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7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凱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壹紙、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林○祐係未滿18歲之少年)於民國114年2月11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王祈閎(所涉犯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4年訴字第475號案件審理中)、林○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犯行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133號交付保護管束)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凝霜寶珠」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擔任「車手」之王祈閎、林○祐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上游不詳成員。丁○○(無證據證明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丙○○○、乙○○)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17日佯稱銀行行員,向丙○○○佯稱:身分遭他人冒用申辦貸款,須交付金融卡核對,否則將遭刑警逮捕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欲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經警發現其為潛在被害人後,配合警方與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弄00號前,交付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金融卡(含密碼),集團成員旋指示王祈閎前往收取,王祈閎即在警方之監控之下,於114年2月26日14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大溪僑愛郵局,將丙○○○上開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現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15萬元及提款卡均已發還由丙○○○領回);㈡由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26日12時許,佯為刑事局員警,撥打電話向乙○○訛稱其涉及行賄,需提供30萬元及提款卡1張做為擔保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26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交付現金30萬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户之提款卡(含密碼)及黃金首飾92.93兩與林○祐,林○祐則將其自行印製載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1紙交付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嗣林○祐依「凝霜寶珠」指示,於114年2月26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將現金30萬元及黃金首飾92.93兩交付丁○○,丁○○收受後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將黃金兌換為現金909,000元,再依「凝霜寶珠」指示於同日16時許,在華中橋堤外停車場交付1,049,000元與不詳上游,餘款16萬元嗣後為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以此等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林○祐另於114年2月26日15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板橋後埔郵局,持乙○○郵局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提款卡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取得15萬元,於114年2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國光街清穗A公園男廁內,將提領之15萬元現金連同該提款卡一併交付王祈閎;王祈閎取得此一款項後連同自己前開提領丙○○○帳戶內之現金15萬元,欲一併交與丁○○時,隨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於警詢所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15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排除報害人之警詢證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70號卷【下稱偵卷】第17-20頁、第239-241頁、第251-252頁、第293-295頁、第303-304頁、本院卷第23-26頁、第113-117頁),核與共犯王祈閎、林○祐於警詢中(偵卷第27-36頁、第43-47頁);證人即被害人丙○○○、告訴人乙○○於警詢中(偵卷第69-71頁、第323-326頁)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3-14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129-1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1-85頁、第89-93頁、第97-101頁、第105-10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77頁)、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91-20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29-333頁)、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照片(偵卷第340頁下方照片)、王祈閎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35-168頁)、林○祐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69-17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181-190頁)、告訴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第337-340頁)、告訴人乙○○所申辦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存摺照片(偵卷第313-315頁、第341-342頁)、銀樓保單照片(偵卷第34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論罪法條之適用: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
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內部至少有負責指派工作之「凝霜寶珠」,擔任收手之被告,擔任車手之王祈閎、林○祐,以及負責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不詳成年人,顯然本案詐欺集團至少有三人以上參與,且成員間彼此分工,而具有結構性。再者,被告自114年2月11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2月17日起對被害人丙○○○進行詐騙;於114年2月26日開始對告訴人乙○○進行詐騙,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具有持續性。另外,本案詐欺集團有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收取財物,是本案詐欺集團顯然具有牟利性。從而,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結構性、持續性、牟利性,核屬犯罪組織。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參照)。王祈閎、林○祐以詐術方式取得丙○○○、乙○○之提款卡,且未經持卡人之同意,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其等帳戶內之款項,自屬構成本條犯罪。
⒊再按,洗錢防制法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
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同理,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丙○○○實施詐術,因丙○○○察覺有異,配合警方將其郵局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王祈閎,王祈閎復在警方監控下,持丙○○○之郵局金融卡提領15萬元,欲交與丁○○時,為警查獲,自屬已實行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著手行為,是被告著手於共同加重詐欺犯行、洗錢犯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乙○○實施詐術,乙○○陷於錯誤而交付郵局提款卡、現金30萬元及黃金首飾92.93兩,因現金30萬元及黃金首飾9
2.93兩已全數交給丁○○變現且轉交給不詳上游,已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均已達既遂,而林○祐非法提領乙○○15萬元部分,業已交付給王祈閎,雖尚未交付給被告即為警查獲,然業已遮斷並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亦已達既遂程度。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2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卷第115頁),給予其防禦之機會,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併予審理。起訴書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各應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嫌,且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然查,被告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假冒檢警方式向被害人行騙(本院卷第113頁),衡酌現行詐欺集團行騙之手法多樣,被告僅係擔任詐欺集團末端之參與犯罪者-收水之工作,且加入時間不長,未必能知曉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一情,主觀上已知情或有所預見,則被告對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應已超出其所認知範圍,不應令被告就詐欺集團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無並犯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即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該規定係刑法加重詐欺罪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罪名,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本院卷第115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ㄧ㈠部分,與王祈閎、「凝霜寶珠」及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與林○祐、王祈閎、「凝霜寶珠」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共同著
