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維雅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古茜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
32、50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維雅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伍拾萬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曾維雅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該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代他人自帳戶收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行提領、轉匯,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被害者所交付之款項,竟仍於民國112年11月底前某日,與「曾新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提領車手及收水工作。先由曾維雅於112年11月底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田有耕(所涉加重詐欺、洗錢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收集其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商銀帳戶)之帳號資料,曾維雅即連同自己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上海商銀帳戶)、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凱基帳戶)之帳號資料,均以通訊軟體微信訊息傳送給「曾新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曾維雅自行提領,或指示田有耕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統一由曾維雅在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附近某處,轉交予「曾新科」指定前來收款之人,或由曾維雅匯款至指定帳戶內(然附表編號11、15所示款項因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新光商銀帳戶經警示而未及領出或轉匯),曾維雅即以此方式共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3至5、8至12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附表編號12、15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曾維雅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2、1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12年11月間以微信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告知「曾新科」,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提領、轉匯,或指示田有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出款項交付「曾新科」指示前來收款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曾新科」是我的姪子,因為他在大陸地區從事玉石生意,需要在臺灣地區收款,但他沒有臺灣的銀行帳戶,才跟我借帳戶請我幫他收款、提領後再交付「曾新科」在臺灣的朋友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其姪子「曾新科」請託,才會借用帳戶作為經營玉石買賣生意之用,但對於交易細節全然不知,顯難預見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何況本案依照附表所示之人警詢時證述,至多只是單純民事債務不履行,並無事證足認有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之情形存在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112年11月間,以微信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帳號資料
告知「曾新科」,另於附表所示時間,自行提領、轉匯,或指示田有耕提領附表所示款項,再由被告將領出款項交付「曾新科」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以及附表所示之人曾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0532卷一第27、37、47、56至57、6
1、68、72至73、80、89、105至106、121、131至132、141至142、162至164頁、偵20532卷二第11至12頁、偵50752卷第103至108頁、偵14056卷第37至39、69至71頁)、證人田有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50752卷第17至21、181至186頁)大致相符,並有事實欄所示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偵20532卷一第16至17、18、20至21頁、偵20532卷二第60至62、63至69、70至71頁、偵50752卷第29至32、167至170、255至258頁)、田有耕提供「曾新科」經營玉石買賣之營業登記執照彩色照片1張、被告(暱稱「蔓晴」)與田有耕、「曾新科」之微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張(偵50752卷第241至244頁)、被告與「曾新科」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20532卷一第23至48頁、偵14056卷第251至253頁)、「曾新科」手寫自述書照片1張、「曾新科」提供予被告關於玉石買賣生意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經營玉石買賣之相關資料各1份(偵50752卷第193至239頁),及附表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在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原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尚無任何困難;再者,現今網路應用程式發達,可於短時間內換匯、轉匯款項而不受時間、空間之限制,且我國不僅隨處可見銀行或ATM設置據點,各銀行之ATM亦遍布便利商店、政府機關,匯款亦甚為便利,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又近年詐欺集團犯案猖獗,透過傳達不實貸款等訊息,詐騙他人金融帳戶資訊,再利用該等人頭帳戶供為受騙者匯入款項所用,並誘使人頭帳戶所有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事,廣經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披露,政府亦極力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廣為收集存款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並且刻意以提領、面交此等無法查知金流之方式交付款項,衡情對於該等流入帳戶內之金錢可能係詐騙而來,且收集帳戶係供作不法目的使用,以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執法機關追查等節,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且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又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長期均待在我國工作,並有擔任水泥工10幾年、推拿師傅等從業經驗(本院卷第91、102頁),顯係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卻仍一次提供數個帳戶,另向友人多方借用帳戶以收取款項,再自行領出或指示田有耕將款項領出,或以轉匯之方式層轉款項,其心態上顯係容任其行為成為「曾新科」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進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是被告雖無積極使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之直接故意,卻有縱使「曾新科」收取之交易款項係詐欺所得,且其自身及友人提供之帳戶供作後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並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關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之經過:
