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彥辰選任辯護人 陳純仁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彥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彥辰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
事 實
一、吳彥辰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戴竹吟、吳宥蓉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戴竹吟、吳宥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出處均詳見附件證據清單。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吳彥辰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要貸款,他們說要寄帳戶及提款卡出去是要證明伊有無工作及還款能力,伊的密碼寫在存摺裡面,不小心連密碼一起交出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8、119頁),並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堪以採信。
㈡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戴竹吟、吳宥蓉(下稱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證人戴竹吟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客服電話稱購買的保養品訂單重複,對方要求以網路轉帳的方式取消扣款,同時冒名銀行,謊稱信用卡重複下單需要取消,伊因而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偵字卷第8至10頁),並有來電紀錄、匯款證明在卷可佐。
2.證人吳宥蓉於警詢中稱:伊於112年12月10日接獲饗賓集團的工作人員,說伊於昨日下單11人的位置,伊表示未訂位,對方稱伊的網路被盜,之後有自稱主管打來說發卡銀行會做刷退的動作,之後又再有自稱為發卡銀行的專員,說伊的訂單卡在郵局,需要做刷退的動作,伊便依指示操作等語(偵字卷第15、16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佐。
㈢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
1.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為人若對於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使詐欺集團因此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即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觀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經查,被告行為時35歲,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126頁),當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個人金融帳戶之管理及恣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恐涉及詐欺犯罪之風險,自難諉為不知。
3.經查,被告於偵查時稱:因為伊有欠銀行款項及罰單,想要辦貸款,就把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給對方,因為伊平時會把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不小心一起寄出,伊寄出3天後對方打來跟伊說公司被政府抄掉了,要伊匯款10萬元才能解除,伊就沒有理會對方了等語(偵字卷第81頁);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當時是在臉書上找到這家貸款公司,只有在臉書上聯繫,沒有確認過有無該家公司,也沒有實際去過該公司,伊也沒有見過跟伊聯繫之人,只知該人自稱姓「粘」,當時說要看伊條件有沒有符合他們公司的貸款資格,還有確認伊有沒有能力還款,因此伊就寄出存摺及提款卡,對方說要用提款卡操作金融卡,看金融卡有沒有疑慮,有無不應該有的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23頁),是依被告所陳,對方稱為其辦理貸款之方式,需要交付存摺及提款卡,顯與前述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大相逕庭。況被告既未曾前往其所稱之貸款公司確認公司是否為辦理貸款業務,亦未見過為其辦理貸款之人,即確信任該人可協助其申辦貸款,顯與一般人通常是找銀行、或貸款公司辦理貸款之相關流程(例如需簽立文件、契約、進行徵信,確認有無擔保或抵押品等業務)之常情不符。至於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將密碼夾在存摺一併寄出云云,惟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不得放在同處保管,以避免有心人士同時取得使用,此乃生活常識,被告未經檢查即率爾寄出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其主觀上顯有縱讓對方知悉密碼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不足採。
4.再者,又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也會疑慮帳戶餘額會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自112年12月10日21時05分起有告訴人戴竹吟匯入款項49987元匯入,比照本案帳戶匯入前帳戶僅有22元,足徵在該詐欺集團人員於112年12月10日開始利用被告本案帳戶前,上開帳戶已無餘額,被告對此亦知之甚詳,而此等客觀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零之經驗法則相符。
5.至於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無法提供貸款對話紀錄係因被告手機摔毀,另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2人,另案被告劉羽芯方式詐騙告訴人之人云云。惟被告前開貸款抗辯部分,本院已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因此,被告是否得提出對話紀錄均不足以影響本院之認定。又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認定被告有對告訴人2人施行詐術等情,是被告辯稱不認識告訴人2人等情,並不影響被告之罪行,附此敘明。
6.綜上,被告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詳之實行詐欺集團成員,顯係有意提供該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2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與其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依上開說明,經適用幫助犯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所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或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僅有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及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致告訴人2人因而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數目、告訴人2人之財產損失、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苗栗醫院擔任保全,月薪4萬2,000元,需要扶養母親(本院卷第12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迄未取回或經扣案,但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於本院中否認因此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25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㈢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
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對象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一 戴竹吟 (提告) 112年12月10日20時2分 假重複訂單扣款 112年12月10日21時5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21時8分 2萬0,412元 二 吳宥蓉 (提告) 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 假訂單扣款 112年12月10日22時2分 4萬9,987元 112年12月10日22時4分 2萬9,987元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3年度偵字第26548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3年度偵緝字第6208號卷,下稱偵緝卷。
三、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6號卷,下稱審金訴卷。
四、114年度金訴字第1616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吳彥辰】之供述㈠113年10月02日偵訊筆錄(偵緝卷第79至83頁)㈡114年04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29至31頁)㈢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5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竹吟】之證述112年12月11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宥蓉】之證述㈠112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5至16頁)㈡113年01月17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7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3偵26548㈠告訴人戴竹吟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卷第11至12、14頁)◎來電紀錄(偵字卷第13頁)◎匯款證明(偵字卷第13頁)㈡告訴人吳宥蓉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大武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卷第18至19頁)◎匯款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0頁)㈢郵局帳戶000000000000號被告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卷第2
3至24頁)
二、114金訴1616㈠被告提出之交通事件裁決處人車歸戶查詢單(本院卷第45至49
頁)㈡【另案被告劉羽芯】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本
院卷第51至61頁)㈢【另案被告劉羽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36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63至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