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嘉齊
蕭寶俊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95、61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曹嘉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蕭寶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曹嘉齊、蕭寶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娜娜」、「王浩哲」之成年人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娜娜」、「王浩哲」之人於民國112年7月起,以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向A01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向「王浩哲」所指定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貓仔」即自稱幣商之蕭寶俊,約定購買新臺幣(下同)21萬元價值之泰達幣,並依約於112年7月25日20時某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安門市,當面交付21萬元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取款之曹嘉齊,復由曹嘉齊通知蕭寶俊轉出6,634顆泰達幣予A01,並經A01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錢包地址TR2epYqWDTGsS3KK57s3KQkxjp7dRFZV1Z,旋遭轉匯一空。嗣曹嘉齊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之轉匯予蕭寶俊,由蕭寶俊轉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1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曹嘉齊、蕭寶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67、150至15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2人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被告蕭寶俊辯稱:是A01說要找我買幣,因為我沒空所以請曹嘉齊幫我去,後來曹嘉齊說沒辦法打幣,他把錢轉帳給我,我再用這筆錢存到我的ACE帳戶買幣,轉給A01等語。被告曹嘉齊辯稱:因為蕭寶俊沒空才麻煩我去交易,我的交易平台ACE不能打幣,才又請蕭寶俊打幣等語。被告蕭寶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蕭寶俊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A01,且把收到的錢拿去買虛擬貨幣,其依指示完成交易,與告訴人遭「王浩哲」詐欺無關,另卷附之幣流分析表亦無法證明被告蕭寶俊有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曹嘉齊有於112年7月25日20時某分許在統一超商蘆安 門
市,向告訴人收取21萬元現金,存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轉帳至被告蕭寶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蕭寶俊則轉出6,634顆泰達幣予告訴人,嗣告訴人將上開虛擬貨幣轉至「王浩哲」指定之前揭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65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金訴卷第145至153頁),復有告訴人之報案資料、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暱稱「娜娜」、「王浩哲」、「貓仔」之對話紀錄截圖、112年7月25日監視器截圖、被告2人申辦之虛擬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虛擬貨幣流向圖等件在卷可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74、102至117、118至127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自堪先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各種以加密貨幣做為詐騙手法或為洗錢工具所在多有。而假幣商是指加密貨幣的買賣業務被詐騙集團所利用,車手、幣商及詐騙集團三層次一起進行詐騙及洗錢,但判斷幣商是否為假幣商,或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或其主觀上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的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然因犯意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則均須以積極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而是否有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來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例如:1.無固定交易,多為臨時性交易。2.交易對象(錢包地址)固定於特定之個位或數個,可能為詐騙集團的人頭或車手。3.詢問使用何種交易平台,無法明確說明者。4.詢問交易模式,無法明確說明,或無法逐筆說明各該交易紀錄者。5.有無買賣契約,或是其他書面或相關紀錄,證明幣商與特定買家或賣家間的買賣關係。6.該幣商(若為公司)有無報稅資料,若無,可能為假幣商。7.有無辦理虛擬通貨交易業務事業之登記。8.之前是否曾涉及以加密貨幣交易為內容之其他詐騙集團案件。9.是否借用他人銀行帳戶進行交易或銀行帳戶有不明資金進出。10.透過幣流追蹤系統,從區塊鏈公開帳本進行幣流分析,發現相關錢包的實際幣流之流向等多方面,加以判斷是否為假幣商,且應具體調查並比對多重證據而認定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共犯關係(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證人A01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因為銀行提款上限只有20萬元
,「王浩哲」說要我趕快把它領出來,後面要出21萬元,只能用USDT換,所以「王浩哲」才提供USDT幣商「貓仔」的資料給我,請我先跟「貓仔」加LINE後說我在火幣上看到的,「王浩哲」有提供2個幣商給我聯絡,但是第1個幣商距離太遠,就提供第2個幣商給我,說蘆洲可以他在附近,比較好過來而且可以面交,才提供這個幣商給我,約定好時間後,我以為是「貓仔」本人要來,但是我到現場才說是另外一位要過來,我就拿現金21萬給對方等語(見金訴卷第145至150頁)。佐以暱稱「王浩哲」之詐欺集團成員曾將被告蕭寶俊(暱稱「貓仔」)之聯絡資訊傳送與告訴人並傳訊:有問題隨時都可詢問T電話0000000000專員:蕭先生Line:0000000000,加賴進去,說你是火幣上看到的,想要購買41萬USDT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4頁),核與證人A01上開證詞內容相符,堪認被告蕭寶俊確係詐欺集團成員介紹與告訴人進行臨時性交易之幣商。