⑴證人即告訴人鄒明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1日在社
群平台Facebook見到投資玉石的直播,依照約定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但卻遲遲未收到我購買的玉石加工品,經警方通知我才驚覺遭到詐騙等語(偵20532卷一第27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廖辛庚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6日下午
8時許使用Facebook,看見粉絲專頁「達創礦業」在直播賭石翡翠,賭石翡翠就是以直播方式,切開石頭來賭裡面是翡翠還是一般石頭進行博弈,我不疑有他便加入對方的LINE帳號,並依照客服指示入金,待我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後,對方隨即將直播紀錄刪除,而且直播疑似造假騙取他人進行博弈等語(偵20532卷一第37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曹盛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13日在Fa
cebook上看到直播,內容是2、3位大陸人在介紹石頭,要大家集資購買後,將買到的石頭切開,如果裡面有翡翠或其他稀有礦物,集資購買的人就能夠依照出錢的比例取得獲利。但我完全沒有獲利或收到其他款項,我事後發現,直播間的人都使用假帳號,只要有真的人使用真的帳號,就不會開出有料的石頭等語(偵20532卷一第56至57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洪得祐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acebook上看見賭
石直播,加入對方官方LINE帳號後,經對方引導儲值賭石,就依指示轉帳,但後續看見直播間中獎者遭對方封鎖,才驚覺被騙等語(偵20532卷一第72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廖信凱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2月22日在Fa
cebook看到「達創礦業」的直播,以緬甸賭石線上博弈,開切以假的綠光照石,稱滿綠翡翠,吸引投注匯款,遂加入對方LINE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下注,後續對方以白光照石頭,告知我說沒有賭中,我賭了4次之後覺得被該直播手法詐騙,經撥打165詢問才得知已有多人遭相同手法詐騙而報案等語(偵20532卷一第121頁)。
⑹證人即被害人許芮熙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1月6日在Face
book粉絲專頁「達創礦業」看見有石頭競標的相關活動,就加入賣家的LINE帳號詢問競標事宜。後續我匯款至對方提供的帳戶中,嗣因為銀行客服通知匯入帳戶為警示帳戶,我撥打165專線才發覺遭騙,直到同年月10日我都還未收到商品等語(偵14056卷第37至39頁)。
⑺證人即告訴人黃奕勳於警詢時證稱:我在Facebook帳號「興
盛實業」看到直播原石競標投資,對方向我宣稱保證不賠本,我便陸續轉帳至對方提供之帳戶中,後續諮詢165專線才發覺受騙等語(偵14056卷第69頁)。
⑻參以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原因及手段均為Facebook之翡翠
賭石或販賣玉石直播,且於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中,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相同暱稱(如均為「達創礦業」、「石頭記翡翠珠寶」),或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之「授權賣家處理商品告知書」、確認是否寄回、丟棄或加工之訊息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包含標點符號之使用、「回覆」誤繕為「回復」之錯字等處,見偵20532卷一第34、51、128、139、153、165頁、偵14056卷第47、85頁),可見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不同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或LINE帳號聯繫並施用詐術。另觀被告提供「曾新科」經營之公司營業執照(偵14056卷第193頁),其上公司名稱為「瑞麗市宗海珠寶首飾製造店」,地址為「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麗市○○街道○○○○○000○○○○路00號樣樣好翡翠...產業園1號廳88號櫃」(按:部分地址因被告擷圖不完整故無從辨識),營業項目則為「珠寶首飾製造、零售、工藝美術品及收藏品批發」以及「其他依法自主開展經營之活動」。對照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警詢證述及其等提供之報案資料,分別係遭「達創礦業」、「石頭記翡翠珠寶」、「天虹翡翠珠寶」、「詩華珠寶」、「翡翠客服」、「興盛礦業」等暱稱或Facebook粉絲專頁發布之直播詐欺(偵20532卷一第27、37、47、56、72、89、105、121、131、141頁、偵20532卷二第11頁、偵14056卷第37、69頁),其中「達創礦業」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介紹記載:「東福珠寶翡翠專註翡翠28年...」;「石頭記翡翠珠寶」、「興盛礦業」之Facebook粉絲專頁介紹則分別標註其地址位於我國桃園市、高雄市等情,有上開粉絲專頁之翻拍照片及擷圖各1張可稽(偵20532卷一第33、50頁、偵14056卷第93頁),準此,縱使「曾新科」經營之公司確實存在,然實際上與本案被害人接觸聯繫者,與被告所稱「曾新科」經營之玉石公司,名稱、地址全然不符,且公開於社群平台上賭博難認係「依法」自主開展經營之活動,是前述「曾新科」經營之「瑞麗市宗海珠寶首飾製造店」,其營業項目亦與「直播賭石」全然無涉。又觀被告與「曾新科」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曾新科」另曾傳送:「雲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瑞麗市目瑙路捷安商貿50-40」之地址(偵20532卷二第23頁),以及被告自行提供與「瑞麗宗海珠寶加工制造...」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20532卷二第35頁)均曾提及與本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所提供其與「曾新科」及「曾新科」經營店鋪之微信對話紀錄中,所提及之營業地址、名稱亦與前開營業執照不符。從而,「達創礦業」、「石頭記翡翠珠寶」、「天虹翡翠珠寶」、「詩華珠寶」、「興盛礦業」及「瑞麗市宗海珠寶首飾製造店」是否確實存在且具備同一性,以及上開Facebook帳號之使用人是否係合法從事玉石買賣交易,本已令人置疑。況且倘「曾新科」確實僅係與友人共同經營店鋪進行合法交易,何必更換諸多Facebook粉絲專頁、LINE帳號接觸各該被害人,更標註偽冒、與營業執照不符之地址、名稱,不僅增加管理成本、提高查找及核對客戶交易資料之複雜程度,更有遭客戶誤認為詐欺之風險,可見「曾新科」自始即係以礦石交易、賭石之名,實則由同一詐欺集團分營數個Facebook粉絲專頁、LINE帳號,分散諸多管道廣為接觸不同被害人並施用詐術,降低遭查緝之風險。
⑼此外,在本案中,詐欺集團成員則承諾給予「代金券」,或
