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文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6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A06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6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此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6日起,對A05佯稱欲訂購輪椅云云,使其陷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7日匯款新臺幣15萬元(本判決金錢幣別均為新臺幣)至本案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遭「楊立華」擅自取走云云。
(二)經查,本案帳戶係被告開戶使用乙情,業據被告供承無訛,並有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可證。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佯稱訂購輪椅之方式向被害人A05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節,則據證人A05於警詢時證述甚詳,且有其遭詐欺之訊息紀錄可證。該15萬元旋遭提領殆盡乙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足見本案帳戶確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三)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遭「楊立華」擅自取走云云,惟始終無法特定「楊立華」之正確人別。證人A02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的金融卡遭他人取走等語,然係聽被告之轉述,非出於證人A02之親見親聞,無從用以佐證被告之辯詞屬實。至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從未聽聞被告之金融卡遭人取走等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帳戶及密碼應係由被告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交由詐欺集團使用,甚為明確。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未曾自白,倘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於得否易刑處分,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實為當今社會層出不窮之詐財事件所以發生之根源,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影響層面甚大,且亦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本案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助長詐騙犯罪,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當時月薪平均4萬多元且需扶養照顧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已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然未移轉所有權,仍屬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3.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2.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3.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