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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0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 樓之0(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林瑞璟於民國113年1月3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致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詳下述)。嗣林瑞璟與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斜槓致富」於112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薇瑄,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隨後要求王薇瑄下載由詐欺集團設置之假投資虛擬貨幣APP「Moscowtha Exchange」,以及將林瑞璟使用之LINE暱稱「麻尼U幣個人幣商」加為好友,佯稱該人為儲值客服,並指示王薇瑄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王薇瑄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林瑞璟,再由林瑞璟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其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BGwcNDn7f3J8rYRbctbznByNx73dui6bc【下稱TBG錢包】、TD7dy7H96kfrk4rMqfUE8zXkFHrjghrgpx【下稱TD7錢包】)存入該APP內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支配之電子錢包(錢包地址:TSUCM86c1MpwchdKmo6jGDpLJA6jKYQ【下稱TSU錢包】)內,以此方式使王薇瑄誤信其已購得泰達幣,並塑造林瑞璟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之假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林瑞璟再將所收取之現金以不詳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王薇瑄想了結獲利出金,然察覺無法順利出金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13年7月3日14時20分許拘提林瑞璟到案,並扣得面交核對表28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瑞璟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收受告訴人王薇瑄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再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其TBG錢包、TD7錢包存入告訴人之TSU錢包等節,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加我的LINE說要購買泰達幣,因為我有在網路上放廣告,告訴人是看到廣告來找我,我是在虛擬貨幣實體店面COINSHA購買泰達幣,我的價格會報得比實體店面高,有些客人不知道實體店面在哪裡,有些客人跟線上交易所的交易額度滿了,就會找我們面交,告訴人在跟我購買泰達幣的當下我就把泰達幣轉給她了,我不知道告訴人跟我的交易有沒有問題,我也沒有參與詐欺集團,我收取現金之後會再拿去買幣云云。經查:

1、通訊軟體LINE暱稱「斜槓致富」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訴人,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投資獲利云云,隨後要求告訴人下載由詐欺集團設置之假投資虛擬貨幣APP「Moscowtha Exchange」,以及將被告使用之LINE暱稱「麻尼U幣個人幣商」加為好友,佯稱被告為儲值客服,並指示告訴人以交付現金之方式購買虛擬貨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附表所示之現金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等值之泰達幣自其TBG錢包、TD7錢包存入TSU錢包內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17頁、18-19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存款截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暱稱「斜槓致富」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頁、他卷第14頁反面-15頁、15頁反面-17頁、17頁反面-19頁、本院審金訴卷第41-12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①、本案告訴人交付現金向被告購買泰達幣之過程略為:「斜槓

致富」先要求告訴人下載APP「Moscowtha Exchange」,佯稱為推薦之交易所,再於113年1月2日直接將被告之出售泰達幣廣告圖片傳予告訴人,並向告訴人表示此人為其在網路上找到的合格幣商,要求告訴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甚至具體指示告訴人傳送「你好 我是在火幣網上面看到的 想跟您購買5萬台幣的USTD 我人在新北板橋 請問明天13:00前方便面交嗎」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再指示告訴人告知被告要將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泰達幣打入「TSUCM86c1MpRMpwchdKmo6jGDpLJA6jKYQ」此一電子錢包地址,告訴人依照指示將被告加為LINE好友,並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即向告訴人表示請其拍攝在哪裡看到其出售訊息,告訴人轉傳「斜槓致富」傳送之圖片後,被告即與告訴人相約面交款項地點,並表明其兌換泰達幣之匯率為33比1,再要求告訴人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並以紙筆寫下「限用於購買虛擬貨幣USTD使用、今日日期、購買金額、簽名」,再手持該白紙自拍,以進行所謂「KYC」認證,嗣後即於113年1月3日10時41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與告訴人面交款項,並由告訴人簽署「加密貨幣USTD買賣交易聲明書」後,被告再將泰達幣發送成功之截圖、該聲明書之翻拍照片傳送予告訴人,表示已交易完成等節,此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與「斜槓致富」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提出之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他卷第15頁反面-17頁反面、審金訴卷第41-63頁、他卷第21-22頁反面),應可認定。