以直播主身分向被害人保證石材品質、不會虧損,或以直播主同意代為給付部分價款為由,一再誘使被害人投入更多金錢等情,亦有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擷圖可憑(偵20532卷一第35、129、153至155頁、偵14056卷第93頁),衡情與現今投資詐騙,多係利用被害人因貪圖獲利之心理,許以保證獲利或可協助代墊部分款項,甚至小額出金,以此等方式培養被害人之信賴程度,誘使被害人願意投入更多金錢以博取大額獲利,終致造成鉅額財產損害之模式相符。綜此,堪認被告、「曾新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直播詐賭之方式,對於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入款項,而受有財產損害甚明。
⒊被告具有加重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姪子於112年11月告訴我他的朋友在大陸做雲南賭石抖音直播販賣玉石給臺灣客戶,需要收新臺幣的帳戶,於是我姪子就請我幫忙提供帳戶給他,讓臺灣的客戶可以匯款,由我幫他收款後,再將款項交給我姪子在臺的朋友,我是在我公司(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3段【地址詳卷】)附近交付款項,但我不知道對方的姓名、年籍資料以及聯絡方式等語(偵20532卷一第9頁),於偵查中供稱:田有耕會拿錢來給我,我會給他車馬費,然後我姪子會託臺灣的朋友來跟我拿,但每次不是固定同1人。「曾新科」會跟收錢的人說,叫對方到我的店內,跟我說「曾新科叫我來拿錢」,我就會把錢交給人家,他是怎麼交付款項我就不管了等語(偵14056卷第185頁、偵20532卷二第51頁),可見被告每次交付款項之人,均非其所熟悉或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且其根本無從確認收款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遑論款項來源及流向;「曾新科」嗣後亦向被告稱收款之人為認識的網友所介紹之「朋友」,此人「曾新科」並不認識,嗣被告帳戶遭凍結後即未再聯繫,目前也無法聯繫上等情,有被告與「曾新科」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2張可佐(偵20532卷二第47頁),被告既於交付款項之時預見其帳戶可能被供作人頭帳戶使用,且款項來源極有可能涉及不法,卻仍配合「曾新科」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堪認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係因善意信賴自己的姪子確實在大
陸地區從事玉石買賣,始出借帳戶,並將款項交付前來收款之人,與一般提供給陌生詐欺集團成員之情形並不相同,並提出「曾新科」之身分證及自述書照片、朝天橋社區居民戶口登記簿、古田縣水口鎮朝天橋社區居民委員會之證明佐證被告與「曾新科」確實具有親屬關係。惟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明文件均未經大陸地區政府機關加以公證或加蓋機關大印,本難以驗明其真偽。況縱使「曾新科」確實係被告姪子,然亦不影響被告於提供多個帳戶、代為頻繁提領、收受及交付大額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可預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而仍容任之不確定故意,是「曾新科」縱使確實為被告之親屬,亦無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曾新科」僅係從事玉石買賣,並無施
用詐術,且被告係信賴「曾新科」對於施用詐術一事應無預見可能性,且被告係提供自己名下帳戶,難認有詐欺、洗錢之犯意。然附表編號5、7、9至11、14、1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均已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之經過,其餘附表所示之人,則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接觸,並以相同手段收取款項,此前已述及,則衡情同一詐欺集團之成員,應無區分不同對象,選擇是否施用詐術之必要,是堪認附表所示之人均係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而被告在臺生活多年,對於任意提供數個帳戶供人匯款,再將款項領出後交付不詳之人一事的法律風險亦有所認識,竟仍可毫不查問「曾新科」款項合法性,或要求「曾新科」至少提出進行交易之相關證明,即屢次代為收受、轉交款項,本已難認無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如「曾新科」確實係因從事合法玉石交易需要收款,亦可透過其所稱之「在臺友人」提供帳戶收受後,再行轉匯即可,不僅可避免款項有無全數交付之爭議或價金遭人侵吞之風險,亦可更為迅速的收受交易款項,實無必要透過被告收集包含己身、友人在內之數個帳戶,收受款項後再刻意以現金領出,並當面交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準此,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即與常理有違,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㈤駁回調查證據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以微信視訊通話之方式詰問證人「曾新科」,用以證明被告與「曾新科」確實具有親屬關係,且被告係因信賴始出借帳戶,無從預見加重詐欺、洗錢之犯罪結果(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惟被告前於本院審理時自稱無法偕同證人即其「姪子曾新科」到庭,「曾新科」自稱不願來臺作證(本院卷第97頁),另陳報「曾新科」僅願以微信視訊通話之方式作證(本院卷第175頁),然考量我國現階段尚未有與大陸地區以視訊方式交互詰問證人之協議,且如以微信視訊通話,本院無從確認視訊之相對人是否為「曾新科」本人及其證述之任意性,亦無法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之規定命其具結以擔保其陳述之可信性,是辯護人聲請上開調查證據之方法顯不可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新舊法比較⑴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③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該條例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將第43條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第1項則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
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其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另因被告並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與修
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自毋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之說明,附此敘明。
⒉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