手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行為,然王祈閎係在警方監控下提領款項,且欲交與被告時,即為員警當場查獲,故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而未遂,並考量被告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固然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雖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暱稱「凝霜寶珠」之「萬皓揚」,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4年6月22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430675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5頁),然無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符合本條項減刑規定。然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行既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處斷,自均無從適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查林○祐為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其
警詢筆錄所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此亦有其戶役政資料在卷可參,然被告辯稱:我不知道林○祐是未成年,本案是第一次見到他,他戴著口罩及眼鏡,我看不清楚他的面容(本院卷第24、114頁)等語,核與證人即共犯林○祐於警詢中供稱:我不認識被告等語(偵卷第46頁)相符,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可得知悉林○祐未成年,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㈥量刑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成年,心智健全,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負責向車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之犯罪參與情節,再參酌被告之前科之素行,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惟念及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包含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在學、無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年4月、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均稍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所犯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除本案外,尚有詐欺案於檢察官偵查中,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依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09頁);附表二所示之公文書1紙,亦係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印文1枚,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固向告訴人乙○○收取30萬元及黃金首飾92.93兩,除身
上16萬元是預計交給「凝霜寶珠」外,其餘均已轉交給不詳上游,自己並未獲得報酬,且身上的16萬元已遭警方扣案,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5、114頁),堪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16萬元為洗錢之財物,應宣告沒收,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告訴人乙○○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至於其餘1,049,000元既已轉交給上游成員,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1,049,000元仍有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1,049,000元。
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係告訴人乙○○交付給林○
祐,現金15萬元則係林○祐擅自持上開提款卡提領,交給王祈閎,並欲交與丁○○時,為警查獲而扣案,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97-103頁),核屬被告洗錢之財物,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待判決終局確定後,告訴人乙○○得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沒收之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ㄧ編號4-6所示之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與
本案犯行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持以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使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15萬元及丙○○○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業已發還由丙○
○○領回,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77、93頁),既已發還由丙○○○領回,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亦有與林○祐基於行使偽造
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而由林○祐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出示並交付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告訴人乙○○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公信力。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於本院中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詐欺集團
有以這樣的方式詐騙,我們在通訊軟體群組內並無提到如何向被害人進行詐騙,我與林○祐並無直接聯繫過等語(本院卷第113頁),衡酌卷內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曾見有提及要以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使之情事,再參酌林○祐於警詢時供稱不認識被告(偵卷第46頁),且依照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罪情節,林○祐未曾與被告有直接接觸,而係先交給王祈閎後,再由王祈閎轉交給被告,被告並未在林○祐與告訴人乙○○面交之現場或附近出現,則被告辯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有向告訴人乙○○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等語,應尚堪採信,除此,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令林○祐以出示及交付「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之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欺,自難以被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相繩,此部分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證據出處 1 現金16萬元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偵卷第109頁 2 土地銀行提款卡、中華郵政金融卡、華南銀行金融卡、兆豐銀行提款卡各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3 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4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5 IPHONE 13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之SIM卡1張)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信封1包 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證據出處 1 偽造之公文書1紙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偵卷第329-333頁,扣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附表三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證據出處 1 現金15萬元及乙○○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偵卷第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