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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金訴字第 16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第162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昆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

21、12839、18177、50694、51087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6336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江昆祐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編號1至3所示之刑。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昆祐係弘珠數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弘珠公司)負責人,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明知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前應將股款確實收足,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先向不知情之邱致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存入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將該100萬元款項轉匯至弘珠公司籌備處江昆祐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帳戶),江昆祐再以該帳戶存摺影本充作股款業經繳納之證明,委託不知情之正方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簡素貞會計師於112年6月29日製作不實之弘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文件,表明弘珠公司業已收足股款100萬元股款後,再於同年7月5日,將凱基帳戶內之存款100萬元全數領出。江昆祐另於同年7月4日,持上開文件表彰弘珠公司股款已收足,而向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請,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弘珠公司設立登記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設立登記,並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弘珠公司登記案卷內,足以生損害於新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二、江昆祐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相關物件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弘珠公司之凱基帳戶及其個人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並約定提領金額之千分之二作為報酬。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旋即分別轉入上開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內,江昆祐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之現金,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三、案經洪淑怡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及高美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碧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昆祐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金訴1626卷第127至12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8177卷第12頁,本院金訴1626卷第125、162頁),復有新北市政府112年7月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853號函、弘珠公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公司章程、委託書、股東同意書、設立登記表、凱基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112年7月5日提領單據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桃檢偵8871卷第29至30、32至39、6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此部分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自凱基帳戶及中信帳戶提領同欄所示之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辯稱:其為個人幣商,係分別與劉昭明、鍾慧婷、涂銘鴻為虛擬貨幣交易,且有以視訊或請對方自拍之方式做KYC(Know Your

Customer)以驗證對方要購買虛擬貨幣,事後亦有給付等值之虛擬貨幣,其懷疑遭詐欺集團利用,然其並無詐欺或洗錢之犯意等語(見桃檢偵8871卷第7至20頁,偵12839卷第13至19頁,偵16336卷第9至17頁,偵11221卷第13至18、157頁,他卷第415至416頁,本院審金訴31卷第38頁,本院金訴1626卷第124至125、164頁)。惟查:

㈠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於附表二編號1至3「詐欺時間及方式」欄

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層轉至第二層帳戶後,旋即分別轉入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內,被告隨即於附表二編號1至3「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同欄所示之現金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至3「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訴1626卷第128至12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怡、黃碧君、高美英於警詢時均證稱

渠等係遭人詐騙投資股票而匯款,是本案之金流來源,自始即為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亦與虛擬貨幣之交易無涉。詰之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之第二層帳戶所有人鍾慧婷於偵查中證稱:伊要申請貸款,結果帳戶及密碼被騙走,伊交付華南銀行、中國信託、台新銀行帳戶,未曾見過被告,亦未買過虛擬貨幣,沒有拿過白紙亦沒有視訊過,從無交易過虛擬資產的經驗等語(見偵11221卷第156至157頁)。是被告空言辯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2之告訴人黃碧君匯款並層轉入證人鍾慧婷華南帳戶內之款項,係為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云云,顯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固提出與通訊軟體LINE名稱為「劉昭明」、「銘鴻」之

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1221卷第43至47頁,偵16336卷第119至134頁),辯稱係與劉昭明、涂銘鴻為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惟質諸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伊朋友裡沒有叫劉昭明之人,亦不認識這個名字,且未見過劉昭明,經查閱手機始知劉昭明係伊客戶,伊不知道劉昭明帳戶有無被警示,亦不知劉昭明之個人財產,反正劉昭明跟伊交易虛擬貨幣有給伊錢就好;伊不知道涂銘鴻的錢是哪裡來,伊提領涂銘鴻匯入之款項後,就與其他幣商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周遭交易,伊會把現金給對方,對方就會依當時價格把等價之虛擬貨幣轉給伊,伊再把客戶購買之虛擬貨幣數量給客戶等語(見桃檢偵8871卷第7至20頁,偵16336卷第9至17頁)。是被告對於金流來源是否合法,抑或為詐欺所得,客戶是否有購買虛擬貨幣之真意,抑或為遭人利用之人頭帳戶或詐欺犯罪共犯,顯然毫不在意,其辯稱有從事KYC驗證一節,顯流於形式,為掩飾非法洗錢之外觀,且被告提領轉入其帳戶之現金後,再去購買虛擬貨幣之交易模式,顯係刻意製造金流斷點,且被告竟不在意虛擬貨幣價格之漲跌,僅求迅速將現金轉換為虛擬貨幣以隱匿鉅額現金,甚至得以賺取價差,倘劉昭明或涂銘鴻為實際欲出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此種交易方式無任何交易資料或書面證明,非但全無保障,且由被告得以抽成,實無任何誘因,在在與交易常情相違。另依被告與涂銘鴻之交易紀錄觀之,被告係從火幣水庫錢包提幣給涂銘鴻,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係收到涂銘鴻匯款後,馬上提領跟其他幣商買幣,先打幣到其錢包,其再打幣給涂銘鴻等語,然觀之交易紀錄,火幣水庫錢包分別於111年12月21日11時55分、翌(12)日11時36分、12時22分,分別提幣16,560、31,990、15,995枚USDT,卻係於晚於上揭時間之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翌(12)日11時44分、12時9分,方去提領匯入其帳戶款項,與其所述已有不符,且被告於偵查中稱係使用冷錢包打幣給涂銘鴻,亦與交易紀錄有違,顯見被告應係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幣流分析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偵16336卷第415至421頁)。堪認被告前開所辯,顯與虛擬貨幣交易之常情相悖,亦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屬其用以掩飾洗錢犯行之飾詞,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對告訴人等施行詐欺行為目的即為取得告