⒊次觀被告蕭寶俊曾於112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以暱稱「貓仔」傳訊與告訴人:哈囉八點有確定嗎?告訴人於同日19時58分許回訊:您好,我已經到了喔;被告蕭寶俊又於同日20時8分許回稱:好喔稍等我一下我也快到了;告訴人旋回稱:好喔等語;被告蕭寶俊又於20時10分許撥打語音通話給告訴人,並於20時28分許傳訊:地址給我等語;告訴人則於20時31分許回傳虛擬錢包地址及QR碼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2頁),又本案係由實際到場之被告曹嘉齊將告訴人之款項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蕭寶俊將前揭泰達幣轉出予告訴人等情,亦有上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蕭寶俊申辦之虛擬錢包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04頁、金訴卷第107至109頁),足見被告蕭寶俊原先係約定親自與告訴人面交,迨至告訴人已抵達約定地點後,仍稱「我也快到了」等語,然到場面交之人竟係先前未曾與告訴人聯絡過,亦未曾提及過之被告曹嘉齊,是上開交易方式已與常情有違。遑論被告曹嘉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後,竟又先存入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轉帳予被告蕭寶俊,再由被告蕭寶俊以通訊軟體LINE遠端向告訴人取得指定之錢包地址後,才轉出泰達幣予告訴人此等迂迴、多餘且顯係徒增交易風險之方式,益徵被告2人並非從事合於交易常情之幣商,而係配合詐欺集團進行施用詐術取款之假幣商,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至明。
⒋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稽之被告曹嘉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與告訴人交易是用我的錢包地址轉的等語,經檢察事務官提示交易紀錄後,復改稱可能是我轉幣時交易卡住了,所以請蕭寶俊轉,因為我才剛開始使用ACE交易所,所以交易金額太大時會卡住審核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當天到現場,我跟「貓仔」說我幣不夠,看他有沒有辦法把幣打給A01等語(見金訴卷第155頁),顯見被告曹嘉齊對於何以係自己與告訴人面交現金,卻由被告蕭寶俊轉幣予被告等情,其辯詞已有前後矛盾,自難據以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⑵再者,被告蕭寶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沒有在火幣上面發廣告,我也不清楚火幣是什麼,我與客戶交易前會進行KYC確認買幣目的、錢包地址是否為購幣者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惟被告蕭寶俊對於告訴人自稱係在火幣上看到廣告,故來聯絡交易事宜,竟未為詢問,亦未就前開KYC事項進一步確認,甚且就交易之泰達幣匯率及價格此等重要交易事項均未約定前,即行答應面交時間等情,亦有前開告訴人與被告蕭寶俊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金訴卷第50至51頁),顯見被告蕭寶俊對於交易虛擬貨幣並無賺取價差以營利之真意,乃其主要目的係欲取得告訴人所面交之現金至明。佐以被告蕭寶俊交易之對象,多數均將自被告蕭寶俊取得之虛擬貨幣轉至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之同一錢包地址,且被告蕭寶俊另案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亦有幣流分析表、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27),是被告蕭寶俊之泰達幣來源、目的錢包地址有諸多交集處,幣流之時間、來源及去向均相當異常,並產生回流之封閉狀態,顯為上開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行中重要且必要之幣流,可認被告2人均係參與詐欺集團而出面擔任虛擬貨幣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行為。
⑶至被告蕭寶俊之辯護人固為其辯護稱:被告蕭寶俊確實有轉
幣給告訴人並依指示完成交易,與告訴人遭「王浩哲」詐欺無關。惟被告蕭寶俊主觀上與上開詐欺集團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依指示完成泰達幣交易之客觀行為,即屬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分擔。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及辯護意旨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行為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⒊經比較新舊法,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無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依行為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現行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㈡論罪: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僅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而漏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明,該罪名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見金訴卷第157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⒊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暱稱「娜娜」、「王浩哲」及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詐欺犯行,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假幣商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等情,並參酌被告2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6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楊子賢
法 官 沈威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