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國揚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王品崴選任辯護人 王昱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戴偉成選任辯護人 林添進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黃聖發選任辯護人 倪子嵐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A07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8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A09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A06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A08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6、A07、A08、A09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李」、「志達鴻雁」、「一頁孤舟」、「勿忘初心」、「一寸山河」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A06、A07、A08、A09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贓款。謀議既定,A06、A07、A08、A09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芷茹」聯繫A03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A06、A07、A08、A09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1月6日8時8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400萬元,A06旋依「墨」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收款後,旋依「墨」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㈡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1月7日8時19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300萬元,A06旋依「墨」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6收款後,旋依「墨」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㈢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2月10日13時57分,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400萬元,A07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收款後,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㈣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2月12日21時11分,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750萬元,A07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7收款後,旋依「一寸山河」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㈤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7時9分,在新
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1200萬元,A08旋依「李主管」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8收款後,旋依「李主管」之指示,在新北市鶯歌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5萬元之報酬。
㈥A03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4年2月26日18時55分,在
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830萬元,A09旋依「勿忘初心」之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A03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A03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3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09收款後,旋依「勿忘初心」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A07、A08、A09(下稱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3至166頁、181、182頁、第188至190頁、本院卷第464頁、第483頁、第523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4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4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將獲取之財物金額自5
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第47條之減刑條件亦從嚴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4人所為,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4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4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然被告4人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就被告A06、A09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59頁、第414頁),足使被告A06、A09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至於被告A08、A07涉犯此部分罪刑與其等上揭論罪科刑之罪,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係犯罪情節較輕之罪名,是本院縱未告知其等所犯想像競合數罪中之輕罪罪名,惟此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亦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均得加以審究。
㈢被告4人分別與「墨」、「一寸山河」、「李主管」、「勿忘
初心」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A06(即事實一、㈠、㈡部分)、A07(即事實一、㈢、㈣部
分)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A03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㈥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A07、A09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被告A07、A09均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偵字卷第189頁、本院卷第414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7、A09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均依修正前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A07、A09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至於被告A06、A09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A06對於犯行深感懊悔
,僅獲有甚低之不法所得,另A09因求職被騙而參與犯行,然未獲得任何報酬,均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A06、A09坦承犯行與否及犯罪所得高低等情,均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難認有何其他特殊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A09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A06、A09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自陳A06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日薪1千元,需扶養一個小孩;被告A07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業,需要扶養父親及9歲的女兒;被告A08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油漆工,需扶養18歲的兒子;被告A09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需扶養母親及前妻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65頁、第482頁)及被告4人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4人或共犯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所示偽造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4人或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6於本院中稱:伊犯本案有獲得2次各2千元報酬等語(
本院卷第359頁);被告A08於警詢中稱:伊從詐騙集團得到5萬元報酬等語(偵字卷第43頁),應認為被告A06之犯罪所得為4千元,被告A08本案犯罪所得為5萬元,是上開被告2人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4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被告A06、A08自陳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4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4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及不受理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6、A07、A08、A09為本案之犯行,均
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A06加入暱稱為「一頁孤舟」、「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業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05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3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判決在案(下稱A06前案),並於114年8月2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A06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衡以被告A06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A06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A06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23日A01永音114偵26757字第1149076767號函上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2.被告A07加入暱稱為「外務_李經理(一寸山河)」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業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02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21日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在案(下稱A07前案),並於114年7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A07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衡以被告A07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A07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A07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3.被告A08加入暱稱為「李主管」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提起公訴,於114年5月27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76號判決在案(下稱A08前案),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5年上訴字461號審理中等情,有A08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衡以被告A08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A08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A08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是本院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A08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自不得於本案重複評價。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A08就本案涉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罪嫌應屬上揭前案起訴效力所及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已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4.被告A09加入暱稱為「勿忘初心」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2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0日繫屬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在案(下稱A09前案),並於114年7月1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A09前案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衡以被告A09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A09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A09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行為態樣 應沒收之物 一 事實一㈠、㈡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他字卷第35、36頁)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他字卷第42頁) 二 事實一㈢、㈣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2張(他字卷第37、38頁)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他字卷第43頁) 三 事實一㈤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他字卷第39頁)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他字卷第44頁) 四 事實一㈥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他字卷第40頁)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他字卷第45頁)附件 證據清單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A06】之供述㈠114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7至39頁)㈡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5至166頁)㈢114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53至363頁)
二、被告【A07】之供述㈠114年04月25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4至48頁)㈡114年0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88至190頁)
三、被告【A08】之供述㈠114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1至43頁)㈡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3至164頁)
四、被告【A09】之供述㈠114年04月22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49至52頁)㈡114年05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81至182頁)㈢114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17至323頁)㈣114年11月27日審理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7至335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A03】之證述㈠114年04月0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7至19頁)㈠114年04月0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0至21頁)㈠114年04月0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2至23頁)㈠114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6至78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3506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
543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告A06、A07、A09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2至16頁)◎被告A06、A07、A09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偵字卷第10至16頁)㈡商業操作合約書(他字卷第31頁)㈢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他字卷第32至40頁)㈣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被告A04等6人之工作證照片(他字卷第41
至45頁)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3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利國際營業員
」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6至55頁)㈥寶利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52至53頁)㈦雙向合作契約書(他字卷第56至57頁)
二、114偵26757㈠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61至64頁)㈡(受執行人:A04、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執行處所: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65至67頁)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8628號
鑑定書(偵字卷第93至98頁)㈣通聯記錄(偵字卷第99至100頁)㈤A05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173至174頁)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191至192
頁)
三、114金訴1642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本
院卷第173至175頁)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6月4日新北警重刑字 第11437
67752號函暨案件資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本院卷第181至201頁)㈢【被告A05另案】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207至219、233至238頁)㈣【被告A06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9號刑事
判決(本院卷第221至232、239至241頁)㈤【被告A07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57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243至251頁)㈥【被告A08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3935號檢
察官起訴書(本院卷第253至259頁)㈦【被告A09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76號刑事判
決(本院卷第261至272頁)