訴人等之財物,是其對於實際掌握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及犯意聯絡,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費心詐騙所得之款項遭帳戶所有人侵吞,或遭人察覺有異報警而終未能取得贓款,殊難想像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在未告知被告及經被告同意之情況下,擅將費心層層轉匯之贓款逕匯入被告掌握之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任由被告提領,甘冒恐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被告應係在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指示之情況下提領詐得款項,並知悉此等行為可能係參與他人詐欺取財犯行,且足以製造金流之斷點後,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之工作,完成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是其主觀上當具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㈠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

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公司應收股款任由股東收回罪,然弘珠公司之設立登記並未有股東實際繳納股款,當應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公訴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惟因所引據之起訴法條與本院審理結果所適用法條之條、項均相同,爰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斷。

㈡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2.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應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共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34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當今社會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固確常有複數以上之詐欺共犯,或有詐騙被害人、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者;或有負責提領款項者;或有前階段蒐購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者,然上開各環節是否於本案確係存在,審諸「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此一構成要件事實既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刑罰權成立之基礎事實,即屬嚴格證明事項,所採證據應具備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刑罰量處之依據,不能僅憑臆斷定之。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人,與指示被告提領詐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人為不同人,是依卷存證據,並無積極事證可資證明被告對另與第三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加重構成要件有具體之認識,尚不能依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揆諸上開說明,及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加重詐欺與普通詐欺罪之部分,二者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普通詐欺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被告所涉犯行(見本院金訴1626卷第156頁),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於踐行告知程序後,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

3.被告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間,就事實欄二部分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各次提領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洗錢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5.被告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罪處斷。

6.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是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準此,被告參與對附表二所示3名告訴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以不實方式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妨礙主管機關就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所為應予非難;且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提供凱基帳戶及中信帳戶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之用,並依照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坦承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惟就事實欄二部分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1626卷第164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事實欄一部分所宣告如主文所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於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宣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各罪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時間相近,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

一、數名被害人將遭詐欺之款項轉帳、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因金錢混同之故,尚難自該人頭帳戶餘額釐清係何名被害人之款項,如再有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情形,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倘成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應如何劃定該行為人罪責範圍,原則上應依被害人款項匯入及行為人提款等情形綜合判斷之。又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察覺遭詐騙後前往偵查機關報案,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將遭通報警示、款項圈存,導致詐欺集團大費周章詐騙他人以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無法達成,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旋即通知車手前往提領款項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其他帳戶以避免遭檢、警查獲,實乃現今詐欺集團運作上之常態化、定型化、標準化作業型態。而於數名被害人將款項分別轉帳、匯款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再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其中部分款項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此時倘僅因款項於轉匯至第一層人頭帳戶後金錢混同難以釐清,即逕認自第二層人頭帳戶內提領款項之車手應對數名被害人均負相關罪責,顯係因金錢混同而造成被害人之混淆,與罪疑唯輕原則不合,亦有違罪責原則。若由偵查機關或法院隨意擇定該轉帳至第二層人頭帳戶之金錢屬於何名被害人所有,抑或尚未轉出而仍在原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亦有違證據裁判原則。據此,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已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而行為人僅自第二層人頭帳戶提領金錢時,應採先進先出之判斷法則,行為人罪責方屬明確而合於罪責相當原則(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04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若第1名被害人匯入1萬元,第2名被害人匯入5,200元,隨後該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匯5,200元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則因該筆轉匯金額與第2名被害人匯入金額緊接且明確可特定,應認第二層人頭帳戶所有人或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提領車手僅對第2名被害人負相關罪責(即兼採前述先進先出原則之例外)。