嗣後被告與告訴人之每次面交現金購買泰達幣之流程均大致相同。

②、依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過程可知,本案告訴人實際上

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即「斜槓致富」施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之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先依指示向「斜槓致富」提供之假投資平台系統申請電子錢包,復依指示與「斜槓致富」所推薦之被告進行泰達幣交易,並依指示以「斜槓致富」所提供之一段文字及廣告資訊截圖作為開啟交易之暗語(即「你好我是在火幣網上面看到的 想跟您購買5萬台幣的USTD我人在新北板橋 請問明天13:00前方便面交嗎」),待告訴人依指示交付現金予被告後,被告即將泰達幣轉入告訴人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控制之電子錢包地址,使告訴人誤以為已購得等值之泰達幣,惟告訴人實無從實際管領該電子錢包或其內泰達幣,直至告訴人要求提領電子錢包內之泰達幣款項時,始知無法提領,可見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及其內之泰達幣,自始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掌控。經查,現今詐欺犯罪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如隨機指定幣商,萬一被害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犯罪前功盡棄,甚且遭檢警查緝,是詐欺集團成員斷無可能指示被害人將款項交予對詐欺行為毫無所悉之人。本案被告既為「斜槓致富」直接推薦告訴人面交款項之幣商,並指示告訴人以前開特定文字作為開啟與被告交易之暗語,即可推知被告與「斜槓致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分工關係,被告僅為佯裝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甚至事先使用該固定暗語,使被告於日後遭檢警查獲時,可以據以主張詐欺被害人係自行在網路上看到廣告與其聯繫,並非其主動接觸被害人作為脫罪之抗辯,故被告辯稱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實難採信。

③、另查,被告用以與告訴人交易之TBG錢包,於112年12月29日

開始使用,最後使用至113年1月7日,使用日數僅10日,時間甚短,與一般私人會長期使用同一電子錢包進行交易之情況顯然有異;且綜合觀察被告使用TBG錢包與TD7錢包之泰達幣買進、賣出狀況,被告之TBG錢包泰達幣來源大部分來自電子錢包TGpvNhogyFCuocRxCKsF38YJVbrJf6WCKx(下稱TGp錢包),而該錢包之交易次數僅有26次,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所之交易頻率數量不同,被告亦無法提出購買證明,足認被告之泰達幣取得來源並非主要向COINSHA交易所購買,被告所辯與事實已有不符。再者,被告出售泰達幣之交易對象(包含告訴人及疑似其他被害人錢包),於收受自被告之TBG錢包匯入之泰達幣後,均再遭匯出至電子錢包TKuhFsZJpptHFccGKVqjaUinW5GWCaeRFJ(下稱TKu錢包),而上開告訴人錢包、疑似其他被害人錢包與TKu錢包交易泰達幣所需之TRX(波場區塊鏈的原生代幣),則皆係由電子錢包TK4AvgUEAJCNQjc6oHRPGMuQcSo8NXZsgZ錢包統一發送(下稱TK4錢包),且被告使用之另一交易用TD7錢包,亦有相同之情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虛擬貨幣幣流分析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1-108頁反面)。從而即可判斷,TKu錢包與TK4錢包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之電子錢包,衡諸常情,被告若為一般私人幣商,而非詐欺集團成員,何以其所有交易對象之電子錢包均為遭同一詐欺集團實際控制之錢包?此顯然背於常情。

