57-58頁)。證人邱○龍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來我住處樓下等我,要求我幫忙,希望我可以幫她朋友收款,被告聲稱她朋友需要匯錢給她,假如被告幫她朋友成功收款,將會得到4萬元,被告有欠我錢,她將從4萬元中取1萬元來還我,當時有1名男子陪被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另1名男子負責開車,還有1名男子陪我們進去全聯雨農店提領,提領過程有1名男子負責監督,另外2名男子在店外等待,我提領款項後將款項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那3名男子等語甚詳(偵卷第13-16頁)。而蔡○生就其自身所涉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邱○龍、蔡○生與被告均無仇隙糾紛,其等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向邱○龍借用帳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偕同邱○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內容,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蔡○生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應堪認定。
⒉且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
並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執法機關循線追查,否則一般人難認有何向不熟識之人借用、租用或購買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有一定金融交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需交他人使用,亦當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深入瞭解用途後始行提供,此為事理之常,當無可能隨意交予不熟識之人任意使用。是倘無正當理由而刻意使用他人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常識,極易判斷係為藉此躲避遭偵查機關循線追查之目的而為,當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再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金融帳戶,且勿出賣或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以免淪為詐欺集團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有不甚熟悉、並無信賴基礎甚或真實身分根本不明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而巧立諸如工作、借貸、租用、代辦貸款等各種名目蒐集、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徵求他人帳戶者,可能係要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於從事詐欺等犯罪,欲借該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進而掩飾真實身分並伺機將款項轉出,以隱匿犯罪所得,而行為人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轉匯、提領款項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後,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或轉匯款項,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查,被告為60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曾於郵局工作等情(院卷第5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又曾在郵局等金融機構工作,對於前述金融帳戶之一般使用情形當有所瞭解,對於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洗錢之事,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淪為收受詐欺款項及洗錢工具等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執意為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酌以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收水人員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為他人提領匯入帳戶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仍依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偕同邱○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匯入該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益徵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又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等工作。被告陪同邱○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全聯雨農店提領款項,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不知情之車手取款甚明,揆諸前開說明,亦足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蔡○生在內之3人,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25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他卷第8-27頁、偵卷第25-42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偕同邱○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全聯雨農店領款,復將領得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並偕同邱○龍到場提領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辯稱係向「小嘴」借錢云云。然查:
⑴被告就本案借款過程之陳述前後不一:
被告於警詢時先稱:「小嘴」說他妹妹要匯錢給他,我當時急需用錢,「小嘴」要借錢給我,但當時我的提款卡遺失了,「小嘴」請我跟他人借帳戶來收款,我只好跟邱○龍借提款卡云云(偵卷第6、8頁)。於偵訊時供稱:某人說要借錢給我,某人可能就是檢察官說的蔡○生,他要我提供帳戶云云(偵緝卷第21頁)。又於偵訊時供稱:蔡○生說他可以借我錢,他說那錢是他表妹要借給他的,但需要有提款卡,因為她會用匯款的,之後才知道要找誰要錢云云(偵緝卷第33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小嘴」借錢,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好像就是蔡○生,我跟他借3 萬元,就是領錢的當天下午在三重旅館跟他借錢,當時有其他人在場,但我不知是誰,他跟我說要把錢匯到我戶頭,我說我戶頭是警示帳戶不能匯錢,他說要找一個帳戶,我就去找邱○龍云云(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就何人匯款、該人匯款原因、被告無法提供自己帳戶原因之陳述,前後顯然不一。
⑵被告就本案借款過程之陳述與邱○龍所述相迥:
被告辯稱邱○龍提領款項後交與「小嘴」云云(偵緝第21、33頁、院卷第25頁),亦與證人邱○龍於警詢時陳稱:我領錢後就交給被告,被告再轉交那3名男子等語相異(偵卷第15頁背面),顯不足採信。
⑶被告就本案借款過程之陳述與監視錄影畫面相異:
被告辯稱:邱○龍領錢後拿去給「小嘴」,他們就忽然不見了云云(偵緝卷第33頁、院卷第25頁)。然被告於邱○龍提領款項後,與邱○龍、黃○生陸續離開全聯雨農店,前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附近會合,嗣被告與邱○龍則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等情,有監視錄影畫片截圖可參(他卷第23-27頁),益徵被告所辯顯與事實相異。
⑷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向「小嘴」借錢
,我不知「小嘴」之真實年籍資料,好像就是蔡○生,我不記得蔡○生的長相,他是男的,我不知道他幾歲,看起來是年輕人,有頭髮吧,我忘記頭髮多還少,我不知是否為雙眼皮,身材瘦瘦的,我不知道他有什麼特徵。之前警察有讓我指認蔡○生,我跟他是吸毒認識,我忘記是誰介紹,我也忘記是何時跟他借錢,我與「小嘴」並不熟悉等語明確(偵卷第6頁、偵緝卷第33頁、院卷第24-25頁)。足見被告與「小嘴」並不熟識,衡諸常情,被告與「小嘴」間既無特殊之親誼關係,實難想像「小嘴」會輕易同意出借款項與被告,而不要求任何擔保、證明。且被告倘係向「小嘴」借款,理應由「小嘴」直接給付款項與被告,或匯入被告指定帳戶,無須多此一舉,由被告提供帳戶供「小嘴」匯入款項,再由邱○龍提領款項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交付款項與可能為「小嘴」之蔡○生,復由蔡○生從中出借款項與被告,被告所稱借款過程,顯與常情不符。又被告與邱○龍前往全聯雨農店提領款項時,係由黃○生等3名男子陪同到場,此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足憑(他卷第14頁),證人邱○龍於警詢時亦證稱:我提領過程,1名男子負責監督,另外2名男子在店外等待等語甚詳(偵卷第16頁)。此情與詐欺集團指派車手取款時,為防免其等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並冒查獲及擔負刑責風險所取得利益,反遭帳戶名義人支領而功虧一簣,而指派監控手接應、監控之風險控管模式相符。況邱○龍提領款項後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蔡○生,蔡○生並未給付借款與被告,被告竟未起疑,即與邱○龍離去現場,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⒉辯護人以被告並無詐欺行為,只是單純聽蔡○生命令行事,且
不認識其餘共犯,認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為被告辯護。然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直接或間接故意均無不可,僅認識程度之差別,對於構成犯罪事實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共同行為者彼此間原不以相互認識或直接謀議,若有直接或間接之意思聯絡,彼此分擔部分行為,以促成構成要件之實現,亦得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向邱○龍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蔡○生,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指示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被告再偕同邱○龍前往指定地點提領款項,業經認定如前,本案雖無證據證明係由被告實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然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犯行,主觀上顯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謀議行為,以達成其犯罪目的之故意,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共負責任。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匯入款項,再由邱○龍提領後交由被告轉交蔡○生,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蔡○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事實欄一所示,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多次匯款,及邱○龍先後提領款項,各係基於單一犯意及目的,在時間密切接近之情形下,對同一被害人以同一施以詐術之方法,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
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本案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告訴人損失程度,並斟酌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㈠被告否認獲取犯罪所得(院卷第47頁),依卷內事證亦無積
極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邱○龍提領之款項業經被告交付蔡○生,被告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陳安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