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防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告訴人廖信凱、黃奕勳,既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並受有財產上損害,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犯行業已既遂,僅因後續本案郵局帳戶、本案新光商銀帳戶經警示,上開款項始未及遭領出或轉匯,是上開部分一般洗錢犯行自屬未遂。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0、12至1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1、15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另就附表編號4所示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5至15所示行為,均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然因上開加重事由是否包含「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以及既遂、未遂之行為態樣,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且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是否係以臉書直播之方式為之,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實質答辯(本院卷第280、286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共同正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與「曾新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田有耕提供帳戶並代為提領款項,藉此
遂行附表編號12、14所示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接續犯:
被告於附表編號3至5、8、12、14所示行為,係與「曾新科」等人基於整體之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數次親自提領、轉匯,或指示田有耕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就被告上開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1至3、5至15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4部分)。
⒊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兼收水車手,與「曾新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使金流難以追查,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信凱經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乙情,有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113年1月4日調解書1份附卷可憑(偵20532卷一第15頁),然未能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堪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未獲完全填補;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審金訴卷第14頁】)、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285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8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並未因提供帳戶或代為收受、轉交詐欺贓款而獲有報酬一節,已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01頁),且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按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次修正將原第18條變更條次為第25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其次,揆諸此次修正之立法說明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旨,除明文擴大沒收主體對象外,並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而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品)等不同態樣。而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既已將洗錢罪之前置犯罪所得定性為犯罪客體,並特別規定沒收之法律效果,其餘未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特別明文規定者,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又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雖提及「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處所指「經查獲」係指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查知犯罪事實,與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是否已依法定程序「扣押」,尚屬二事,亦即「案經查獲」,不代表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必經扣案,倘已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案,仍應依前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特別規定沒收之,以符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之立法意旨。又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明定過苛調節條款,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2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收受之洗錢財物,即為本案犯罪行為之必要客體,業
經查獲,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是就本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即附表編號15所示款項50萬7,500元(計算式:4,000+3,500+5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5萬元=50萬7,500元),既經圈存而尚在本案新光商銀帳戶中,然並未扣案,即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旨,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業與附表編號11所示之告訴人廖信凱調解成立,並已
全數履行損害賠償,倘仍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即有過苛之虞;而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之洗錢財物,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車手兼收水角色,而上開款項經被告以提領後現金交付或轉匯之方式轉交後,已無從管領其去向,被告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如再對被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4所示全部洗錢財物,確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一 偵20532卷一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532號卷二 偵20532卷二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50752號卷 偵50752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56號卷 偵14056卷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4197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29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