二、被告本院審理時供承:本案其所獲取之利潤均為其交易金額(即提領款項)之千分之二等語(見本院金訴1626卷第162頁),依上開先進先出原則及例外之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如附表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內所示提領金額內其中為告訴人3人匯款總額448萬2350元之2‰,即8964元(0000000+672350+0000000=0000000,0000000*2‰=8964,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告訴人洪淑怡以附表三編號1「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致告訴人洪淑怡於112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匯款300萬元至證人陳姿穎如附表三第一層帳戶欄下「匯款帳戶」欄所示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內,再由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5日14時12分許匯款89萬7500元至證人張家和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內,旋轉入被告凱基帳戶內,嗣由被告於112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凱基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171萬5000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為論據。惟查,告訴人洪淑怡匯入陳姿穎永豐帳戶內之300萬元,採本院前揭所述先進先出原則之認定標準,並未進入被告掌握之凱基帳戶或中信帳戶內,亦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提領;至被告於112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製凱基銀行臨櫃提領之171萬5000元,並非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所匯款項,而該筆款項之被害人為何、匯入原因為何、是否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所匯,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認定,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認被告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上半部分)構成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間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追加起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溫家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1 江昆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2 江昆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事實欄一及附表二編號3 江昆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洪淑怡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領取投資標的資料後,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股票賺取穩定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8月4日9時59分許 180萬元 吳雅涵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0時19分許 200萬元 劉昭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4日12時9分許 200萬元 凱基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4日12時38分許,至凱基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230萬元 (包含告訴人洪淑怡左列匯款18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洪淑怡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1221卷第57至61、157頁) ⒉吳雅涵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27、29頁) ⒊劉昭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35、37頁) ⒋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39、41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11221卷第19頁) ⒍凱基帳戶112年8月4日提領單據影本1份(見桃檢偵8871卷第68頁) 2 黃碧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初某日,向黃碧君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領取投資標的資料後,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股票賺取穩定獲利云云,致黃碧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11日9時41分許 195萬元 李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44分許 71萬4001元 (包含告訴人黃碧君左列匯款70萬3949元) 鍾慧婷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月11日10時45分許 71萬4000元 (包含告訴人黃碧君左列匯款70萬3949元) 中信帳戶 被告於112年1月11日11時28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領93萬4000元 (包含告訴人黃碧君左列匯款67萬2350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碧君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12839卷第65至74頁,偵11221卷第156至157頁) ⒉李林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839卷第126、175頁) ⒊鍾慧婷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839卷第133、137頁) 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2839卷第147、150至151頁) 3 高美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10時55分許,向高美英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美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21日11時7分許 300萬元 胡孟玹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11分許 ②同日11時40分許 ③111年12月22日11時22分許 ①50萬元 ②3萬7500元 ③152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205萬7500元,包含告訴人高美英左列匯款205萬7500元) 涂銘鴻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2月21日11時41分許 ②111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 ③同日11時24分許 ①51萬8000元 ②100萬元 ③50萬元 (以上金額合計201萬8000元,包含告訴人高美英左列匯款201萬8000元) 中信帳戶 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3時20分,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北分行,臨櫃提領51萬元 ②於111年12月22日11時44分,至上開地點,臨櫃提領99萬5000元 ③於同日12時9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10萬元 ④於同日12時10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10萬元 ⑤於同日12時11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10萬元 ⑥於同日12時12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10萬元 ⑦於同日12時13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10萬元 ⑧於111年12月23日3時47分,至上開地點ATM,提領5000元 (以上金額合計201萬元,包含告訴人高美英左列匯款200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高美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6336卷第91至98頁) ⒉告訴人高美英提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份(見他卷第277、279頁) ⒊胡孟玹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6336卷第105、107頁) ⒋涂銘鴻第一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6336卷第109、111頁) ⒌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見偵16336卷第113頁) 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2份(偵16336卷第116至117頁) ⒎ATM機台地址查詢結果1份(見偵16336卷第117頁) 111年12月22日11時17分許 250萬元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洪淑怡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間某日,向洪淑怡佯稱可以加入LINE群組領取投資標的資料後,匯款至特定帳戶進行投資賺取穩定獲利云云,致洪淑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52分許 300萬元 陳姿穎永豐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10分許 90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不詳 ⒈陳姿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23、25頁) ⒉陳姿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見偵51087卷第71頁) 112年8月1日12時33分許 210萬元 張家和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不詳之人於112年8月2日12時53分許,在不詳地點,臨櫃提領210萬元 ⒈陳姿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23、25頁) ⒉張家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31、33頁) ⒊陳姿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影本1份(見偵51087卷第65、67、71頁) 2 不詳 不詳 112年8月3日1時4分許 89萬5000元 陳姿穎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3日14時12分許 89萬7500元 張家和匯豐帳戶 112年8月5日15時9分許 89萬5000元 凱基帳戶 被告於112年8月7日10時16分許,至凱基商業銀行雙和分行,臨櫃提領171萬5000元 ⒈陳姿穎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23、25頁) ⒉張家和匯豐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51087卷第77、79頁) ⒊凱基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11221卷第39、41頁) ⒋陳姿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偵51087卷第69頁) ⒌監視器畫面截圖1張(見偵11221卷第1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