④、況且泰達幣為穩定幣之一種,其幣價係錨定美金價格,其功

能在於提供一種穩定資產,以應對比特幣等加密貨幣劇烈的價格波動,故其價格波動幅度本即不高,轉手交易套利空間之利潤甚低,且泰達幣之交易在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均有公開之公定價格,合法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投資者大可透過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查詢公開價格,快速簡便在交易所進行線上交易,若非有特殊原因,實難想像瞭解泰達幣交易原理之理性買家會願意支付高於市價行情之價格,冒著遭詐騙之風險向個人幣商相約面交以現金購買泰達幣。因此,實際上與個人幣商進行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極可能為受詐欺集團詐術所矇騙之被害人,詐騙集團則利用個人幣商為名義作為洗錢管道,成為不法份子清洗黑錢的溫床,此為我國虛擬貨幣犯罪之常見情況。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另有多起於112年、113年間以個人幣商名義與詐欺被害人面交現金款項,嗣後遭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之案件,且交易金額少則數萬元,多則數百萬元等情,此有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等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2581號等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0484號起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238號等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876號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435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855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51頁、69-10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頻繁往來各縣市與離島進行高額現金兌換泰達幣之交易,惟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自述案發時經濟狀況不佳,帳戶被警示,其目前尚須負擔全部家計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123頁),依其經濟狀況,殊難想像何以可有高達數百萬元之資金來源用以購買泰達幣轉手交易買賣。況被告於附表所示之不同日期與告訴人進行泰達幣交易時,稱其兌換匯率固定為1比33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49頁),惟查,被告既辯稱其交易獲利方式為賺取匯差,其售出泰達幣之價格會比實體店面貴0.5至1塊云云(見本院卷第57頁),則被告之出售價格應會隨著當日泰達幣交易價格或美金價格稍有波動,而非如被告實際告知告訴人之固定匯率價格,此定價方式亦與被告自述之獲利方式不符。再者,被告雖有與本案告訴人簽署「加密貨幣USTD買賣交易聲明書」,然該交易聲明書僅要求買家填寫姓名、身分證字號、聯絡電話,而無賣家身分資料欄,甚至被告於賣家欄僅署名「麻尼」,未簽署真實姓名(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3頁),此交易聲明書之記載方式亦與一般契約大為不同,顯可疑為事先製作以規避日後自身民刑事責任之文件。從而,依被告案發期間之交易活動情形以及與告訴人之交易模式,應可認定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罪分工關係,以交易泰達幣來掩飾、隱匿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上開現金之不法所得去向。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手法,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斜槓致富」負責行騙,被告佯以個人幣商而為向其等取款之車手,再將收取之現金交付給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足見係以多人分工、轉交款項之方式,以確保最終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被告並非個人幣商,與告訴人間亦非進行真實虛擬貨幣交易,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而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詐欺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能否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依前開說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以及製造金流斷點之計畫等節,自應有所知悉,並參與其中,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組織,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車手,所為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認洗錢犯行,不得適用減刑規定,故若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斜槓致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雖多次向告訴人面交收取詐欺贓款,然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受詐欺之認知下分次交付,各次交付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又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智識正常,具謀生能力,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本案犯行,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併斟酌其犯罪時之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受損失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23萬元現金,為其詐騙所得,同時亦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之角色分工為取款車手,衡諸現今實務上已知之詐欺集團組織分層方式,被告取得贓款後,應會以他法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故尚難認被告就該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本案被告否認犯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定被告獲有特定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3年1月3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佯裝幣商擔任取款車手,應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3年6月5日前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順榮Santiago」、「Grove」及「工程部-Alex」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972號、第114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另案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51頁、127-138頁)。

㈣、被告雖否認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金門地檢署被起訴的案件跟本案類似,都是我擔任個人幣商時發生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觀諸該案起訴書之記載,該案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順榮Santiago」、「Grove」及「工程部-Alex」,向被害人蔡秀雲施行詐術,指示被害人蔡秀雲加入虛假之投資網站,並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告知被害人蔡秀雲,使被害人蔡秀雲與被告聯繫購買虛擬貨幣一事,再由被告前往與被害人蔡秀雲面交現金款項,並由被告轉匯泰達幣至由詐欺集團實質支配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致被害人蔡秀雲誤信其已購得泰達幣,詐欺手法與本案實如出一轍,且兩案之犯罪時間相近,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本案與該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屬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13年12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5日新北檢貞物113偵38981字第1139166469號函暨其上本院收件戳章可稽,較另案繫屬於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之時間(113年12月9日)為晚,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本案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犯行,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翊臻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金額(新臺幣) 交易之泰達幣 1 113年1月3日10時41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5萬元 1515顆 2 113年1月3日19時36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凱華門市 5萬元 1515顆 3 113年1月5日10時37分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館慶門市 5萬元 1515顆 4 113年1月6日14時6分 同上 8萬元 2424顆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